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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琰与王东、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毛琰,女,199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怡和庄园对面阜南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高,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146号。
负责人:张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琰与被告王东、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聚贤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6071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被告王东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皖K×××××重型仓棚式半挂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大地物流公司前路段由南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右后部与毛琰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左部相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毛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王东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王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东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皖K×××××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治疗所需医疗费用数额巨大,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就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的医疗费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判决。现原告就此后医疗费和其他各项费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东未到庭答辩。
被告聚贤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辩称:1、被告王东离开现场构成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2、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原告毛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对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后,原告毛琰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证明、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虽然原告提供了复印件,但本院在(2015)开民初字第01051号案件中已经确认其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2、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因伤赴上海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本院在损失认定时酌情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本院征求意见,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出具鉴定结论的单位均是有资质的、在法院鉴定机构名录内的单位,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发票的原件,故对鉴定费发票的三性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15时左右,王东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大地物流公司前路段由南向东行驶,准备到大地物流公司卸货时,所驾车右后部与毛琰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左部相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毛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毛琰随即被送往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2、右足皮肤撕脱;3、右膝关节脱位;4、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5、右膝关节血管神经肌腱断裂;6、右小腿皮肤大面积撕脱缺损,住院8天,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2303.49元。当天,原告毛琰通过南通市红十字救护中心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70元。此后,原告毛琰一直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739天,于2015年5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9120.49元(含伙食费2300.5元),同时出院诊断中注明右足慢性骨髓炎。2015年4月20日,原告毛琰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08元。2015年6月2日,原告毛琰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右跟骨骨髓炎,住院21天,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769.07元。上述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的救护费及医疗费共计465371.05元。
2015年12月8日,原告毛琰再次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行右下肢外固定支架矫形术,住院8天,于2015年12月16日,花费医疗费45032.31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毛琰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天,取除外固定装置,次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95.04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毛琰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足截骨矫形术,住院20天,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341.09元(含伙食费49.6元)。此外,原告毛琰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挂号、在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南通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换药等,共计花费1052.3元。上述从2015年6月23日以后至今,原告的医疗费合计54320.74元。
2013年6月13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3]第5029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王东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做到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毛琰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该事故中,王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皖K×××××重型半挂牵引/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东,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聚贤运输公司名下。皖K×××××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6月10日,原告毛琰的家人毛桂生出具收条,收到王东交通事故赔偿款10万元整;收到第六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两张(一张15000元、一张8000元)。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琰医疗费20000元。
2015年9月7日,原告毛琰就2015年6月23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纵观事故发生经过、结合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目前尚无法认定被告王东存在逃逸行为,同时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东构成逃逸,故人保亳州分公司关于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毛琰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毛琰伤情较重,对于被告王东垫付的123000元,暂未予退还。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琰医疗费374456.44元。人保亳州分公司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苏06民终16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人保亳州分公司按照(2015)开民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义务,目前案涉事故车辆仍有交强险224000元及商业险195543.56元(500000元+50000元-354456.44元)尚未使用。
再查明,2017年11月27日,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毛琰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毛琰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毁损伤,右足皮肤撕脱,右膝关节脱位,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右膝关节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小腿皮肤大面积撕缺损,右跟骨骨髓炎,遗有右膝关节僵直活动不能,构成八级伤残;其右踝关节强直于非功能位,构成八级伤残;右足弓完全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右足趾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九级伤残;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40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2017年12月1日,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假肢修配站对毛琰小腿矫形器、更换周期、维修费用等进行鉴定。南通市假肢修配站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通假肢鉴[2017]第3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配置部分免荷式踝足矫形器一只(矫形器后侧补高6㎝),价格为25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约为安装价格的7%。2、配置定制补高矫形鞋一双(右侧鞋外补高6㎝,左侧鞋外补高12㎝),定制足底均压全足负重鞋一双,价格为3500元/套,每两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约为安装价格的7%。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此外,原告毛琰购买轮椅,花费1140元。
还查明,原告毛琰系三德管业(南通)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9月5日与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2015年9月5日,续签三年期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原告毛琰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3年7月-2014年8月,每月发放1749元;2014年9月-2015年1月,每月发放1720元;2015年2月-2016年2月,每月发放1630元;2016年3月-2017年7月,每月发放1770元;2017年8月-2018年4月,每月发放1890元;其它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2015)开民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毛琰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东应当对原告毛琰超过交强险范围外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人保亳州分公司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东与被告聚贤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毛琰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经本院审核原告毛琰2015年6月23日以后的医疗费为54271.14元(54320.74元-49.6元)。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对外固定支架的费用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六次住院共计797天(8天+739天+21天+8天+1天+20天),原告主张计算796天不超过法律规定,按每天18元计算,认可14328元(18元/天×796天)。
3、关于营养费,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伤后营养期为12个月,认可营养费3650元(10元/天×365天)。
4、关于护理费,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报告意见认定护理期为40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对于护理标准本院结合本地实际认定每天100元。原告主张该损失为199600元[100元/天×796天×2+100元/天×(1200天-796天)]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误工费,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报告意见认定误工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14日至2017年12月17日,原告主张误工期为55个月不超过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毛琰所在单位三德管业(南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核实,原告扣减公司所发工资后主张误工费为474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两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为0.38。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被征地拆迁,且原告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1527元(43622元/年×20年×0.38)。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确实给原告身心带来了一定伤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认定15000元为宜。
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南通市假肢修配站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南通市人口预期寿命,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配置矫形器和矫形鞋,故本院从鉴定意见出具之日2017年12月5日起计算,该项损失为191940元(2500元/次×28次+2500元/次×7%×57次+3500元/次×28次+3500元/次×7%×57次)。此外,原告购买轮椅1140元亦计入该项损失,合计193080元。
9、交通费、住宿费,原告由于治疗需要多次往返于上海与南通之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00元。
10、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发票原件,故对原告鉴定费损失认定为3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27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28元、营养费3650元、护理费199600元、误工费47435元、残疾赔偿金331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308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3600元,故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损失合计8529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合计867991.1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王东应当赔偿原告521392.91元[(852991.14元-220000元)×80%+15000元],由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5543.56元,其余325849.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王东自行赔偿,扣除王东已垫付123000元,被告王东还应赔偿原告202849.35元。同时被告聚贤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王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琰各项损失415543.56元;
二、被告王东赔偿原告毛琰各项损失325849.35元,已经赔偿123000元,还应赔偿202849.35元;
三、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东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三项,由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毛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2102元,由原告毛琰负担394元,由被告王东负担170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曹维维

书记员: 陈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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