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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杰与王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刘宝杰,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隋啸剑,系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祥,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现住大连花园口经济区。
委托代理人:张凤梅,系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盼盼路南58号恒大绿州7、8、12#楼商铺甲56、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1166120078X2
负责人:李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义,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职工,现住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刘宝杰与被告王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杰的委托代理人隋啸剑、被告王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20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营养费2900元(50元/天×58天)、护理费8550元、伤残赔偿金71778元(3588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300元,合计151329.63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王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祥驾驶某号轿车沿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银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杏路铁道口南200米处靠边停车时,未按规范操作驾驶,与停在路边原告驾驶的某号轿车相撞,并将站在车后面的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王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医保外用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大连友谊医院治疗,共住院58天,而后又到大连市老年病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花医疗费47201.63元。2014年12月23日,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宝杰2013年2月6日交通事故致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级右髌内侧支持带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不需护理。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对护理费原告按大连地区护工标准主张,即每天100元。参照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201.63元(其中医保外用药2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护理费5800元(10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71778元(35889元/年×20年×10%)、交通费2300元,合计132879.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201.63元、护理费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3351.63元。
某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王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某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其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和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视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9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到大连友谊医院治疗发生的救护车费2000元,应属合理,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可再给付公共交通费3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4910.63元(47201.63元-2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合计50710.6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护理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71778元、交通费2300元,包含本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987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原告余下损失40710.63元(50710.63元-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产生的医保外用药2291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祥给付原告赔偿款63351.63元,应从其赔付原告款额中扣除,超出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王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杰经济损失9987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宝杰经济损失40710.63元,合计140588.63元(其中58653.63元直接转交给被告王祥);
二、被告王祥赔偿原告刘宝杰经济损失2291元(已抵扣完毕)。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2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刘宝杰负担22元,被告王祥负担2407元(已抵扣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玉民

书记员:王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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