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兆绵,女,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刘兴顺,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
被告王凯伦,男,199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缺席)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
负责人张仲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兆绵诉被告王凯伦、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绵、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1时55分许,王凯伦驾驶辽A2S7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柳河沟镇小朱屯加油站交叉路口处,与陈兆绵骑乘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随后,辽AW2S77号小型轿车又与道路右侧的一根电线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兆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凯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兆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凯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受伤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花费医药费46488.83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天,二级护理121天,出院休息二个月。原告的伤于2016年6月15日经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3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于2016年6月20日经鉴定,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肇事前居住在新民市北环路28号1-6-3。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6488.83元、护理费12816.72元、误工费18581.2元、伙食补助费124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14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车辆损失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为1500元。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材料、诊断书、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兆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王凯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兆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凯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考虑其确有花费,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问题及标准问题,因原告肇事日至评残日为141天,原告肇事前连续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居住一年以上,其提供的务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故本院支持其比照城镇户口平均收入计算其从肇事日至评残日的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兆绵医药费100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兆绵医药费25542.18元(36488.83元*70%=25542.18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兆绵护理费12714.73元[(2+123)天*37127/365元/天=12714.73元]。
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兆绵误工费12024.02元(141天*31126/365=12024.02元)。
四、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兆绵伙食补助费8610元(123天*100元/天*70%=8610元)。
五、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兆绵交通费1200元。
六、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兆绵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62252元)。
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兆绵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八、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兆绵鉴定费1430元。
九、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兆绵电动车1500元。
十、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兆绵二次手术费6300元。(9000元*70%=6300元)
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王凯伦承担929.6元,由原告陈兆绵承担3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会平
书记员:祁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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