原告:王荣法,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骋,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洪超,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王利,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强,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王荣法与被告凡洪超、王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骋、被告王利、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第三人紫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与审查:
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12月24日00时05分左右,凡洪超持证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靠边停车时,恰遇王荣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吴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王荣法受伤,两车受损之后果。
2.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凡洪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伤者情况:王荣法的户籍地为江苏常州;事故发生前,其在常州同创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4.肇事车辆情况:皖K×××××号车辆登记在被告王利名下,该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费用垫付情况:王利、紫金保险分别向王荣法支付医疗费10068元、23361.92元。
6.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7611.54元、交通费750元、财产损失1800元。
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1.医疗费:王利、人民保险对金额为23361.92元、25822.81元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两张票据金额存在重复部分。本院认为其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荣法主张的医疗费52088.03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历卡、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790元,王利、人民保险认可60元/天即3600元,本院认为,王荣法住院期间有19天请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1330元,该费用系其实际产生且计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790元。
3.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王荣法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人民保险认为该案鉴定的委托时间在2017年6月份,应当适用新的伤残等级标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12月24日,此时新标准并未施行而老标准亦未废止,鉴定机构适用该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该意见亦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鉴定意见,王荣法被认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依据相关规定,法院认可王荣法该两项费用按9.5级计算,支持其残疾赔偿金120456元,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4.鉴定费:该费用3060元系王荣法确定其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责任主体:本起事故中,凡洪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王利在庭审中的陈述,凡洪超系在其喝酒无法开车的情况下替其驾驶车辆,故就此次驾驶车辆而言,凡洪超、王利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凡洪超在帮工过程(驾驶车辆)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王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王利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
二、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088.03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790元、误工费7611.54元、残疾赔偿金120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3060元、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198825.57元。以上费用,由王利承担5208.8元,人民保险承担193616.77元。因王利、紫金保险已分别向王荣法支付10068元、23361.92元,该两笔款项由人民保险直接向两者返还。故综上,人民保险应当赔偿王荣法各项损失合计165395.65元,返还王利、紫金保险垫付款分别为4859.2元、23361.92元。被告凡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165395.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利垫付款4859.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3361.92元。
四、驳回原告王荣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639元,由原告王荣法负担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602元。此款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丽佳
书记员: 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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