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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荣科诉莫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林荣科,男,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媛,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岩,女,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林荣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营口分公司)、莫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媛、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79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4206.5元、误工费26972.54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149668.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被告莫岩驾驶辽HXJ6**号车辆沿铁西区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生西路路口时遇原告林荣科驾驶助力车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原告林荣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莫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荣科负次要责任。被告系辽HXJ6**号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车辆所有人、驾驶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其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手续合法并在有效期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保单中有特别约定,车辆在营业行为中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营业行为,如有其他免赔情形,应扣除相应免赔金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莫岩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欲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无法真实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7时50分左右,被告莫岩驾驶车牌号为辽HXJ6**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铁西区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生西路路口时,遇原告林荣科驾驶大阳本田牌两轮助力车,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莫岩驾车忽视瞭望,加之林荣科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致使辽HXJ6**号车左前部与助力车右前侧相撞,造成原告林荣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103038201700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莫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荣科负次要责任。事故当日,林荣科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市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22天,花费医疗费21799.1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21天。另查,经林荣科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4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2018]沈医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林荣科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喙锁韧带离裂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营养期为90日。林荣科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720元。至定残日前一日,林荣科因伤误工238日。另查,事故车辆辽HXJ6**所有权人为莫岩,该车在人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莫岩驾驶车辆,因过错致原告林荣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莫岩负主要责任,林荣科负次要责任,因此林荣科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故林荣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林荣科主张医疗费21799.12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根据林荣科的医疗费收据和病历,本院依法确认林荣科的医疗费为21799.12元。关于林荣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规定,林荣科住院122天,每天计100元,故林荣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天×100元/天=12200元,故对林荣科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林荣科主张营养费9000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林荣科申请对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报告营养期为90日,按每日100元计算,共计9000元。故对林荣科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林荣科主张护理费14206.5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规定,林荣科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因其住院期间有1日为一级护理,故护理期限按123日计算为42157元/年÷365日×123日=14206元,故对林荣科的此项主张以14206元予以支持。关于林荣科主张误工费26972.54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因林荣科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993元/年÷365日/年×238日=22817元,故对林荣科的此项主张本院以22817元予以支持。关于林荣科主张残疾赔偿金6998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林荣科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故林荣科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993元/年×20年×10%=69986元,故对林荣科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林荣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林荣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林荣科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林荣科主张交通费1500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林荣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交通费1500元,但考虑该事故的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对林荣科的此项主张以1200元予以支持。关于林荣科主张鉴定费1720元一节,鉴定费系林荣科确定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有鉴定费收据为凭,故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林荣科的损失合计157928.12元,由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37928.12元由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2654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林荣科146549.7元;二、驳回原告林荣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承担3230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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