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帅,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浩,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泉,系被告徐浩的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许帅与被告徐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被告徐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浩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205775.7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2时左右,被告徐浩醉酒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南丰县城方向往大坪嵊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丰县××××乡桥背家乡菜路段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撞上道路旁边李平家的房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丰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徐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564.1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在家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势情况经鉴定机构鉴定,被评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和七级伤残。被告预付3000元后拒不赔付其他损失。被告辩称:1.原告明知徐浩醉驾,还选择乘坐徐浩驾驶的车辆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06月28日02时左右,被告徐浩醉酒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南丰县城方向往大坪嵊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丰县××××乡桥背家乡菜路段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撞上道路旁边李平家的房屋,造成徐浩、许帅、邢程三人受伤,车辆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徐浩当日醉酒后驾驶无牌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许帅、邢程当日乘坐车辆无过错,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胸12椎体滑脱和脑震荡,共花费医疗费29564.1元。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三个月,避免重体力活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一年后视情况拆除内固定等。2016年11月12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胸12椎体滑脱,其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压缩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椎体骨折、椎体滑脱对应椎管内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不全瘫,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帅损伤误工期为伤后180天;伤后90天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以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包含损伤后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许帅腰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去除总计约需要费用人民币9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情况所需要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误工)45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并要增加营养,花去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1.事发前一天,原、被告和邢程等人一起吃完晚饭后又到酒吧娱乐,期间都喝了酒,酒吧娱乐结束后,原告乘坐被告徐浩驾驶的车辆回住处。事发后,被告徐浩支付3000元后未赔付其他损失。2.原告许帅系农业家庭户籍,与其有抚养关系的近亲属有女儿许某某,农业户籍。3.安徽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97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21元/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1084元/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徐浩驾驶的无牌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规定,故被告徐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应当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徐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浩则认为原告明知其醉驾,仍选择乘坐,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是确认交通事故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证据之一,不是确认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据查清的事实,确认民事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浩当日醉酒后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要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选择乘坐醉酒人员驾驶的无牌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应有一定的认识,特别是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对酒驾进行高强度宣传和严格执法的情况下,更应该对醉驾的危害有所认知。然而,原告明知被告徐浩醉驾,仍选择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院查清的事实,本院认为由被告徐浩承担85%,原告自行承担15%的民事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许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①医疗费29564.1元;②误工费12093元(31084元/月÷365天×142天);③护理费原告主张912元,本院予以支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⑤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⑥残疾赔偿金90896.4元(10821元/年×20年×42%);⑦后续治疗费90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2000元;⑨鉴定费1600元;⑩被抚养人生活费28271.3元(8975元/年×15年×42%÷2人),共计184816.8元,由被告徐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原告110000元(交强险中另外10000元预留给其他受伤人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徐浩赔付63594.3元(184816.8-110000)×85%,共计173594.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付170594.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许帅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7059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6元,由原告承担936元,被告徐浩承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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