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冬连
翁传辉(江西博大律师事务所)
张荣根
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
胡耀辉
胡红雄(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
颜铭华
东乡县明丰远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原告:梅冬连,女,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荣根,男,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
住所地:进贤县民和镇沿江路2号。
负责人:王华祥,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耀辉,系该所书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红雄,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颜铭华,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东乡县人,住东乡县。
被告:东乡县明丰远成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县物流汽贸城。
法定代表人:雷爱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清河东路365号。
负责人:郑亚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梅冬连诉被告张荣根、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颜铭华、东乡县明丰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仂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曹庆根、赵道华参加合议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冬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传辉、被告张荣根、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胡耀辉、胡红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铭华、东乡县明丰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冬连诉称:2015年8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荣根驾驶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所有的整车制动不合格的无牌专业特种洒水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进贤县境内320国道731KM+500M处,因雨天路滑,在避让路人行人时操作不当,致洒水车前部碰撞原告乘坐由吴云云驾驶的粤B×××××号小车后掉头,洒水车右侧中后部又刮擦到与粤B×××××号小车同向行驶由被告颜铭华驾驶的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粤B×××××号小车内包括驾驶人吴云云及原告在内的五人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
2015年11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项八级、一项九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该三期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花费鉴定费为4040元。
该事故经进贤县交警部门认定为张荣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冬连不负责任。
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害没有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02512.60元[误工费13950元(150天×93元∕天),护理费7200元(80天×90元∕天),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9000元(26500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3795元(父亲梅某某1818=8486元∕年×5年×30%÷7人,母亲陈某某2182元=8486元∕年×6年×30%÷7),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40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荣根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说的。
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吴云云驾驶的车辆上有七名乘客,实际上是超载,而事故认定书说只有5人,应由法院直接裁判吴云云承担责任。
我所垫付了6844元现金给原告。
误工费天数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8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均应计算住院天数4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应将原告父母列为被案原告,否则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精神抚慰金依法核减,我们已经支付了840元的鉴定费,应予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事故车辆赣F×××××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
无责赔偿虽名为“无责”,但并不是无条件赔偿。
无责赔偿应考虑一个最基本的要素:无责机动车是否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无论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我司承保车辆赣F×××××号车与受害人乘坐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或接触,未对受害人的人身或损害财物实际产生作用力,因此交强险无责赔偿应以损害结果与无责任车辆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前提,也是民事领域公平原则的体现,故我司不承担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颜铭华、东乡县明丰远成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梅冬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主要家庭承运有丈夫吴树茂和女儿吴小燕。
证据2、进贤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及民和镇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购房协议书、水电费开户本、水电费缴纳发票、有限电视业务受理但、收据、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核算表、书面证明、工商登记查询表,用以证明原告从2006年至今居住在进贤县民和镇进贤县大道某某号,原告从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在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仁炊事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未到公司上班,该公司已经停发了原告工资,依法应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
证据3、进贤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为40天,医嘱建议休息休息4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相关费用由被告垫付。
证据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5、鉴定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项八级一项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花费鉴定费4040元。
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为一项八级,花费鉴定费为1540元,在第一次鉴定时被告花费鉴定费840元。
证据2、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21358.55元。
证据3、欠条一张,证明除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6844元。
证据4、原告丈夫吴树茂亲笔书写的交通事故发生吴云云驾驶的粤B×××××号车全部人员名单。
证据5、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吴云云驾驶的粤B×××××号小车上共有7人,属于超载,事故认定书仅载明5人,不符合客观情况,吴云云在交通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张荣根、颜铭华、东乡县明丰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荣根、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对原告梅冬连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对原告梅冬连提供的证据2中的公安局和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和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购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考证真实性,原告应申请卖方人出庭作证;对水电费开户本、缴纳发票及有限电视的开户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就是原告在该房屋居住;对公司的工资核算表和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该公司应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原告也应提供相关的证明,该证明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营业执照;工资核算表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待确认,该核算表也不符合形式要求,不符合原始的财务核算表。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入有减少。
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吴云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对三期不认可,从原告提供的发票来看,原告的鉴定费为3200元。
被告张荣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的质证意见。
原告梅冬连对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重新鉴定并未推翻之前的鉴定,故鉴定费由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承担,第一次鉴定费中840元的检查费系原告自行支付,该发票给了被告,但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未支付现金给原告;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确定就是吴树茂书写的,且没有吴树茂的亲笔签名,吴树茂也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清楚当时的情况,事故认定书已经作出了认定,应根据事故认定书作出裁定。
被告张荣根对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进贤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张荣根系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聘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荣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法的规定,由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赣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但进贤县交警部门已在同一份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保险的近因原则,第二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一次事故导致的,因此本案事故的伤者梅冬连等的损失应由赣F×××××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无责限额12000元内分摊。
经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的申请,对原告梅冬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28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梅冬连的损伤为八级伤残。
由于被告对原告第一次鉴定结果中的后续治疗费未提出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梅冬连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
因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故两次鉴定费由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承担。
庭审后,经原告梅冬连和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赔偿协议:原告梅冬连的医疗费21358.55元,误工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2960元(40天×74元∕天),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2917元[(15900元+66834元)×50%],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5580元,上述费用共计164915.55元,扣除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垫付的30582.55元,即1343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冬连人民币5700元。
此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赔偿原告梅冬连人民币128633元。
此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梅冬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38元,由被告承担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承担3000元,由原告梅冬连承担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进贤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张荣根系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聘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荣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法的规定,由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赣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但进贤县交警部门已在同一份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保险的近因原则,第二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一次事故导致的,因此本案事故的伤者梅冬连等的损失应由赣F×××××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无责限额12000元内分摊。
经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的申请,对原告梅冬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28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梅冬连的损伤为八级伤残。
由于被告对原告第一次鉴定结果中的后续治疗费未提出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梅冬连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
因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故两次鉴定费由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承担。
庭审后,经原告梅冬连和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赔偿协议:原告梅冬连的医疗费21358.55元,误工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2960元(40天×74元∕天),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2917元[(15900元+66834元)×50%],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5580元,上述费用共计164915.55元,扣除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垫付的30582.55元,即1343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冬连人民币5700元。
此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赔偿原告梅冬连人民币128633元。
此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梅冬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38元,由被告承担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承担3000元,由原告梅冬连承担1338元。
审判长:李平仂
审判员:赵道华
审判员:曹庆根
书记员:周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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