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鹏鹏田某甲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澄公交认字(2013)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鹏鹏田某甲与原告王海涛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可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因被告田涛涛田某乙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请求应由人保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由原告和被告田鹏鹏田某甲在各自范围内负担,而被告田鹏鹏田某甲应承担的部分在未超过商业险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田鹏鹏田某甲赔偿,被告田涛涛田某乙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田鹏鹏田某甲与原告王海涛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原告王海涛王某某和被告田鹏鹏田某甲各半承担,而被告田鹏鹏田某甲承担部分先由被告人保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田涛涛田某乙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在原告获得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支付被告田涛涛田某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贾永兴违章驾驶车辆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永兴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车辆实际经营人贾永兴应承担原告张广金因事故受伤的相关损失。因被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就该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按照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核算;对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之诉求,虽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有瑕疵,但考虑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酌情予以支持,分别计算1500元、1200元为宜;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之诉请,应当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以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和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后事故责任明确,事实清楚。二原告诉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经鉴定认为各级医院收费标准略有不同,本院在鉴定的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虎的工资收入超出陕西省规定的误工费赔偿上限,本院在陕西省规定的标准内予以支持,原告蔺彩云应按照实际收入工资计算误工费。二原告因就诊治疗产生必要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和鉴定时间地点,结合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李某虎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严重受损,无法正常使用,车辆损失的费用,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二原告诉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出院医嘱并无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所维修手机系肇事所致受损,故不予采信;证据7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而且不能证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是否扣发工资,而且该明细单中的收入支付不详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议庭认为收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故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系郭树英,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系庭后提供,已经超出了举证期,对户口簿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明均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刘某某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果过高,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送达后三被告7日内均未提出书面质疑意见,视为对该份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合议庭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陕J18229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挂靠在被告吴某县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4年12月17日18时10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海军驾驶其所有的双力牌未注册登记三轮汽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双力牌未注册登记三轮汽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海军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承担。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JQZ52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陕JQZ52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田玉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田玉某的伤情达到伤残等级,故关于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购买石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各负事故的次要和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原告诉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某县胜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为陕JT3021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陈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李某某、吴某县胜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先由承保陕JT3021号出租车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闫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某驾驶的陕J9C619号车登记在被告徐丽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及侵权责任人的责任承担赔偿。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各按6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之诉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实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之诉求,根据原告的鉴定结果,按照陕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并根据伤残等级以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赔偿其损坏的手机,因无证据证明手机是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郝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认原告袁平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袁平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建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平山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陕A8VA63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袁平山诉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依据2016年陕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该损失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及由吴起王辉汽配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虽其出具的认定结论书未附有鉴定人员的姓名,但其出具的结论认定书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吴起县王辉汽配修理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但事故发生后,陕JXXXXX号车严重受损,为及时疏通道路、避免道路堵塞,而采取的强制将陕JXXXXX号车辆拖离现场所产生的费用,是必要费用,酌情认定施救费600元。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由吴起县洛源街道办宗圪堵社区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原告在吴起县城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1年以上,故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哈某某及刘云涛的收入证明,不能单独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驾驶陕JBM118号车与由赵玺驾驶的甘M19209号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李某受伤,被告白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需加强营养,故酌情认定2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有一子,取名郭凯予,现年三周岁,故对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情形下,其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其一定数额的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违章驾驶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过错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而白某某作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某分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属执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某分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某分公司就其陕JDX067号车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之诉请,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鉴定意见及当前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及原告鉴定结果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延安等地进行治疗而实际产生费用,故酌情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之诉请,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基于对事故责任认定和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确认支持赔偿权利人的请求项目。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依法进行了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是承担民事责任人;XX是车主周某雇请的驾驶员,依照法律规定,受雇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周某承担。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的机动车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侵犯公民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惠某某驾驶陕J6C223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惠某某就涉案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被告平安延安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规定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延安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对方的相反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左右购买了位于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砖厂路口一单元702室住房一套居住至今,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同时结合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68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4073元的诉讼请求,榆林市第一医院产生医疗费13902元,因该费用系客观发生的费用,故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条据共171元,因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338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6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后果酌情确定误工天数12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高成对驾驶陕J69381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成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兰某某就涉案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被告人保宜川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规定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4383.1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12663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剩余的1719元医疗费因不能证明其王永斌系王安宁的小名,故不予认可。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成对共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400元,而被告高成对辩称共向原告垫付了14400元,并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视频。经查,榆林市第一医院收费室缴费视频的保留期限为30日,现已超过保留期,无法调取,被告高成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高成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治疗期间,相关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的颈椎间盘突出进行治疗和用药,故对被告辩解要求剔除相关医疗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为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凯持失效的驾驶证且酒后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胡高廷等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靠社作为陕V-10512号车辆实际车主,将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交于持有失效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凯已经在事故中死亡,被告要求其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若有证据证明张凯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死者的遗产,可在死者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范围内另行追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做伤情鉴定,在本院受理本案后进行了鉴定,期间不做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处于持续状态。虽然原告代理人宋智英和被告赵靠社在2006年6月27日达成协议,但原告当时并不知道自己已构成伤残程度,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损失没有处理,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出院后到本院受理本案期间,原告是否受到过其他伤害无法查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侵权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冯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建明、杨博、刘诚、段阳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刘诚、杨博虽为农业户籍,但主要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因此,刘诚的赔偿款应包括:医疗费6144.83元、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受害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雁某支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康某某的误工费按照每月8600元计算过高,且一审无完税证明,按照陕西省平均工资计算更合理。被上诉人康某某同意按照2014年陕西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904元计算误工费,故康某某的误工费为26623元(57904÷年计薪天数261×120)。被上诉人康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039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26623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50.30元,共计134150.41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01202.30元,扣减免责车辆应承担的无责险12000元,尚余10948.1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对两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费用,应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按赵某所负次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原告鉴定费,由被告赵某赔偿70%;两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将医疗费10000元全部赔付给原告王某某,因人保财险同意,且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应予准许。对被告赵某请求的车辆损失2430元,虽原告王某某未投保交强险,亦应由王某某按交强险赔偿标准赔偿2000元,所余430元,由王某某赔偿30%,由人保财险赔偿70%。因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有效、正常,故对人保财险以被告赵某没有有效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其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应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丙所有的陕JLZ608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险(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龙某某伤残赔偿金56880元、误工费24000元(240天x100元)、护理费12000元(150天x8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20元(其中马某某498.45元、李某某2905.35元、龙喆祺8716.05元)上述费用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59458.3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京Q9DG**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黄宏儒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某愿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宏儒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39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元×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697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号为NO.6088239720的医疗费票据不是原告本人名字,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张票据不予认定,被告甘泉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实际支出,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山瑞的证言相互印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复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甘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公司异议成立,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7年7月14日22时30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陕J382**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在210国道包南线603KM+735.1KM(甘泉县劳山乡苏家河村路段)处时,与韩新洛驾驶的豫C792**号“东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黄振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振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振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振某系被告甘泉城管局的雇佣人员,其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被告甘泉城管局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振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泉城管局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当由甘泉城管局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甘泉城管局赔偿90%,原告自行承担10%。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6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80元×38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7)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驾驶陕A8BH**号车辆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之理由成立;确认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3864.4元、护理费3960元(44天×90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5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7)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刘某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140116.1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62236.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54092.34元;肇事车辆陕J0A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虽为被告白某某所有,但在被告唐某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三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三被告均认为交通费票据中西安至延安的6张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三被告认为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收款收据上没有主管、会计、出纳等人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虽然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交通费、住宿费属实际产生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三被告均认为原告薛阳阳出院时间与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不足1个月,时间过短,该鉴定结论不准确,不予认定,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认字[2016]第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子长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宝宝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白北平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依据医院正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18412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41天×3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880元(61天×80元/天);4、护理费2460元(住院41天×60元);4、残疾赔偿金应为4865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子长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子公交字[2016]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陕JGS06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后仍有不足,由被告某运输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因营养费需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而原告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医嘱中均没有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第七组证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是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且未有相关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且证人李玉琴未能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八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直罗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处方、以及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刘某某所受损伤,其支出的179.18元确属为治疗而花费的必要支出,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九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具体数额以本院据实核算的为依据。对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孙小娟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阮某某在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6945.79元,其所受损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6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部分,陕J2B901号车投保情况,及三原告承认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予以确认。陕J2B90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庞娟及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酌定原告庞娟承担40%的损失及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损失的40%,其可另案主张。对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酌情按住院天数每天100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酌情按每天各3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庞娟的误工费酌情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计62天6200元予以确认,对三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予以确认。因原告庞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为幼儿,受伤均在头部,精神均受到严重损害,故对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分别按2000元、1000元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子长县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国雄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原告蒋某某、马荣荣、马艳、钟艺,驾驶员郝海军、南征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陕AC4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陕AC48**号车一方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规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子长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子公交字[2015]第048号交通事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王某甲、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陕JG699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原告王某甲的剩余损失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剩余损失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次要责任即30%后仍有不足,由被告曹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只提供证人段瑞玲证明一份,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延川县交警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责任,曹军团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华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在陕J2891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军团、子长客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3861.31元(子某某人民医院3431元+延安市人民医院4043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9879.64元、住院护理费2880元(48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48天×30元)、交通费239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20年×10%),合计121318.64元。本案交通事故经子长县交警队作出的子公交认字[2016]第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9天出院之后才做的护理期限鉴定,鉴定意见所鉴定的90日护理期限应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故原告护理期限为129天;3.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本院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50元;4.原告提供的护理品费用收款收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收据非正规票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5.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审查该鉴定系子长县交管队依法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所做,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超过了举证期限,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被告李某某借用其妻妹被告何某某所有的陕XXXX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子长县交管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薛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薛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陕J6D07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腊梅、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薛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薛某某的医疗费34495.6元(子长县人民医院1522.9元+延大附院329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郝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8515.85元(子长3388.85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35127元);2、护理费2950元(住院59天×50元);3、误工费至其定残前一日为69日为4140元(69天×60元);4、伙食补助费1770元(住院59天×30元);5、伤残赔偿金15864元(7932×20年×10%);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某某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窦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某公司在陕JM967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对原告窦某某主张由被告杨某某1承担本次事故中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陕JM9675号车已于2013年5月9日由高向东将该车买给了被告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A1SA28号桑塔纳轿车与行人原告潘某某发生刮蹭,致原告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某无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陕A1SA28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某某医疗费20668.04元,原告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复印费各项目及数额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情按13200元(100元×132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按照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按照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潘某某户口登记住所地为张村驿镇下河湾行政村枣树洼组,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陕JC720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陕A808SU号车辆为被告徐复元儿子徐大帅所有,但由被告徐复元管理使用,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为被告徐复元,本案事故发生时,陕A808SU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徐复元应先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75%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复元、雷某、宋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酌定被告徐复元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某、宋某某分别按25%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0553.4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8627.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手机及戒子损失费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物品损失费据实按374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酌情分别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因被告夏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2017)一般第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69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经本院审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2043.91元,经本院审查该医疗费中应核减病案复印费3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为72043.91元-30元=72013.9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承认原告乔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乔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单位,其工作人员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损害,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乔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乔某某住院治疗共计24天,护理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为2400元;误工期限根据原告所受伤情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程度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100天,误工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7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确定为7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有正式的发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延安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受损伤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2017)一般第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孔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故对原告孔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所有的肇事车辆陕JY3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二被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孔某某请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孔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18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2017)认定一般第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认定王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被告王某虽然不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是实际经营、管理受益人,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方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251.72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4其中外购西药发票两张,因其未详细标注购买药物情况,也无其他佐证,本院对64元和133.9元票据不予采信;证据5,来源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规则,且确系医院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住院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产生确系实际支出,但其并未对入住人员和实际住宿时间进行标注,本院对其中三被告无异议的184元予以采信,对其他不予采信,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7,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受伤情况,确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系贺某某雇佣司机)陕E95102号客车沿304省道由南至北行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陕JK992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诊断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庭审中三被告承认原告刘宏亮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宏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2017)一般第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宏亮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故被告李永某应对原告刘宏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某驾驶的陕VBE6**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本院审查,该货车实际经营人为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永某系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刘宏亮的损失应由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某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宏亮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宏亮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393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富县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致案外人杨波受伤的合理支出。原告因案外人杨波受伤支付医疗费15881.2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富县支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每日160元过高,本院均酌情分别按(30元×7天、100元×7天、30元×7天),共计1120元,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案外人杨波系因公致伤,单位未扣发其工资,不存在误工费,经杨波所在单位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出具的证明,杨波请假4个月,工资停发,故误工费酌情按12000(100元×12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贠小虎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贠小虎驾驶自己所有的陕JX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军民驾驶的宗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洛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6]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军民与被告贠小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赔偿数额,原告陈军民与被告贠小虎应各半承担。被告贠小虎所有的陕JXXXXX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88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1760元,共计49340元;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应予以认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498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除交强险赔付外的医疗费48602.41元,共计60112.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05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3、4、5、6、7、8,来源真实、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张某某住院天数应为13天。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6、8、9,来源真实、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收条不是正式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不予认定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