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龙,男,1957年4月1日出生,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住大石桥市,系上诉人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高元,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隋洪斌,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营口市站前区。
上诉人刘兆龙因与被上诉人王辉、被上诉人李高元、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2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兆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事实部分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误工费37.66元/天无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工资收入予以计算,而一审判决在认定误工费的事实部分出现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二、一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使用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城镇户口性质标准计算。上诉人虽户籍登记于大石桥市xx镇xx村,但实际居住在大石桥市xx区,且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农村仅有的一亩自留地于2002年已经被村养牛场占用,生活来源只能靠打工,如果认为误工证据不充分,也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误工费,根据《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题》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农村人口,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因此,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性质予以计算。三、关于上诉人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一审判决并未予以认定,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虽然现已经出院,但需进行二次手术,且有相关部门出示的证明,为减少诉累,因此,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应当依法予以判决。被上诉人王辉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同意上诉状内容。被上诉人李高元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刘兆龙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92993.40元(医药费:72745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2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32973.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25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护理费:2000元、电动车: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12日30分左右,李高元驾驶辽Hx**北京牌小型轿车沿大石桥市府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三铝业桥上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兆龙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兆龙受伤入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共计花销医药费70957元。此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李高元负全部责任,刘兆龙无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受伤后,李高元垫付5000元,第三被告垫付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鉴定,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7日作出辽正(法临)鉴字【2018】016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兆龙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至左膝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应为人体损伤Ⅹ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兆龙脑挫裂伤后脑软化灶形成的伤残程度为人体损伤Ⅹ级(十级)伤残。再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起事故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因第二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又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第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故其误工费应按其户口性质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参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题》中“如果该农村人口只有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之一项在城镇,可考虑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意见,按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至于第三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不符合应鉴定的条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兆龙因伤经济损失209865.12元,已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刘兆龙199865.12元。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原告刘兆龙在得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返给被告李高元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4元,减半收取3537元,鉴定费2525元,共计6062元,由李高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兆龙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刘兆龙提供了由大石桥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单,用以证明其二次手术的费用。该介绍单中载明刘兆龙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20000元。上诉人刘兆龙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如果二次手术实际发生的费用高于20000元,不再向被上诉人王辉、被上诉人李高元、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兆龙误工费标准的问题。上诉人刘兆龙提供大石桥市吉祥永久酒水行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误工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一、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刘兆龙不能明确说出自己工作单位的名称、记不清工资表中是否为自己签名,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缴税凭证。同时,因上诉人主张其儿子刘学与其在同一酒行工作,但根据上诉人所分别提供的刘兆龙、刘学在相同月份的工资表中,两份工资表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故依据上诉人刘兆龙所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刘兆龙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于上诉人刘兆龙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刘兆龙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因上诉人刘兆龙系农村户口,其提供了在城市居住的相关证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与农村标准的中间值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兆龙二次手术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上诉人刘兆龙在第一次手术后身体内有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故其必然要通过再次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依据上诉人刘兆龙提交了大石桥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单,证明其二次手术费用为20000元,上诉人刘兆龙亦认可如果二次手术实际发生的费用高于20000元,不再向被上诉人王辉、被上诉人李高元、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虽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认为上诉人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但本院考虑到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促进社会的和谐,对上诉人刘兆龙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2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2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刘兆龙因伤经济损失229865.12元,已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上诉人刘兆龙219865.12元。限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上诉人刘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74元,减半收取3537元,鉴定费2525元,共计6062元,由被上诉人李高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上诉人刘兆龙负担2308元,由被上诉人李高元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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