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相习亮,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俊林,男,汉族,。
被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九路南征稽所。
法定代表人杨海盈,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澄城县骏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九路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俊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城中心街41号。
负责人党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绪,男,汉族。
被告张永胜,男,汉族。
被告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机场路北(豪德贸易广场A5区5幢1-2层七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韩永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河东商务楼8层。
负责人王冲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蒲与被告姚俊林、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城安通公司”)、澄城县骏通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城骏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陈金绪、张永胜、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晋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蒲委托代理人相习亮、被告姚俊林、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富强、被告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澄城安通公司、澄城骏通公司、陈金绪、张永胜、运城晋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7时30分,被告张永胜驾驶晋M36914/晋MW594挂重型半挂车,由山西运城向陕西榆林方向行驶至201省道115KM+100M处时,与原告秦蒲驾驶的陕EA5748/陕EC085挂重型挂车相撞后,又与被告陈金绪驾驶的陕EB2765/陕EK218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秦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11月4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定[2015]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胜承担全部责任,秦蒲、陈金绪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1天(10月21日至11月11日),花费医疗费71594.5元,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腰4右侧横突骨折;4、腹部闭合性损伤;5、失血性休克;6、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7月5日至7月14日),花费医疗费37714.01元,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2、左胫骨骨折术后;3、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永胜给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被告姚俊林给付医疗费5000元。后各方协商赔偿问题未果,2016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11月17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蒲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行小肠破裂切除吻合术+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秦蒲本次损伤,误工期为540日,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等级评定日前一日。3、被鉴定人秦蒲还需择期接受左股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壹万陆仟至壹万玖仟(16000.00-19000.00)元人民币。
同时查明,晋M36914/晋MW594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陕EB2765/陕EK218挂重型半挂车,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澄城骏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另查明,原告秦蒲之子秦力鹏,2006年1月23日出生,原告之女秦诗雨,2016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均同原告。
上述事实,有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延公交认定[2015]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晋M36914号重型半挂车、陕EB2765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保险单、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胜驾驶晋M36914/晋MW594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秦蒲驾驶的陕EA5748/陕EC085挂重型挂车相撞后,又与被告陈金绪驾驶的陕EB2765/陕EK218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秦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永胜承担全部责任,秦蒲、陈金绪不承担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永胜驾驶的晋M36914/晋MW594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陈金绪驾驶的陕EB2765/陕EK218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先由被告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依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秦蒲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可计算的合理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0930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治疗3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计算为:30元/天×30天=900元。3、营养费,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每天为20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393天,故原告的营养费具体计算为:20元/天×393天=786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每天为50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39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具体计算为:50元/天×393天=1965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应为540天,因原告未提交相应收入证明,结合相关规定,确定原告每天收入为1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具体计算为:100元/天×540天=54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和十级,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告虽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689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为:8689元/年×20年×21%=36493.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秦力鹏未成年,依法应为被抚养人范围,参照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每年7901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为:7901元/年×9年×21%÷2人=7466.45元。原告之女在案件审理期间出生,不应纳入被抚养人范围。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并提交相关费用票据,经本院核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交通费1200元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至190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7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必然遭受了一定的损害,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5568.51元,应先由被告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1000元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24568.51元,由被告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3810.25元,应先由被告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11000元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2810.25元,由被告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以上共计259378.76元,由被告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378.76元,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被告张永胜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被告姚俊林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7378.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元。
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永胜垫付的45000元。
四、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姚俊林垫付的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秦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8元减半收取3699元、鉴定费4000元,共7699元,由被告张永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成
书记员: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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