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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辉与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辉。
委托代理人:曾东,律师。
被告: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波。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律师。

原告李辉为与被告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辽H16535(辽HG46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指派曲洋驾驶,辽H16535号车于2013年3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辽HG469挂号车于2013年3月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上述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013年7月14日5时35分,在辽阳市太子河区202线朝光路口,曲洋驾驶被告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16535(辽HG46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辽K10427(辽K139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载乘田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程受伤,两车车损。原告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1、2、3),左侧液气胸、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一胸肋关节脱位,住院97天,花医疗费31,982.0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93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休息53天。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事故科认定,曲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于2013年12月12日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370元。
另查,原告李辉与其子李子涵(2009年10月29日出生)系居民户口,户籍地为农村。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800元,衣物损失收据1,846元,复印费收据51元。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原告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误工证明、从业资格证、护理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复印费收据、被抚养人李子涵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曲洋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辉无责任。由于辽H16535(辽HG46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称其因动迁已搬至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其未提供具体的居住地址、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不予采信,其十级伤残一处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84元的10%计算给付20年。原告主张其日均工资140元未超过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日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故本院对护理人日均工资110元不予采信,护理人误工工资应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0.47元计算给付。原告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98元元的10%计算,按原告应承担的份额给付14年。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未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及用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应适当给付388元。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原告所诉衣物损失因其所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其在交通事故中确实存在衣物损失,故适当给付300元。被告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辉各项损失88,650.13元(详见清单),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李辉承担190元,由被告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丹 人民陪审员 时 俊 人民陪审员 边庆泽

书记员:张晓晴 此纠纷所发生的原告损失清单 1、医疗费:31,982.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97天=1,455元 3、误工费:140元×(97天+53天)=21,000元 4、护理费:90.47元×(97天+4天)=9,137.47元 5、残疾赔偿金:9384元×20年×10%=18,768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 5,998元×14年×10%÷2人=4,198.60元 7、交通费:388元 8、鉴定费:1,370元 9、复印费:51元 10、衣物损失:300元 以上合计:88,650.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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