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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启辉与刘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刘启辉,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世军,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隋金萍,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系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启辉与被告刘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762元(医药费62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46516元、护理费4074.5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48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0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世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3**号挂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长春方向940公里处时,在第四车道与变更车道的案外人郝强驾驶承载原告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由于伤情严重转入长春市一汽总医院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膈疝、左侧膈肌破裂、右侧肩胛骨骨折、胸、腰椎多发横突骨折等,于10月5日转入胸外科病房,10月6日出院,住院8天,10月7日进入辽阳市中医医院进行后续治疗,10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前后共住院21天,一级护理8天、2级护理13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两个月。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作出的第22090202017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世军负次要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
刘世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需提供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计算;原告主张401天误工费没有依据,我公司同意赔付15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误工证明有异议,仅说明从2017年9月29日开始停发工资,没有证明停发到哪一天,不能证明原告处于持续误工状态,所以原告应提供单位停发公司的原始财务表;护理证明中赵启龙、尹晓洁月工资3300元,原告按照410.5元每日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对户籍证明、户口簿、出生证明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户口为居民户口,身份证上的地址为瓦窑子村,因此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8日13时30分许,刘世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挂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长春方向940公里处时,在第四车道与变更车道的案外人郝强驾驶承载原告刘启辉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启辉受伤,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作出的第22090202017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郝强负主要责任,刘世军负次要责任,刘启辉无责任。刘世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刘启辉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62847元,刘启辉提交了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刘启辉于2017年9月28日入住一汽总医院,2017年10月6日出院,住院8天,于2017年10月7日入住辽阳市中医医院,2017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刘启辉共住院21天,故本院对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3、护理费,刘启辉住院21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3天,依据2017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4062.90元(140.10×8天×2+140.10元×13天);4、误工费,刘启辉提交辽阳市太子河区振宝塑料厂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平均每天116元(3500元30天),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50天,原告亦认可,故其误工费应为17400元(116元×150天);5、伤残赔偿金69986元(34993元×20年×10%),刘启辉户口所在地为辽宁省辽阳市,应依据2018年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启辉此次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刘启辉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启辉长子2016年4月6日出生,按照2018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424元(18030元×16年×10%2)。8、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9、鉴定费1500元,刘启辉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刘启辉主张的复印费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刘启辉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78319.90元(医疗费62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062.90元、误工费17400元、伤残赔偿金699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其中医疗费62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64947元,其中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剩余54947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为16484.1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4062.90元、误工费17400元、伤残赔偿金699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1872.9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剩余1872.9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为561.87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为450元,应由刘世军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启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启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7045.97元(16484.10元+561.87元)。
三、刘世军赔偿刘启辉合理经济损失450元。
四、驳回刘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刘启辉负担2128元,由刘世军负担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建委
代理审判员 李青鹤
人民陪审员 郝玉凤

书记员: XX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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