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广金
张文
贾永兴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康仲杰
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原告张广金,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男、汉族,1991年12月24日生。
系原告之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贾永兴,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生。
系陕KA2077/陕KY398号重型半挂车经营人及驾驶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沈玉东,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局对面。
委托代理人康仲杰,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生。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高登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210国道银州车站院内。
原告张广金与被告贾永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广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贾永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仲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金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贾永兴驾驶陕KA2077/陕KY398号重型半挂车,沿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吴起县白豹镇楼坊坪村吴华路22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JL6731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当场受伤及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伤、肋骨骨折(左3.4.5);3、多处软组织损伤。
此次交通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永兴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被告贾永兴只支付原告1万元,剩余损失三被告并没有赔偿原告。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6000元。
2、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
3、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4、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原告张广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吴公交(2014)第118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贾永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广金无责任。
2、吴起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广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情诊断情况。
3、吴起县人民医院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22张,共计23389.64元,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费用实际支出情况。
4、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195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5、餐饮费票据14张,共计478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支付的餐饮费,另外有一部分费用未开发票,但实际产生费用为2700元。
6、伤残鉴定费票据3张,共计4100元。
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
被告贾永兴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的损害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但其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永兴已给付了原告张广金1万元,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
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以其在医院实际支付为准,其他费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应以原告伤残鉴定结果为准。
另外,被告贾永兴称其驾驶的陕KA2077/陕KY398号重型半挂车是赊销被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贾永兴自己。
其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张广金支付了车辆施救费。
被告贾永兴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条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2、施救费2张,共计5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是该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而是基于其保险公司与被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参与本案诉讼;二是被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为被告贾永兴驾驶的陕KA2077/陕KY398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三是原告部分诉请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证据支持或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由侵权人承担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保单抄件2份,证明被告贾永兴驾驶的陕KA2077/陕KY398号重型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在答辩、举证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
经原告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446号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鉴定:1、张广金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张广金误工期限为90日;3、张广金护理期限为60日。
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吴价涉鉴字[2015]70号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张广金车辆损失21101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贾永兴对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请求人民法院查实。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法庭对具体数额进行查实。
对证据6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对被告贾永兴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贾永兴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贾永兴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应当以交通部门核算为准。
原告及被告贾永兴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贾永兴对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无异议;原告认为车辆已无修复价值,鉴定价值过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财产损失鉴定价值无异议,但提出在理赔时应当提供相应照片及材料。
合议庭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疗费为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支付费用,对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9日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经查实为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打致伤,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交通费因符合原告交通实际支付费用,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我国法律规定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项目,故对原告提供的餐饮费票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项目收据与发票部分项目重合,应当以发票为准,对会诊费票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贾永兴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因该笔费用为被告施救自己车辆及原告车辆的所有费用,且其并未主张由原告承担,因此作为其为原告垫付的车辆施救费用,应当认定2000元为宜。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结合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9日17时10分,被告贾永兴驾驶陕KA2077/陕KY398号重型半挂车,沿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吴起县白豹镇楼坊坪村吴华路22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JL6731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原告所驾驶的陕JL6731号车受损。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伤、肋骨骨折(左3.4.5);3、多处软组织损伤。
此次交通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永兴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在吴起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2次16天,支付医疗费22202.84元。
被告贾永兴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垫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
经原告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446号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鉴定:1、张广金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张广金误工期限为90日;3、张广金护理期限为60日。
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吴价涉鉴字[2015]70号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张广金车辆损失21101元。
被告贾永兴驾驶的陕KA2077/陕KY398号重型半挂车从被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赊销,贾永兴为实际经营人,该车以被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义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赔付106239.9元。
经查,原告张广金居住于吴起县白豹镇沟门村,属农村居民,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贾永兴违章驾驶车辆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永兴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车辆实际经营人贾永兴应承担原告张广金因事故受伤的相关损失。
因被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就该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按照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核算;对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之诉求,虽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有瑕疵,但考虑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酌情予以支持,分别计算1500元、1200元为宜;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之诉请,应当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以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求,应以原告的鉴定结果为准;对原告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其申请的鉴定结果为计算依据;因事故车辆实际经营人为被告贾永兴,被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系车辆销售人,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广金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62186.84元[医疗费222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护理费7800元(130/天×60天)、交通费2460元(1500元+救护车费960元)、住宿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9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202.84元。
二、原告张广金车辆损坏损失共计23101元(车辆损坏价值21101元+施救费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101元。
三、被告贾永兴给付原告张广金已支付的鉴定费3333元(人身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鉴定费2200元+会诊费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33元)。
四、驳回原告张广金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支付时应当扣除被告贾永兴已经支付的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731.27元,由被告贾永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永兴违章驾驶车辆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永兴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车辆实际经营人贾永兴应承担原告张广金因事故受伤的相关损失。
因被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就该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按照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核算;对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之诉求,虽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有瑕疵,但考虑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酌情予以支持,分别计算1500元、1200元为宜;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之诉请,应当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以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求,应以原告的鉴定结果为准;对原告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其申请的鉴定结果为计算依据;因事故车辆实际经营人为被告贾永兴,被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系车辆销售人,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广金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62186.84元[医疗费222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护理费7800元(130/天×60天)、交通费2460元(1500元+救护车费960元)、住宿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9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202.84元。
二、原告张广金车辆损坏损失共计23101元(车辆损坏价值21101元+施救费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101元。
三、被告贾永兴给付原告张广金已支付的鉴定费3333元(人身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鉴定费2200元+会诊费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33元)。
四、驳回原告张广金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支付时应当扣除被告贾永兴已经支付的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731.27元,由被告贾永兴负担。
审判长:袁景峰
审判员:慕德财
审判员:李延斌
书记员:屈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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