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洪江。被告:营口市大宏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城东办事处三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红,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负责人:吴素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金英与被告郝洪江、营口市大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李成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被告郝洪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被告李成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市大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经济损失数额为389664.8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11时50分,被告郝洪江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此车超载)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324公里+700米路口超车时与沿前大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交叉路口向左转弯的被告李成新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张文新、陈金英、杜淑芬、高俊生、王宝珠、霍瑞杰、苏佩勤)发生碰撞,造成乘员张文新、陈金英、杜淑芬、高俊生、王宝珠、霍瑞杰、苏佩勤受伤,张文新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洪江、李成新负同等责任,乘员张文新、杜淑芬、高俊生、王宝珠、霍瑞杰、苏佩勤及原告陈金英无责任。被告郝洪江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李成新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1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各被告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郝洪江辩称,答辩人系司机及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赔偿,发生事故时,是丁字路口瞭望不够导致的,和答辩人的车超载不发生关系,请求法院公平判决。被告营口市大宏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郝洪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因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10%。因本案存在其他伤者,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保留份额。对于本案原告伤残系数不应超过3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成新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其他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成新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出诊费收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支付鉴定费1300元、出诊费1500元。4、天津市银建的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客运出租车运营证(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结婚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为原告丈夫,系出租客运驾驶人,护理费标准按天津市运输业标准计算。5、原告户口簿、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法(2018)116号文件。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天津市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天津市城镇标准计算。6、住宿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在山海关住院期间支付护理人住宿费618元。7、保险单两份,证明郝洪江驾驶车辆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工资证明、工资表、未开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该组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23日11时50分,郝洪江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此车超载)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324公里+700米路口超车时与沿前大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交叉路口向左转弯的李成新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张文新、陈金英、杜淑芬、高俊生、王宝珠、霍瑞杰、苏佩勤)发生碰撞,造成乘员张文新、陈金英、杜淑芬、高俊生、王宝珠、霍瑞杰、苏佩勤受伤,张文新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洪江、李成新负同等责任,乘员张文新、杜淑芬、高俊生、王宝珠、霍瑞杰、苏佩勤及陈金英无责任。郝洪江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李成新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陈金英受伤后在绥中县西甸子卫生院、秦皇岛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至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1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0天。支付医疗费47614.83元。原告伤情主要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院委托,2018年2月7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金英多发肋骨骨折,身体致残程度为八级。2、陈金英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3、陈金英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4、陈金英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支付鉴定费及出诊费2800元。原告为天津市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阎晓春护理,产生住宿费618元。阎晓春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经营客运出租。经审核确认原告陈金英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7614.83元(含绥中县西甸子卫生院垫付1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陈金英实际住院治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3、营养费4500元,每天酌定50元,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故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护理人为原告丈夫阎晓春,参照天津市2018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年97624元计算,每天267.46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护理费参照天津市2018年度服务业标准每年44898元计算,每天123元。故护理费为267.46元/天×60天+123元×8天=”17031.6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6、住宿费,票据记载为618元,系客观发生费用。7、残疾赔偿金273890.4元,原告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伤残系酌定为34%,参照天津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278元计算,即40278元/年×20年×34%=273890.94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3000元。9、鉴定费及出诊费合计2800元。上述损失合计”362454.83元(不含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洪江、李成新负同等责任,乘员张文新、杜淑芬、高俊生、王宝珠、霍瑞杰、苏佩勤及陈金英无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郝洪江与李成新责任比例为50%:50%。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或所有人按照事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陈金英合理经济损失362454.83元元(不含鉴定费),首先由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挂号车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结合其他受伤人员损失内按比例赔偿19302.3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077.3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7225.04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故应免赔10%,即154418.62元《(362454.83-19302.34)×50%×90%》。对于免赔10%部分,即17157.63元《(362454.83-19302.34)×50%×10%》由侵权人即被告郝洪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作为冀C×××××号机动车保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李成新作为侵权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576.25元《(362454.83-19302.34)×50%-10000》。本案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郝洪江与李成新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金英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英经济损失19302.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英经济损失154418.62元,合计173720.96元(含绥中县西甸子卫生院垫付15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英经济损失10000元。三、被告郝洪江赔偿原告陈金英经济损失17157.63元。;被告营口市大宏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李成新赔偿原告陈金英经济损失161576.25元。五、驳回原告陈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7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行号1×××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邮寄送达费46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4760元,被告郝洪江负担2380元,被告李成新负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德
书记员:张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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