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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元玉与邹金锋、杨同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董元玉,女,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德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邹金锋,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杨同茂,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强,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7471-8。
被告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美子,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河东路366号22栋4户,组织机构代码67756310-4。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褚强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6416692R(1-1)。
委托代理人于小龙,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董元玉诉被告邹金锋、杨同茂、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睿豪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元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军强,被告邹金锋、杨同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小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邹金锋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CP1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从抚州市往德兴市九都方向行驶,途径德兴市泗洲镇铜埠岭急弯道下坡路段,因在急弯道下坡路段超载行驶时,操作不当致使车方向失控占道行驶,撞上相对方向程灶坤驾驶的赣E×××××大型普通客车,造成赣E×××××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董元玉及王秋香、董水莲、被告邹金锋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元玉被送往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董元玉共计在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赣E×××××大型普通客车负责支付,并另案主张权利。2015年7月24日,该事故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0日,原告董元玉的损伤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人民币7,000元。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董元玉遂依法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董元玉被扶养人为:父亲董观泉,1924年2月10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董观泉共生育包括原告董元玉在内三个子女。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KCP10挂“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该两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同茂,两车分别挂靠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营运工作,被告邹金锋系被告杨同茂雇请的驾驶员,在从事雇用工作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人民币1,00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特别约定了不计免配条款,皖KCP10挂“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人民币5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亦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中,原、被告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邹金锋作为被告杨同茂雇请的驾驶员,在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CP10挂“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为被告杨同茂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董元玉受伤,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杨同茂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董元玉的损失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本院对原告董元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同茂赔偿其损失并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原告董元玉未向本院提出要求其与挂靠人被告杨同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董元玉在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致使收入实际减少具体的事实,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董元玉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居住地区人均生活消费水平依法予以核定;原告董元玉请求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CP10挂“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要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但是该肇事车辆投保人依法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据此该10%绝对免赔率无增加的事实基础及依据,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CP10挂“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董元玉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人民币20元/天×21天=42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元/天×21天=2,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6,732元/年×5年×10%÷3=2,788.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董元玉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68,938.67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元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元玉负担人民币242元,由被告杨同茂负担人民币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睿豪

书记员:吴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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