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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王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许XX
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
陈敏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
王永
太和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纪倩

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敏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
被告太和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镜湖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苏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镜湖中路135号。
负责人陆彬,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倩,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许XX诉被告王永、太和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永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王永赔偿30%,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永、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
具体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元)
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
认定数额(元)
裁判理由
医疗费
15458.82
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的金额无异议,医药费须扣除医保外费用
15458.82
根据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458.82元。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1545.882元,由被告王永承担30%共计463.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上的住院天数为13天,按18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
营养费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60天,按12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营养费为720元。
护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60天,按6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600元。
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165555.2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关于神经功能障碍的十级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三个十级伤残、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117172.8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四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常州居住生活,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3038元。原告的母亲叶桂枝居住在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朱桥乡浑水村,故按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许辰伟随原告在常州居住故按应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34.8元。
误工费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误工期为180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红梅新村菜市场证明等证据,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从事蔬菜零售工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325元未超过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零售业工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交通费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0元。
认定合计
155810.62
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XX损失10279.4元。交强险、三者险合计赔偿130279.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X。
二、被告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医疗费463.8元。
三、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300元,合计6702元,由原告许XX负担1052元,由被告王永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563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永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王永赔偿30%,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永、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
具体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元)
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
认定数额(元)
裁判理由
医疗费
15458.82
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的金额无异议,医药费须扣除医保外费用
15458.82
根据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458.82元。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1545.882元,由被告王永承担30%共计463.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上的住院天数为13天,按18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
营养费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60天,按12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营养费为720元。
护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60天,按6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600元。
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165555.2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关于神经功能障碍的十级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三个十级伤残、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117172.8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四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常州居住生活,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3038元。原告的母亲叶桂枝居住在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朱桥乡浑水村,故按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许辰伟随原告在常州居住故按应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34.8元。
误工费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误工期为180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红梅新村菜市场证明等证据,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从事蔬菜零售工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325元未超过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零售业工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交通费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0元。
认定合计
155810.62
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XX损失10279.4元。交强险、三者险合计赔偿130279.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X。
二、被告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医疗费463.8元。
三、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300元,合计6702元,由原告许XX负担1052元,由被告王永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563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审判长:包艳波
审判员:金仁兴
审判员:梁秋南

书记员:朱晔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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