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英静洁借用被告于海和马帅的车辆与原告吉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刘英静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吉某某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剩余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原告的监护人、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刘英静洁承担90%,原告吉某某的监护人承担10%。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于海、马帅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于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某误工费标准的问题。上诉人刘某某提供大石桥市吉祥永久酒水行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误工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一、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不能明确说出自己工作单位的名称、记不清工资表中是否为自己签名,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缴税凭证。同时,因上诉人主张其儿子刘学与其在同一酒行工作,但根据上诉人所分别提供的刘某某、刘学在相同月份的工资表中,两份工资表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故依据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于上诉人刘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因上诉人刘某某系农村户口,其提供了在城市居住的相关证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与农村标准的中间值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将原告贾某撞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沈阳龙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沈阳龙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龙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为人民币129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于2014年1月9日出具门诊病历第二页中载明“休息一个月”,但在该内容上有一条横划线,原告称由医生所写,故可以认定门诊病历中未载明2014年1月9日之后的休息时间。故原告贾某误工时间为290天(第一次住院60天+休息220天+第二次住院10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工作以及工资发放情况,结合相关证据并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确定原告贾某误工费为人民币2780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王某某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787.9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1287.96元,车辆损失500.00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062.76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莫岩驾驶车辆,因过错致原告林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莫岩负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林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王凯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凯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考虑其确有花费,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问题及标准问题,因原告肇事日至评残日为141天,原告肇事前连续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居住一年以上,其提供的务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故本院支持其比照城镇户口平均收入计算其从肇事日至评残日的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刘某某与王某某的混合过错造成王某某身体受残的后果,应由刘某某与王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辽MSX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对王某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与另一伤者刘鹏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50%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大石桥市陆合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王某某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常年从事水果批发和销售,且销售于城镇,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与城镇标准中间值计算。对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对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给付3000元为宜。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洪某、李成新负同等责任,乘员张文新、杜淑芬、高俊生、王宝珠、霍瑞杰、苏佩勤及陈某某无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郝洪某与李成新责任比例为50%:50%。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或所有人按照事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陈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6245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的雇主大石桥市平二房永宏菱镁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将与其有劳动关系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及法定的受益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金。上诉人主张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理赔,且应按赔偿比例表赔付7.5%而不是30%一节,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前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理赔,以及赔偿范围、比例及残疾赔偿的标准等内容,且本案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鉴定为八级,该评定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一级(100%)到第十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某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其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和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视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9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到大连友谊医院治疗发生的救护车费2000元,应属合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春华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D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承保各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中,兴城市公安局宁远街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任春华在其管区内的兴城市铁西街I11号居住三年多,同时结合原告工作证明,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医疗费114985.80元(8692.82元+78736.22元+21777.26元+5450.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因王某某的肇事车辆辽HHH8**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盘山县欢喜岭村,并分有土地承包田。上诉人虽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社区证明及网上下载的代码,但没有相关部门批复确认上诉人所租赁房地处属于城镇。因此,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该项的上诉主张,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该起事故中,上诉人两处等级相同伤残,上诉人要求按照上调一级系数进行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某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93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伟损失127236.83元(医疗费115091.8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12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定被告项某某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三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项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项某某驾驶的辽H11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有鉴定资质,且原告的鉴定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给原告送达的鉴定告知书后,原告去作的身体伤残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9676.9元,因原告提供了合理医疗费用收据,经审查此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0176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在雇佣期间为完成雇佣活动去购买水舀子而发生跌落,符合法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之情形。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二上诉人孙某某、陈某某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上诉人孙某某、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世非 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案外人孙某与两名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车辆投保人与被告紫金某某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孙朋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孙某系为被告孔某某提供劳务的人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被告孔某某指派的劳务工作,被告孔某某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按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孔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紫金某某公司为肇事车辆辽HKXXXX号重型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保险合同有效。被告紫金某某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两名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孔某某承担。对于被告孔某某承担的损失,由被告紫金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两名原告赔偿。鉴定检查费及车辆评估费依法由两名原告与被告孔某某案中案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两名原告与被告孔某某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两名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且辽H8456A号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适用上述规定予以审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医疗费:有本溪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数额为19452.47元,原告主张19451.67元,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每天按照15元计算,数额为85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辽HCE892雷克萨斯牌小轿车,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吴某某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70%全部赔偿责任。因辽HCE892号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吴某某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本院按照实际花费予以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某负责赔偿,被告李某驾驶的辽AT618W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代替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某负责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被告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张某某的具体损失情况,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灯塔市中心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费票据认定为49,036.76元。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41天,参照本地区标准每日5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17,05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付作强驾驶辽H62719、辽HN7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黄某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学受伤,被告付作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学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付作强负责赔偿。被告付作强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934.46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4,822.36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合理,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据此,依原告工资收入、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26天,误工费为35,8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病志诊断中无相关记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原告张某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50%比例的侵权责任较为适宜。车辆所有人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系其强制性义务,被告孙某某的肇事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仍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按50%比例予以赔偿。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813.4元。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50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3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卢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杨进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依据票据认定为148,330.94元,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5天,伙食补助费6,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入院后先后进行了右肾切除术、肝破裂修补术、脾切除术、胰尾修补术、腹腔冲洗引流术等手术治疗,病情危重,内脏严重受损,符合给付营养费情形,原告要求6,200元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波全无事故责任。原告杨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依据票据认定为30,775.58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按照30.66元每天的标准诉求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连续的误工诊断证明,原告诉求244天难以支持,但结合原告鉴定意见书主要病情5根肋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多根、多处骨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原告梁某某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杨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险,对于梁某某的损失,人寿保险公司应依照交强险合同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结合原告梁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9,781.03元、陪护费1,098元。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已得出明确结论,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9,080元,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83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9,150元(50元/天×183天=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支付医疗费96908.00元有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691天=34550.00元;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原告蔡某利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误工费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31.09×691天=21483.19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7.58×8天×2人+97.58元×683天=68208.42元;残疾赔偿金为1119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原告尚某珍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姚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险,对于尚某珍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依照交强险合同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结合原告尚某珍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尚某珍的医疗费为31,066.4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9,537.09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79天。原告各主张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3,9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原告孙学军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陈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险,对于孙学军的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应依照交强险合同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结合原告孙学军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孙学军的医疗费为41593.74元。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06天。原告各主张伙食补助费10,300元(50元/天×206天=10,300元),予以支持。因灯塔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嘱已明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对本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凭据计算为22,832.36元,其伙食补助费为7,550.00元(50元/天×151天);其护理费可按《数据》中居民服业标准37,127.00元/年计算住院天数151天为15,359.72元;原告要求按5500.00元/月赔偿误工费,虽提供了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但该三份明细上没有企业负责人或财务主管人员签字、盖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对本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应按该认定书确定本案的事故责任。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因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于某、黄某某达成和解,二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于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所以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具有真实性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刘中堂误工时间过长的辩解,因原告刘中堂是依据医院诊断在家休息,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辩解,因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低于正常赔偿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的辩解,本院将酌情考虑。二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韩宁博驾驶辽AUG190货车与原告孙某某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中韩宁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韩宁博负责赔偿,被告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庭审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核实,金额共计115,681.90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需要长期护理,其护理人员很难固定为具体某人,本院认为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其护理费用比较公平。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2天,二级护理7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1,269.04元(96.24×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辽K4585J轿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考虑原告在此事故中伤情比较严重,造成身体多处伤残,被告中保财险鞍钢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经鉴定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责任比例做以适当调整。原告的损失被告中保财险鞍钢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3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沈某某的医药费共计237,473.58元、经营口市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车辆损失经中保财险辽阳分公司定损为1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沈某某系建筑装饰的个体经营户,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中(以下简称“数据”)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每天1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被告张某某单一过错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后果,对原告赵某某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余下损失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的249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5,429.9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且原告未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6.24元计算92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854.08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2天,本院确认伙食补助费为4,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时间,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王某某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063.7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8063.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余下损失42435.17元,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已付50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鲍某月驾驶机动车行为过错,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张某某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证据调查充分,事故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被告鲍某月负全责,因此,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组证据足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对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治疗期间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是在医生指导下用药,不是原告本身能够阻止或认定哪一种药不属于治疗用药,或不属于医保报销的药类,以及药物的性能,患者并不了解,只能服从医嘱,所以将这种责任推给患者不公平。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属于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是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的过错行为,对原告张某某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4)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证据调查充分,事故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受伤前在盖州租房居住,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张某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709.6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8509.64元,施救费200.00元。张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保险法》第65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系被告石天国的全部过错责任所至,对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盖公安认字(2012)第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调查充分,事故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委托辽宁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4)临鉴字第59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适用标准规范,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享受残疾赔偿金待遇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意见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任某某系国家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因没有提供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据,故受伤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不予计算。原告任某某的被抚养人因系原盖州市一被服厂的退休工人,已享受退休待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驾驶机车辆的混合行为过错所致,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过错对原告陈某某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证据调查充分,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支付凭证等与治疗相关联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要素,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医疗机构接受救治时的用药标准应参照医保核销的规定,虽然保险公司合同中写进这种规定,事实上当受伤者到医院接受救治时是完全听从医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系原、被告混合过错所致。证据一、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营公交一认字(2016)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证据调查充分,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事故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住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支付凭证,用药明细表等相关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足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等,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辽宁营口经过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某作出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6)临鉴字第34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宋某某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但应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赔偿款。鉴于另一伤者高佳尚未提起诉讼,无法确定高佳的损失数额,对强制保险中应当预留50%份额为宜。原告的误工时长依据医嘱和住院天数,应按照80天计算,误工费用按照原告请求的日平均工资110.00元计算。鉴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300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雇佣司机李万升与被告公强雇佣司机王海峰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唐某某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当由车主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与被告公强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辽H8544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公强所有的肇事车辆辽HBF31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因此对原告唐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一半内(另一半为王海峰预留)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同时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与被告公强各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但应扣除被告公强在诉前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款。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唐某某的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综合确定为七点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1%。鉴于原告唐某某因该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48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周长德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金某某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周长德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周长德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金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长德赔偿,但应扣除诉前已经支付的赔偿款。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及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误工费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2,024.11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救护费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王丙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某负担。此次交通事故本院另案已生效(2016)辽0113民初7241号判决认定被告杨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杨某按比例赔偿,被告大地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杨某不是肇事车辆辽H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的抗辩,本院就此次交通事故已生效(2016)辽0113民初7241号判决认定被告杨某系肇事车辆辽H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博某物流公司司机驾驶公司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博某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依法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本案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定义务。关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5768.62元、鉴定费8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应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费标准《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日均78.79元计算,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15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56.0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5天,其误工费为5887.3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胡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应由胡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李某某承担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起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丁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并无不当,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CPV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李某戊。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车辆的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甲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曲洋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由于辽H16535(辽HG46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称其因动迁已搬至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其未提供具体的居住地址、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不予采信,其十级伤残一处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84元的10%计算给付20年。原告主张其日均工资140元未超过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日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故本院对护理人日均工资110元不予采信,护理人误工工资应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0.47元计算给付。原告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98元元的10%计算,按原告应承担的份额给付14年。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未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及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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