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涛王某某
耿鹏(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
潘月礼潘某某
田鹏鹏田某甲
田桂兵田某某
田涛涛田某乙
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
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海涛王某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住澄城县城关镇西七路矿务局家属院22号楼,系陕西合阳煤炭开发有限公司通风区正式职工,身份证号码:610525198602150052.
委托代理人耿鹏,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月礼潘某某,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澄城县职业教育中心教师,住澄城县城关镇东一路北关中学,身份证号码:612129196802270012.
被告田鹏鹏田某甲,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临镇镇觉德村三组05号,身份证号码:610602198902171219.
委托代理人田桂兵田某某,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
,住延安市宝塔区临镇镇觉德村三组05号,系被告田鹏鹏之父,身份证号码:612601196905011217.
被告田涛涛田某乙,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临镇镇觉德村三组05号,身份证号码:610602199009271238.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男,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延安市百米大道尹家沟十字街食品公司二楼。
负责人:马增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兰州,男,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涛王某某与被告田鹏鹏田某甲、田涛涛田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涛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耿鹏、潘月礼潘某某,被告田鹏鹏田某甲委托代理人田桂兵田某某、被告田涛涛田某乙委托代理人白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兰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鹏鹏田某甲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澄公交认字(2013)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鹏鹏田某甲与原告王海涛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可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因被告田涛涛田某乙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请求应由人保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由原告和被告田鹏鹏田某甲在各自范围内负担,而被告田鹏鹏田某甲应承担的部分在未超过商业险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田鹏鹏田某甲赔偿,被告田涛涛田某乙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田鹏鹏田某甲与原告王海涛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原告王海涛王某某和被告田鹏鹏田某甲各半承担,而被告田鹏鹏田某甲承担部分先由被告人保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田涛涛田某乙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在原告获得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支付被告田涛涛田某乙。原告王海涛王某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查原告王海涛王某某提供澄城县医院、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陕西中医医院、第四军医大学摩托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结算票据数额为135856.2元,另被告田涛涛田某乙为原告王海涛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30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371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关王海涛王某某共住院167天,每天30元,应为5010元。3、营养费:由于原告伤情严重,需要必要的营养支持,故营养费每天计算20元,住院167天,共3340元。4、护理费:原告特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自身难以自理,医疗机构未明确为俩人护理,故依据一人计算护理费,鉴定意见鉴定天数为150天,依法每天计算50元,共7500元。5、交通费:原告去陕西中医医院、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去做司法鉴定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对于原告提供的3200元票据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海涛王某某属陕西合阳煤炭开发有限公司通风区正式职工,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一个六级两个十级伤残,28岁,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858元X20年X52%=23772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在精神上受到伤害,但其诉称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母有两个抚养人,原告父亲王玉美65周岁,叁级肢体残疾,原告两个抚养人,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24X15年÷2X52%=22323.6元;原告母亲潘小花49周岁,二级智力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24X20年÷2X52%=29764.8元;原告王海涛王某某城镇户口,儿子儿子王昌松3周岁,原告之子有两个扶养人,依城镇户口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80X15年÷2X52%=65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17140.4元。9、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海涛王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计算原告误工227167天,每天平均工资为184.8元,误工费合计41949.630861.6元。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陕ERD650大阳125-5摩托定损合计金额905元,残值作价30元,故摩托车应赔偿费用为87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57808.4568896.4元。原告王海涛王某某应得赔偿款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王海涛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损失875元,误工费41949.630861.6元、残疾赔赔偿金42350.453438.4元,以上合计共12087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436933448021.4元由原告王海涛王某某与被告田鹏鹏田某甲各半承担,而被告田鹏鹏田某甲承担部分先由被告人保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各自承担218466224010.7元。
原告王海涛王某某虽属陕西合阳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正式职工,但其无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未领取工资,亦未提供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其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之请求均均不予支持。被告田涛涛田某乙辩称车辆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王海涛王某某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涛王某某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涛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损失875元、误工费41949.6元、残疾赔偿金42350.4元,以上合计共120875元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0861.6元、残疾赔偿金53438.4元、摩托车损失875元,以上合计共120875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涛王某某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224010.7218466.7元。上述王海涛王某某各项应得赔偿合计339341344885.7元。
二、原告王海涛王某某退还被告田涛涛田某乙垫付的费用支付医疗费1302元、给付原告王海涛61300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在赔付原告王海涛费用后,给付被告田涛涛。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38元,鉴定费3220元,由被告田鹏鹏田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鹏鹏田某甲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澄公交认字(2013)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鹏鹏田某甲与原告王海涛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可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因被告田涛涛田某乙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请求应由人保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由原告和被告田鹏鹏田某甲在各自范围内负担,而被告田鹏鹏田某甲应承担的部分在未超过商业险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田鹏鹏田某甲赔偿,被告田涛涛田某乙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田鹏鹏田某甲与原告王海涛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原告王海涛王某某和被告田鹏鹏田某甲各半承担,而被告田鹏鹏田某甲承担部分先由被告人保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田涛涛田某乙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在原告获得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支付被告田涛涛田某乙。原告王海涛王某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查原告王海涛王某某提供澄城县医院、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陕西中医医院、第四军医大学摩托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结算票据数额为135856.2元,另被告田涛涛田某乙为原告王海涛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30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371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关王海涛王某某共住院167天,每天30元,应为5010元。3、营养费:由于原告伤情严重,需要必要的营养支持,故营养费每天计算20元,住院167天,共3340元。4、护理费:原告特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自身难以自理,医疗机构未明确为俩人护理,故依据一人计算护理费,鉴定意见鉴定天数为150天,依法每天计算50元,共7500元。5、交通费:原告去陕西中医医院、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去做司法鉴定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对于原告提供的3200元票据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海涛王某某属陕西合阳煤炭开发有限公司通风区正式职工,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一个六级两个十级伤残,28岁,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858元X20年X52%=23772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在精神上受到伤害,但其诉称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母有两个抚养人,原告父亲王玉美65周岁,叁级肢体残疾,原告两个抚养人,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24X15年÷2X52%=22323.6元;原告母亲潘小花49周岁,二级智力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24X20年÷2X52%=29764.8元;原告王海涛王某某城镇户口,儿子儿子王昌松3周岁,原告之子有两个扶养人,依城镇户口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80X15年÷2X52%=65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17140.4元。9、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海涛王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计算原告误工227167天,每天平均工资为184.8元,误工费合计41949.630861.6元。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陕ERD650大阳125-5摩托定损合计金额905元,残值作价30元,故摩托车应赔偿费用为87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57808.4568896.4元。原告王海涛王某某应得赔偿款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王海涛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损失875元,误工费41949.630861.6元、残疾赔赔偿金42350.453438.4元,以上合计共12087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436933448021.4元由原告王海涛王某某与被告田鹏鹏田某甲各半承担,而被告田鹏鹏田某甲承担部分先由被告人保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各自承担218466224010.7元。
原告王海涛王某某虽属陕西合阳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正式职工,但其无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未领取工资,亦未提供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其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之请求均均不予支持。被告田涛涛田某乙辩称车辆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王海涛王某某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涛王某某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涛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损失875元、误工费41949.6元、残疾赔偿金42350.4元,以上合计共120875元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0861.6元、残疾赔偿金53438.4元、摩托车损失875元,以上合计共120875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涛王某某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224010.7218466.7元。上述王海涛王某某各项应得赔偿合计339341344885.7元。
二、原告王海涛王某某退还被告田涛涛田某乙垫付的费用支付医疗费1302元、给付原告王海涛61300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在赔付原告王海涛费用后,给付被告田涛涛。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38元,鉴定费3220元,由被告田鹏鹏田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智斌
审判员:孔冰
审判员:王志升
书记员: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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