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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函与白成义、马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函,女、汉族,1981年2月19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吴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白成义,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
被告:马宏燕,女、汉族,1977年4月18日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上官忠厚,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办北关街7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李函与被告白成义、马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函、委托代理人袁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孙大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宏燕、白成义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419.2元、误工费55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88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9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0元、营养费11880元、伤残赔偿金568800元、残疾辅助器费11158.76元、康复按摩费810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后期护理费1560090元、鉴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267.5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2808512.48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白成义与被告马宏燕属夫妻关系,2016年3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白成义驾驶被告马宏燕名下的陕JBM118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石湾砭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赵玺驾驶的五征牌甘M19209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被告白成义受伤,乘坐陕JBM118号车的原告李函严重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后转往西安市中心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胸髓损伤伴截瘫;胸2-3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闭合性胸部损伤;4颌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神经源性膀胱。经原告申请,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了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函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胸髓损伤伴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属一级伤残;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左侧第1、2、3肋骨)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函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三万元(30000.00元)。3、被鉴定人李函的护理期建议为387日、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4、被鉴定人李函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护理人数需1个半人。本次交通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吴公交认字(2016)第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成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JBM11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已支付巨额医疗费用,现已无经济能力继续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吴起县人民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陕JBM118号车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于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白成义、马宏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张医药费收款收据、医药费证明及药房明细单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由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交通费票据因无具体车次、乘车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但原告因就医而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是必要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住宿费3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由普天大药房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购物票据25张及由李书华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白成义驾驶陕JBM118号车与由赵玺驾驶的甘M19209号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李函受伤,被告白成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需加强营养,故酌情认定2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有一子,取名郭凯予,现年三周岁,故对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情形下,其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其一定数额的赔偿,酌情认定5000元。依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李函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护理人数需1个半人,后期护理期限认定为二十年。陕JBM11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函属陕JBM118号车辆车上人员,因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陕JBM118号车虽登记在被告马宏燕名下,但属于被告马宏燕、白成义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被告马宏燕与白成义是陕JBM118号车辆共同共有人,事故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被告马宏燕对陕JBM118号车因侵权造成的债务,与被告白成义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成义赔偿原告李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1841165.12元(医疗费231917.62元、误工费132元/天×420天=55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元/天×396天×2=55440元、后期护理费70元/天×(20年-396天)×1.5=72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6天=118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267.5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马宏燕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函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70元,由被告白成义负担。

审 判 长  李明磊 代理审判员  高 霞 人民陪审员  许建礼

书记员:刘院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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