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伟,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儒,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文,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国强,男,1973年8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上诉人陈述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2、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3、原审法院计算伤残系数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出现明显错误,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答辩: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向上诉人进行赔偿。王明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318268.3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4时许,被告张国强驾驶辽H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辽路辽河口大桥时驶入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忠东驾驶的辽LX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车的原告受伤。经大洼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被告张国强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特诉至人民法院。张国强一审辩称,辽H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其于2017年5月15日从大石桥市宏庆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有买卖协议。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国强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和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居住在盘山县欢喜岭村,且钻二综合市场地址在欢喜岭农贸市场院内,与其提供的居住在大洼区田家街道碧城社区,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平安街平安市场从事批发零售行业相矛盾,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主张双十级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为20%、营养费20元/天、伙食补助费50元/天过高;主张护理人员的租床费用650元及复印40元与本案无关,购买拐杖费用85元病例中没有医嘱记载,财物损失2000元及交通费4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没有证据支持;因原告母亲居住在欢喜岭村,主张其母亲按照10年且城镇标准计算赡养费的证据不够充分;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4时许,被告张国强驾驶的辽H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辽路辽河口大桥时驶入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忠东驾驶的辽LX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车的原告受伤。经大洼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距骨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足第五跖骨骨折,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和二级护理。2018年3月9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明伟左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左下肢需二次手术费用7800元。王明伟治疗发生医疗费125091.83元(医疗费124966.83元+购买不锈钢拐杖85元+复印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1125元(15元/天×75天),护理费10005.75元(133.41元∕天×75天),误工费17876.94元(133.41元∕天×134天),残疾赔偿金36886.20元【30914.4元(12881元∕年×20年×12%)+母亲孙跃珍(1947年9月23日出生,住盘山县东郭镇欢喜岭村)赡养费5971.80元(9953.00元∕年×10年×12%÷2人)】,交通费200元(无交通费收据,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72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02205.72元。另查明,被告张国强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国强先行垫付原告王明伟医疗费2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0000元。本案原告为辅助治疗而购买的拐杖的费用及复印费用是必要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盘山县欢喜岭村,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被赡养人的居住地亦在盘山县欢喜岭村,其赡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在盘锦钻二综合市场租床经营,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可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的批发和零售业48694元/年的标准。原告主张财物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张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予以全部赔偿。鉴于涉案事故车辆辽H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国强负责赔偿。由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国强为其支付医疗费22000元,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国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伟损失84968.89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74968.89元(误工费17876.94元、护理费10005.7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88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明伟62968.89元,支付给被告张国强22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伟损失127236.83元(医疗费115091.8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125元、二次手术费7800元、鉴定费1720元)三、被告张国强对原告王明伟的损失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4元(王明伟已预交),减半收取3037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赔偿损失及伤残等级赔偿的系数是否适当。上诉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原审提供的社区证明、租房合同之外,二审提供根据国家统计局城乡代码分类,亦在证明上诉人居住处属于城镇社区。原审判决按农村标准给付赔偿不适当,应按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上诉人经过伤残鉴定,有两处是十级伤残,原判按照12%给付赔偿比例,有悖于司法规定的精神。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居住的社区属于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被抚养人居住地进行确认,不是根据抚养人的居住标准确认,原审认定农村标准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的伤残等级,依据是会议纪要并非法律法规。原判的比例系数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多处伤残应当上调一级的依据是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所以原审判决的比例系数正确。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因没有相关部门确认上诉人所居之处系属城镇规划,故不能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关于上诉人经济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及其母亲赡养费调整应为12881元×20年×20%=51524元、9953元×10×20%÷2=9953元,其他损失项目数额不变。王明伟总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36796.52元。
上诉人王明伟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张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儒、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国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盘山县欢喜岭村,并分有土地承包田。上诉人虽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社区证明及网上下载的代码,但没有相关部门批复确认上诉人所租赁房地处属于城镇。因此,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该项的上诉主张,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该起事故中,上诉人两处等级相同伤残,上诉人要求按照上调一级系数进行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明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93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伟损失127236.83元(医疗费115091.8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125元、二次手术费7800元、鉴定费1720元));第三项(即:被告张国强对原告王明伟的损失不承担给付责任);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王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9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伟进损失84968.69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74968.89元(误工费17876.94元、护理费10005.7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88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明伟62968.89元,支付给被告张国强22000元。)为(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伟损失109559.69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元99559.69(误工费17876.94元、护理费10005.7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1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明伟87559.69元,支付给被告张国强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037元,由张国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74元,由张国强、王明伟各自承担30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李宝明
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杨皓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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