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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平山与郝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袁平山,男,汉族,1954年4月8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荣,男,汉族,1979年11月27日生。
被告:郝建军,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平山与被告郝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平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荣与被告郝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孙大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平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袁平山医药费13515.52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及车辆损失2300元,共计27615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上述赔偿项目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据鉴定结果依法核实。3、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郝建军驾驶陕A8VA63号风神牌小型客车从吴起县陈蒿湾出发往吴起县刘渠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刘渠子商住小区门口处时,与原告袁平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袁平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无公交认字(2016)第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建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平山负无责任。被告郝建军为陕A8VA63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袁平山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主要诊断为:1、左侧胫骨近端骨折VI型,2、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3、左膝关节骨性关节。2016年3月15日经原告袁平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延安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4月25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平山左侧胫骨近端骨折VI型,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丧失一肢功能的19.6%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平山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3、被鉴定人袁平山的护理期建议为90日,4、被鉴定人袁平山后续治疗费约需陆仟元(¥6000.00)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郝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认原告袁平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袁平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建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平山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陕A8VA63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袁平山诉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依据2016年陕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该损失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平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810.52元[其中1、医疗费1351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4、误工费25200元(140元/天×180天),5、护理费12600元(140元/天×90天),6、伤残赔偿金528400元×10%=5284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摩托车损失费835元,9、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01975元,其中【1、医药费1万元,2、(1、伤残赔偿金52840元,2、护理费12600元,3、误工费25200元(140元/天×180天),4、交通费500元,5、车辆损失费8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10835.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郝建军承担。
三、驳回原告袁平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被告郝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强

书记员:刘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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