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加玉,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交通安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交通运输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阜阳公司)
负责人张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加玉与被告阜阳交通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除被告阜阳交通运输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阜阳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日7时许,姜俊民驾驶皖K×××××货车沿21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胡××镇××村小学路段时超越前方由原告陈加玉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时,没有与电动自行车保持安全距离,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陈加玉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0月28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姜俊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加玉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加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30日出院,在出院医嘱上载明,建议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休息三月、随诊等意见。原告陈加玉在上述医院花费医疗费用9981.07元。2016年3月3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陈加玉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2016年3月3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陈加玉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误工期限15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因鉴定,原告陈加玉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
另查明,姜俊民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阜阳交通运输公司,姜俊民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有效期限6年。道路运输证上显示的业户名称为被告阜阳交通运输公司,姜俊民的从业资格证显示其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14年12月9日,被告阜阳交通运输公司以投保人的名义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的约定。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的具体请求能否支持?
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阜阳公司的抗辩意见能否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陈加玉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责任划分;虽然被告阜阳交通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作出,来源合法;载明的事实客观、具体;分析事故成因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加玉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这表明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原告陈加玉没有过错,姜俊民负有全部过错,原告陈加玉因自身没有过错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当由过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姜俊民系直接侵权人又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姜俊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阜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付;若再有超出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直接起诉直接侵权人姜俊民系其诉权的自愿选择,应当允许。被告阜阳交通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姜俊民系被告阜阳交通运输公司雇员人员,对姜俊民在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请求若有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阜阳交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的具体请求中,(1)、医疗费用问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阜阳公司关于在医保范围内审查的意见,本院认为,××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明显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关于在医保范围内审查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用应当按照正规票据计算。(2)、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误工费用是指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在治疗休养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同时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误工费用应当支持;但是原告计算的误工费用标准和误工期限显属不当,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从事与“农林牧副渔”相同或相近的行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标准应当按照原告是农村居民的户籍性质确定;误工期限应当按照“三期”鉴定结论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十级伤残以及无过错的认定结论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5000元较为合适。(3),关于原告其他请求中的具体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其余请求由本院结合原告的病例、医嘱、鉴定结论、户籍性质等因素由本院结合审查后确定,其中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应当按照“三期”鉴定结论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加玉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9981.07元,误工费用4459.50元(每天10853/365元、计15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2900元(每天100元,住院天数29天),营养费用1800元(每天30元、计60天),护理费用4680.60元(每天28472/365元、计60天),残疾赔偿金19535.40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结合残疾等级、计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1200元,交通费用确定为200元;合计49756.5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阜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875.50元;超出部分5881.0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阜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681.07元;合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阜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556.57元。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阜阳交通运输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阜阳交通运输公司负担。
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培杰 审 判 员 孙为民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书记员:秦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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