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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东与李文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吴起县胜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陈东,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生。
被告李文岐,男,汉族,1976年11月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
负责人张玉东,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吴起县第二中学旁。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吴起县胜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文锡,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吴起县北苑西路白石咀。
委托代理人高树明,男,汉族,1951年10月25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东与被告李文岐、吴起县胜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被告李文岐、被告吴起县胜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大众牌陕JT3021号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吴起县胜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文岐驾驶该车从事客运活动。2015年11月10日8时0分许,被告李文岐驾驶陕JT3021号出租车从吴起县开发区向吴起县红绿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电力局巷子转弯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来的由原告陈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东受伤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7386.15元,伤情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段骨折(粉碎性)。事故发生后,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5)第0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东此次外伤后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东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3、被鉴定人陈东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20-180日;4、被鉴定人陈东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吴起县胜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12月2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为陕JT3021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同日为该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6日24时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文岐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411.2元。被告李文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出租客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东与被告李文岐发生交通事故并各负事故的次要和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原告诉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起县胜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为陕JT3021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陈东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李文岐、吴起县胜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先由承保陕JT3021号出租车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东在判决生效后退还被告李文岐垫付款1041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8209.35元[其中1、医疗费3479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4、误工费20100元(134元/天×150天),5、护理费15470元(130元/天×119天),6、住宿费4350元(150元/天×29天),7、残疾赔偿金24366元×20年×10%=48732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3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98652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88652元、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剩余3955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690.15元;原告陈东自负30%的责任即11867.20元。原告陈东退还被告李文岐垫付款10411.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4.19元,减半收取1532.09元,由被告李文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树延

书记员:刘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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