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某
韩锋
刘英静洁
于海
马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倪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
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吉某某,男,200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吉卫峰,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韩锋,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吉某某之舅父。
被告刘英静洁,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于海,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马帅,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东1甲4、甲5号。
负责人吕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静、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刘英静洁、于海、马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吉卫峰、委托代理人韩锋,被告刘英静洁、被告于海、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英静洁借用被告于海和马帅的车辆与原告吉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刘英静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吉某某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剩余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原告的监护人、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刘英静洁承担90%,原告吉某某的监护人承担10%。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于海、马帅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于海、马帅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病历等予以认定,共计100314.04元,其中被告刘英静洁垫付99875.04元,原告支付439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应将被告刘英静洁垫付的费用并案予以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63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刘英静洁垫付的600元应计算其中。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一节,到庭的三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诉前单方鉴定为由不予认可,鉴于三被告均无证据反驳原告庭前进行的司法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情况的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关鉴定资质,故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吉某某胸部损伤及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7932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以及原告年龄计算为17450.4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7450.4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48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和日用品费用一节,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亦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费用,且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表示不认可,故对原告上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就其请求的交通费一节,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及收款收据2张,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两张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与有关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2014年5月21日,原告到唐都医院治疗花救护车费没有票据,酌定为400元,家属租车费酌定为400元,均系被告刘英静洁垫付,从唐都医院出院花交通费酌定为400元;2014年7月8日、8月30日、12月16日,原告到唐都医院复查三次,每人每次花往返交通费30元,原告及一名必要陪护人员共花交通费180元。以上交通费合计1380元,其中,刘英静洁垫付800元,原告支付580元。原告就其请求的护理费一节,主张原告母亲翟小莉进行护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20天,标准每天80元计算为妥,共计为9600元。原告以上人身损失共计139052.44元(含被告刘英静洁垫付101275.04元),其中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损失共计109574.04元,伤残赔偿项下费用共计29478.40元。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39478.40元,由于保险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十二条规定赔偿70%,被告刘英静洁赔偿20%,原告的监护人赔偿10%。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主张,被告刘英静洁移动事故车辆,未在现场标明事故位置,要求增加商业险免赔率20%,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商业险绝对免赔率按照保险合同第十五条10%计算,故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2731.65元,保险公司免赔的10%部分,即6970.18元,以及被告刘英静洁就不足部分负担的20%,共计26884.99元由被告刘英静洁承担,由原告吉某某的监护人吉卫峰承担10%,即9957.40元。综上,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02210.05元,由被告刘英静洁赔偿原告26884.99元,由原告的父亲吉卫峰承担9957.40元。鉴于被告刘英静洁在原告治疗期间给付原告的101275.04元系其垫付行为,判处时应当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刘英静洁,则刘英静洁垫付的101275.04元扣除其应赔偿的26884.99元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2610元,剩余71780.0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刘英静洁,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30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某某的医疗费1003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74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139052.44元,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吉某某30430元、返还被告刘英静洁71780.05元,由原告的父亲吉卫峰负担9957.40元;
二、驳回原告吉某某要求被告于海、被告马帅、被告刘英静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吉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吉某某的父亲吉卫峰负担290元,被告刘英静洁负担2610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英静洁借用被告于海和马帅的车辆与原告吉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刘英静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吉某某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剩余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原告的监护人、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刘英静洁承担90%,原告吉某某的监护人承担10%。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于海、马帅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于海、马帅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病历等予以认定,共计100314.04元,其中被告刘英静洁垫付99875.04元,原告支付439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应将被告刘英静洁垫付的费用并案予以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63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刘英静洁垫付的600元应计算其中。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一节,到庭的三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诉前单方鉴定为由不予认可,鉴于三被告均无证据反驳原告庭前进行的司法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情况的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关鉴定资质,故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吉某某胸部损伤及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7932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以及原告年龄计算为17450.4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7450.4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48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和日用品费用一节,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亦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费用,且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表示不认可,故对原告上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就其请求的交通费一节,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及收款收据2张,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两张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与有关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2014年5月21日,原告到唐都医院治疗花救护车费没有票据,酌定为400元,家属租车费酌定为400元,均系被告刘英静洁垫付,从唐都医院出院花交通费酌定为400元;2014年7月8日、8月30日、12月16日,原告到唐都医院复查三次,每人每次花往返交通费30元,原告及一名必要陪护人员共花交通费180元。以上交通费合计1380元,其中,刘英静洁垫付800元,原告支付580元。原告就其请求的护理费一节,主张原告母亲翟小莉进行护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20天,标准每天80元计算为妥,共计为9600元。原告以上人身损失共计139052.44元(含被告刘英静洁垫付101275.04元),其中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损失共计109574.04元,伤残赔偿项下费用共计29478.40元。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39478.40元,由于保险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十二条规定赔偿70%,被告刘英静洁赔偿20%,原告的监护人赔偿10%。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主张,被告刘英静洁移动事故车辆,未在现场标明事故位置,要求增加商业险免赔率20%,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商业险绝对免赔率按照保险合同第十五条10%计算,故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2731.65元,保险公司免赔的10%部分,即6970.18元,以及被告刘英静洁就不足部分负担的20%,共计26884.99元由被告刘英静洁承担,由原告吉某某的监护人吉卫峰承担10%,即9957.40元。综上,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02210.05元,由被告刘英静洁赔偿原告26884.99元,由原告的父亲吉卫峰承担9957.40元。鉴于被告刘英静洁在原告治疗期间给付原告的101275.04元系其垫付行为,判处时应当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刘英静洁,则刘英静洁垫付的101275.04元扣除其应赔偿的26884.99元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2610元,剩余71780.0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刘英静洁,被告平安财保营口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30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某某的医疗费1003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74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139052.44元,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吉某某30430元、返还被告刘英静洁71780.05元,由原告的父亲吉卫峰负担9957.40元;
二、驳回原告吉某某要求被告于海、被告马帅、被告刘英静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吉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吉某某的父亲吉卫峰负担290元,被告刘英静洁负担2610元(已履行)。
审判长:马小娜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乔安绪
书记员:曹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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