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素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丁素敏,女,汉族,1957年5月20日出生,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温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海城市海州区双栗村。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帅,男,汉族,1986年1月27日出生,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2号414-418单元间421-425单元间。
负责人:孙卓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高凯,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所: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王洋,女,汉族,1984年7月17日出生,住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原告丁素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分公司)、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刘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沈阳支公司)、高凯、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媛、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被告东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被告刘帅、被告刘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被告人寿保险沈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刚、被告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887.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291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900元,共计182706.9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4日,被告刘帅驾驶辽C×××××号车在腾鳌镇周正村东道口金刚锻造厂门前处,牵引被告高凯驾驶的辽C×××××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由东向西黄海滨驾驶的辽A×××××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辽A×××××号车辆乘车人丁素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认定,被告刘帅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凯、黄海滨、原告丁素敏无责任。被告刘帅是辽C×××××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东圣公司是辽C×××××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王洋是辽C×××××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辽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高凯是辽C×××××号车辆的驾驶人,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是辽C×××××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辽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沈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人保鞍山分公司辩称,辽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赔偿。本案涉及多名伤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伤者进行过赔付,对于原告的本次诉讼,我公司应在保险余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东圣公司辩称,辽C×××××号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多年脱离公司的管理,拖欠我公司管理费用。2017年10月15日,我公司在北方晨报公告解除了与辽C×××××号车辆的挂靠关系,也长期联系不上车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刘帅辩称,辽C×××××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辽C×××××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洋,我是给王洋开车的,当时被告高凯是当着我的面给王洋打的电话的,王洋同意后,我才给被告高凯拖车的,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保险沈阳支公司辩称,辽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我公司无责任,因原告车辆未与我公司投保车辆发生实际接触,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此外,法院已经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失987元及其他伤者医疗费,医疗费项下剩余2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剩余5149.82元。请法院预留其他伤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额度,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高凯辩称,我是辽C×××××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坏了,遇到被告刘帅开的车,我让刘帅帮我拖车,刘帅问我王洋是否同意了,我就当着刘帅的面给王洋打了电话,王洋同意了,刘帅才帮我拖车的。
王洋未做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10级伤残,建议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90日及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及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东沙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介绍信复印件,证明原告丁素敏与杨万昌系夫妻关系及原告的居住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的(2016)辽030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王洋是辽C×××××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提供的保险赔款统计明细表,证明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经赔付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东圣公司提供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证明辽C×××××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东圣公司提供的2017年10月16日的《北方晨报》,证明其已经与辽C×××××号车辆的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人寿保险沈阳支公司提供的本院(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寿保险沈阳支公司已经赔付原告丁素敏987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16分时许,被告刘帅驾驶辽C×××××福田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腾鳌镇周正村东道口金刚锻造厂门前处,牵引被告高凯驾驶的因故障停着的辽C×××××福田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在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黄海滨驾驶的AL732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黄海滨受伤,辽A×××××号车乘车人杨帅、付雅倩、杨万昌、丁素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认定,刘帅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凯、黄海滨无责任,杨帅、付雅倩、杨万昌、丁素敏无责任。
辽C×××××福田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圣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洋,该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辽C×××××福田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凯,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0年被告东圣公司与被告王洋签订了《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洋实际所有的辽C×××××号车辆挂靠在被告东圣公司名下,由被告东圣公司实行集中管理,被告王洋自主经营。被告东圣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100元,被告王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商务事故,其法律及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洋独立承担。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东圣公司在北方晨报上发布公告,解除与辽C×××××号车辆的挂靠合同关系。
2015年4月10日,原告到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583.52元。2015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丁素敏43380.1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丁素敏987元;三、驳回原告丁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11月6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情感障碍综合征)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情感障碍综合征)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颅脑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时限为12个月,营养期限为60日。
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丁素敏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丁素敏7083.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素敏34296.55元。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黄海滨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黄海滨7287.4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黄海滨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海滨42438.07元。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杨万昌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杨万昌12107.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万昌118998.08元。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付雅倩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付雅倩19081.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付雅倩6041.23元。
被告人寿保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丁素敏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丁素敏787元。被告人寿保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黄海滨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黄海滨809.71元。被告人寿保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杨万昌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杨万昌1345.27元。被告人寿保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付雅倩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付雅倩1908.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素敏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辽C×××××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圣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洋,该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辽C×××××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凯,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人寿保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由被告东圣公司和被告王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圣公司辩称其已经与辽C×××××号车辆解除了挂靠合同关系,但被告东圣公司登报公告解除挂靠关系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6日,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故对被告东圣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刘帅是被告王洋雇用的司机,其为被告高凯拖拽车辆时,经过被告王洋的同意,因此,是一种接受雇主指示,提供劳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由被告东圣公司和被告王洋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887.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6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6640.64元被告已经予以赔付,依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因此,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42157元÷365天×(90-65)天=2887.5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票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合理交通费用600元被告予以赔付,但考虑到原告司法鉴定的合理交通费用,本次交通费1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52919.41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东沙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原告的配偶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万昌于2015年1月2日在该社区居住,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4日,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丁素敏已经年满六十一周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747元年×19年×23%=60074.39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相对比较合理,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90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2887.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007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900元,共计85861.8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伤者共计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伤者共计45560.4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黄海滨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伤者共计201773.93元。被告人寿保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伤者共计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伤者共计4850.18元。因此,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还剩余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还剩余64439.5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还剩余98226.07元。被告人寿保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还剩余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还剩余6149.82元。因原告丁素敏与杨万昌系夫妻关系,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与人寿保险沈阳支公司限额内剩余的赔偿款项已由杨万昌赔付,故原告丁素敏的赔偿款项总计85861.89元,应由被告东圣公司与被告王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素敏85861.89元;
二、被告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4.14元,由原告丁素敏承担2096.14元,被告王洋承担1858元,被告王洋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丹
人民陪审员 吕潇楠
人民陪审员 杨晓莹

书记员: 杨玉旸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