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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波全诉杨德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卢波全,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伟,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德君,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缺席)
被告: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沙岗镇小房身村。(缺席)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进,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55号。
负责人:岳汉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茹,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北新华路132号。
负责人:孙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大伟,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卢波全与被告杨德君、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杨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波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被告杨进、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君、被告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波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计450,902.36元;2.法院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8时28分,在灯塔市辽官线与202线交叉路口,被告杨德君驾驶辽HE0008、辽HE09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与被告杨进驾驶辽K9477B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辽K9477B轿车的原告卢波全受伤,原告伤后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灯塔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德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波全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辽HE0008、辽HE09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辽K9477B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德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波全无事故责任。原告卢波全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德君、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杨进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医疗费:依据票据认定为148,330.94元,予以支持。
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5天,伙食补助费6,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营养费:原告入院后先后进行了右肾切除术、肝破裂修补术、脾切除术、胰尾修补术、腹腔冲洗引流术等手术治疗,病情危重,内脏严重受损,符合给付营养费情形,原告要求6,2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6.24元,ICU重症监护13天,一级护理31天,二级护理80天,护理费计为16,168.32元,其中ICU重症监护以2名护理人员计算。
误工费:原告就其误工损失主张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为农村户口,每日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35.51元计算,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连续的误工诊断证明,但结合原告出院诊断书部分主要病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肾破裂:误工90~120日;肝修补术或部分切除术:误工90~150日;部分切除或全脾摘除术:误工90~120日;胰尾修补术:误工90~180日;肺挫伤:误工30~90日;肩胛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60~120;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120日,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45~150日),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423天,误工费应为15,020.73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三处八级残和四处十级残。参照2009年辽宁省高院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原告按照七级残诉求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应为89,528元。被扶养人卢洪生1946年9月1日出生,农村户口,卢波全定残时卢洪生为69周岁。卢洪生共有三名子女,原告诉求21,84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应为111,371元。
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为2,300元。精神抚慰金:比照七级残计算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复印费依据票据认定为465.5元。
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杨进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案审理认定杨进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0,775.58元、误工费3,679.2元、护理费2,694.72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26,2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30元、交通费200元。考虑到杨进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本院酌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份额分配按照如下比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照杨进20%、卢波全80%分配(杨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2025.58元,原告卢波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0,730.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优先赔偿杨进、卢波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按照杨进24%、卢波全76%分配(杨进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4,886.42元,原告卢波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5,860.05元),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卢波全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杨进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卢波全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再赔偿原告卢波全76,000元。原告卢波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14,59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进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波全9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波全111,295.5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卢波全10,000元;
四、被告杨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卢波全101,528.3元;
五、被告杨德君、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卢波全复印费232.75元。
案件受理费8,0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3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杨德君、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杨进负担2,331元,原告卢波全负担1,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景伟 审 判 员  娄鹏飞 人民陪审员  张维柱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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