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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春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张维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任春华,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波,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4339517Q。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维贵,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葫芦岛市。

原告任春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张维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2375.30元,其中医疗费114985.80元、误工费42000元(3500元月×365天)、护理费44040元(74268元年×213天=43340元、3500元30天×6天=700元)、伙食补助费25400元(100元×254天)、营养费25400元(100元×254天)、残疾赔偿金209958元(34993元×20年×30%)、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63.50元(子女:25379元×4年÷2人×30%、父亲:10787元×4年÷4人×30%)、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3650元、住宿费1745元、租床费930元、复印费78元、鉴定费6525元;2、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维贵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维贵驾驶辽AD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城市外环路道桥公司交通岗岗区路段转弯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兴城市人民医院抢救三天,因病情严重转至北京同仁医院治疗,住院31天。后再次转回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4天,期间,经医院同意,原告再次去北京同仁医院进行复查。原告住院主要诊断:(双侧)面神经损伤,其他诊断:(右眼)视神经损伤、(左)眶上裂综合征、(左)外展神经损伤、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右)颧骨骨折(术后)、(右)颧弓骨骨折(术后)、下颌骨复合骨折(术后)。目前仍需继续复查、诊治。该起事故经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维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春华无责任,被告张维贵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此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损毁。原告系兴城市铁西星星幼儿园从事厨师工作,晚上值班,在该幼儿园已连续工作、居住三年之久。因涉及伤残、后续治疗等费用,原告诉至法院。
张维贵未答辩。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维贵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投保期限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赔付,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责任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应由被告张维贵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十一组证据。第一组: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文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第二组:医院病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入院时间、住院天数为254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07天及医院费用支出;第三组:护理人的身份证明及误工证明,欲证明护理人即原告姐姐任宝华系兴城市铁西星星幼儿园的园长,护理费的标准应依照教育行业标准,一级护理的护理人还有原告丈夫,计算标准是月工资3500元;第四组: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工资表,欲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500元;第五组:伤残鉴定报告,欲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第六组:兴城市公安局宁远街道派出所出具的任春华在兴城市铁西街已连续居住三年的证明,欲证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依照辽宁省2018年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第七组: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有两人,其中一个为原告父亲,计算到鉴定之日年龄为76岁,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法定扶养人为四人,另一被抚养人为其女儿王淼,出生日期为2004年3月2日,应抚养年限为4年,因其女儿一直与父母同住,应依照城市可支配收入计算;第八组:住宿费票据及证明,欲证明护理人在北京护理期间花费的住宿费用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时的陪护床费为930元;第九组:电动车专用收据,欲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其所有的电动车辆已经报废,财产损失为3350元;第十组:医院的收费票据及鉴定费专用收据,欲证明复印病志的费用78元、鉴定费花费6525元;第十一组: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合理性的交通费的花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二组住院病志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三份住院病志出院医嘱上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而且在第三次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95天的离院,所以离院期间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对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其中有4张是原告外购药品,外购药5450.5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应由张维贵承担;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任宝华作为园长并不会因为她照顾妹妹而实际减少费用,护理费标准同意按居民和其他服务行业;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第五组证据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意见;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第七组证据被扶养人证明希望原告提供户口本原件;对第八组证据原告在北京首都住院的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2017年8月11日,但是住宿费上面的时间并不在原告住院期间内,关于这项住宿费1745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赔付,收据只能证明2013年购买电动车时的价值,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车辆已达到全损不能维修的价值;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责任;对第十一组证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张维贵、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15时30分许,张维贵驾驶辽AD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城市外环路道桥公司交通岗岗区(京哈线417公里加200米附近)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任春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任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维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春华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兴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一级护理,主要诊断:颅底骨折,其他诊断:颅内积气(气颅症)、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右)颧弓骨折、(右)眶骨骨折、蝶骨骨折、(右)下颌骨骨体骨折、(左)颧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视神经损伤(视神经管骨折)。兴城市人民医院医嘱单有流食记载,该院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前往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8692.82元。
2017年7月11日,原告经兴城市古城医院120车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8天,主要诊断:下颌骨多发骨折,其他诊断:右侧颧骨颧弓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双侧面神经损伤、视神经损伤(右)、眶上裂综合征(左)、左眼外展神经损伤、重度贫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自2017年7月18日为流食,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双侧面神经损伤、重度贫血、视神经损伤(右)、眶上裂综合征(左)、颅底骨折、右侧颧骨颧弓骨折、下颌骨多发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眼外展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志、证明书各一份、2.建议三月复查(周一上午门诊、带出院志、诊断证明)、3.保持口腔卫生、4.出院带药甲钴胺、叶酸片;门诊医师注意事项:创口愈合及骨折复位情况”。同时查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15日、2018年3月16日到北京同仁医院就诊检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8736.22元。
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到兴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4天,二级护理184,三级护理40天,主要诊断:(双侧)面神经损伤,其他诊断:(右眼)视神经损伤、(左)眶上裂综合征、(左)外展神经损伤、颅底骨折、(左)颧骨骨折、(右)颧骨骨折(术后)、(右)颧弓骨折(术后)、下颌骨复合骨折(术后)。兴城市人民医院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左眼外转受限,可到上级医院复诊,手术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21777.26元。
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18日、2018年3月27日,原告购买甲钴胺片(弥可保)及眼贴,支出5450.50元。
2018年6月26日,原告到葫芦岛何氏眼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329元。
2018年7月7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任春华伤残情况及二次手术费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任春华双眼视野缺损的伤残程度应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任春华右侧面瘫的伤残程度应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3、任春华双眼视力下降的伤残程度应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4、任春华双眼复视的伤残程度应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5、任春华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应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6、任春华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525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维贵驾驶的辽AD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另查明,原告任春华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任久清(1941年9月24日生)及其女儿王淼(2004年3月2日生)。任久清为农业户口性质,其有四名子女:任宝宽、任宝光、任宝华、任春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维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春华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张维贵应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维贵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D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承保各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
本案中,兴城市公安局宁远街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任春华在其管区内的兴城市铁西街I11号居住三年多,同时结合原告工作证明,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诉请医疗费114985.80元(8692.82元+78736.22元+21777.26元+5450.50元+329元)一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外购药其公司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购买外购药甲钴胺片(弥可保)、眼贴的时间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且治疗过程中,结合原告伤情,可以认定上述外购药与原告本次伤情具有关联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误工费42000元(3500元月×365天)一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故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本院计算原告该项损失数额为42466.67元(3500元月×364天),原告主张42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误工费42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护理费44040元(74268元年×213天=43340元、3500元30天×6天=700元)一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造成工资损失,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157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护理等级,经本院计算该项损失数额为25640.70元【(42157元年÷365天×5天×2人)+(42157元年÷365天×212天)】。
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25400元(100元×254天)一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营养费25400元(100元×254天)一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出院医嘱上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而不应给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记录但原告住院病案医嘱中有16天为流食记录,故本院对该16天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该项损失经本院计算为1600元(100元×16天)。
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09958元(34993元×20年×30%)一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多处伤残情况,经本院计算原告该项损失应为167966.40元(34993×20年×24%)。
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12000元一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项,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为该项主张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五处伤残,本次事故对原告身体和精神都产生了巨大的伤害,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数额为30000元。
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8463.50元(子女:25379元×4年÷2人×30%、父亲:10787元×4年÷4人×30%)一项,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计算,原告父亲任久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3236.10元(10787元年×5年÷4人×24%)原告女儿王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2181.92元(25379元年×4年÷2人×24%),故该项损失应为15418.02元(3236.10元+12181.92元)。
原告诉请交通费5000元一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故本院酌定为对该项损失为3000元。
原告诉请财产损失3650元一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购买电动车时的收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其所有的电动车辆损失情况,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提供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住宿费1745元一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在北京住院的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2017年8月11日,但是住宿费上面的时间并不在原告住院期间内,故对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15日、2018年3月16日、2018年6月15日,其中前7张票据均为北京住宿费用且与原告到北京同仁医院就诊检查实际一致,故本院对前7张票据予以认定,第8张即2018年6月15日的票据为营口市站前区云天鹏会馆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该项费用数额经本院计算为1538元。
原告诉请租床费930元一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复印费78元、鉴定费6525元两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票据佐证,本院该两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对原告住院时离床期间的费用不予赔付一项,本院认为,虽然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的体温表有离院记载,但系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多次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或复查等治疗行为导致体温表中未有体温记录,并非无故离院,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任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4985.8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25640.70元、伙食补助费2540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67966.4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8.0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38元、租床费930元,合计440478.92元。前述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30万元,合计42万元,剩余20478.92元由被告张维贵负担。原告任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有复印费78元、鉴定费6525元,合计6603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张维贵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春华各项经济损失42万元;
二、被告张维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春华各项经济损失27081.92元;
三、驳回原告任春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张维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希林
人民陪审员 魏迎春
人民陪审员 田野

书记员: 吴佳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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