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经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某甲,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瓦匠,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石东街。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85年2月10出生,汉族,千山区边委办工作人员。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矿工路。被告甲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8月3日19时45分左右,李某丁驾驶辽CPV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铁东区建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大道与南三环路路口时,遇原告李某甲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由于李某丁驾车瞭望不周,没有及时发现行人原告李某甲,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夜间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辽CPV0**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行人李某甲身体碰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丁未保护现场。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丁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原告因此起事故发生的住院费91653.92元、输血费2950元、伤残鉴定费1720元、门诊检查费2131.57元、伙食补助费12700元(每天100元,共计127天)、护理人员误工费265天×107.56元+107.56×9=29471.44元、误工费265元×500=1325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伤残赔偿金13997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药费1194元、印刷费72元、辅助器具1500元。共计448764.93元。庭审后,原告与李某丁、李某戊达成庭外和解,故在本案中向被告甲公司主张交强险部分的110500元。被告甲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法院审查当事人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性,我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若事故认定有免赔或除外责任的,甲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法院审查被保险人孙某与李某丁实际的关系,被保险人孙某是否对原告进行了垫付,为避免二次诉讼,请追加被保险人孙某为共同被告审理,此外,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已垫付抢救费1万元,请法院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复印费不是赔偿范围,甲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19时45分左右,李某丁驾驶辽CPV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铁东区建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大道与南三环路路口时,遇原告李某甲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由于李某丁驾车瞭望不周,没有及时发现行人原告李某甲,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夜间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辽CPV0**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行人李某甲身体碰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丁未保护现场。经鞍山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丁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辽CPV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李某戊。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收据1份、献血互助金收据1份、鉴定费收据1份、门诊费收据25张、复印费收取6张、白蛋白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2张、休工诊断书16张、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因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起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丁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并无不当,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CPV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李某戊。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车辆的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甲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甲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甲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甲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甲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929.49元(住院费91653.92元、输血费2950元、门诊费2131.57元、白蛋白药费119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27天,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9471.4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应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27天,期间为一级护理9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4628.16元(127天×107.56元+107.56×9)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72元一节,因属实发生,系原告支出的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要求数额略高,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997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经查,原告系城镇户口,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四处十级伤残,故酌定按九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为宜,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3150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节,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四处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2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按辽宁省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必然导致原告持续误工,事故发生日为2017年8月3日,原告伤残的定残日为2018年5月14日,原告要求按265天计算其误工期间时间过长,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一节,虽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4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5000元一节,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1500元一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02453.65元(此款包含甲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甲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1102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