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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国与闫锋、徐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徐永国,男、汉族,1990年2月4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振艳,女、汉族,1988年3月10日生。系原告徐永国妻子。
被告:闫锋,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生。
被告:徐丽丽,女、汉族,1988年7月18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锋,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生。系被告徐丽丽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
负责人:高泽东,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吴起县第二中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永国与被告闫锋、徐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闫锋、徐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徐永国人身损害所支付的医疗费66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摩托车损失5600元、手机损失1998元、医疗购置物4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徐永国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以鉴定为准。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闫锋驾驶陕J9C619号小型汽车在吴起县杨青川口与原告徐永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徐永国受伤、摩托车受损、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传入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对冲性脑挫裂伤、枕骨骨折、脑脊液耳漏、鼻骨骨折、双肺挫伤、牙齿松动脱落。经吴起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闫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陕J9C619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徐丽丽名下,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性,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9日,被告闫锋驾驶陕J9C619号小型汽车在吴起县杨青川口与原告徐永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徐永国受伤、摩托车受损、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天,后传入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4天,共花去医药费64805.68元,被诊断为:对冲性脑挫裂伤、枕骨骨折、脑脊液耳漏、鼻骨骨折、双肺挫伤、牙齿松动脱落。经吴起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闫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永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陕J9C619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徐丽丽名下,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徐永国的伤情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徐永国此次损伤致脑脊液耳漏、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2、徐永国后续治疗费2万元;3、徐永国的误工期建议为180天;4、徐永国的护理期建议为90天。鉴定费用3200元。原告徐永国的摩托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定损为2000元。原告徐永国于2012年在吴起县城刘渠子社区租赁石窑两孔,至今居住在该窑洞,从事电路安装和粉刷工作。被告闫锋垫付原告徐永国医药费2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永国与被告闫锋违章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永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锋驾驶的陕J9C619号车登记在被告徐丽丽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及侵权责任人的责任承担赔偿。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各按6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之诉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实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之诉求,根据原告的鉴定结果,按照陕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并根据伤残等级以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赔偿其损坏的手机,因无证据证明手机是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永国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84655.68元【其中医疗费64805.6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1220元(20元/天×61天)、误工费27720元(154元/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20年×10%),摩托车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800元,剩余77855.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4498.98元(77855.68元×70%)。
二、驳回原告徐永国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支付时,扣除被告闫锋垫付原告徐永国的27000元。
案件受理费4057.11元,减半收取计2028.56元,由被告闫锋承担1420元,原告徐永国承担608.56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闫锋承担2240元,原告徐永国承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占鸿

书记员:刘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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