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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宁与兰力茜、高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王安宁
李凤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
兰力茜
高成对
高成对的
苏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魏建雄(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
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
刘苗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安宁,男,1957年10月16日生,汉族,绥德县名州镇申家湾村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林沙巷西13-3号。
委托代理人李凤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力茜,女,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延安市宜川县南关市场福安小区6号楼4单元401室。
被告高成对,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兰力茜之夫。
被告高成对的
委托代理人苏丹、魏建雄,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下称人保宜川公司)。
住所地:延安市宜川县前街。
负责人李宜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刘苗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安宁与被告兰力茜、高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凤春、被告高成对及委托代理人魏建雄和被告人保宜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力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3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145元,误工费24167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708元,交通费171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9344.1元。
被告高成对的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意义,但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成对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14400元,要求返还。
因该车在被告人保宜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宜川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宜川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宜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因驾驶人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即被告高成对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宜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高成对驾驶陕J69381三轮汽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德县辛店乡邓家楼村路段时,因车速较快、三轮汽车侧翻后将对向车道原告驾驶的相向行驶的强胜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高成对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2、颌面外伤;3、食管裂孔疝;4、颈椎间盘突出,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12659元。
2016年1月11日,产生挂号费4元。
原告的上述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第4-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产生鉴定费3708元。
原告从2014年4月起租房居住在榆林市榆阳区林沙巷西13-3号。
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成对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12400元。
被告高成对的驾驶资格为D证,其驾驶的陕J69381三轮汽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兰力茜,该车在被告人保宜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
被告高成对驾驶陕J69381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成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被告兰力茜就涉案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被告人保宜川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规定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4383.1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12663元,本院予以认可。
对剩余的1719元医疗费因不能证明其王永斌系王安宁的小名,故不予认可。
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成对共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400元,而被告高成对辩称共向原告垫付了14400元,并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视频。
经查,榆林市第一医院收费室缴费视频的保留期限为30日,现已超过保留期,无法调取,被告高成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高成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治疗期间,相关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的颈椎间盘突出进行治疗和用药,故对被告辩解要求剔除相关医疗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虽然被告高成对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被告人保宜川公司仍需在涉案车辆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故被告人保宜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在榆林市榆阳区林沙巷居住的证据,其生活消费、支出均在城市,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高成对和被告人保宜川公司虽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理由,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1、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2、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侵权行为的情节本院酌情确定100天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相关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将来确定发生的费用,故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三轮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赔偿80元为宜。
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故被告人保宜川公司辩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宜川公司认为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被告人保宜川公司赔偿的辩解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96186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方法详见附表)。
由被告人保宜川公司在涉案车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高成对承担。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兰力茜存在过错,故被告兰力茜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安宁81365元。
二、由被告高成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安宁11113元(从已垫付的12400元中扣除,剩余的1287元予以返还)。
三、被告兰力茜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安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鉴定费37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
被告高成对驾驶陕J69381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成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被告兰力茜就涉案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被告人保宜川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规定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4383.1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12663元,本院予以认可。
对剩余的1719元医疗费因不能证明其王永斌系王安宁的小名,故不予认可。
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成对共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400元,而被告高成对辩称共向原告垫付了14400元,并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视频。
经查,榆林市第一医院收费室缴费视频的保留期限为30日,现已超过保留期,无法调取,被告高成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高成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治疗期间,相关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的颈椎间盘突出进行治疗和用药,故对被告辩解要求剔除相关医疗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虽然被告高成对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被告人保宜川公司仍需在涉案车辆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故被告人保宜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在榆林市榆阳区林沙巷居住的证据,其生活消费、支出均在城市,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高成对和被告人保宜川公司虽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理由,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1、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2、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侵权行为的情节本院酌情确定100天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相关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将来确定发生的费用,故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三轮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赔偿80元为宜。
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故被告人保宜川公司辩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宜川公司认为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被告人保宜川公司赔偿的辩解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96186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方法详见附表)。
由被告人保宜川公司在涉案车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高成对承担。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兰力茜存在过错,故被告兰力茜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安宁81365元。
二、由被告高成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安宁11113元(从已垫付的12400元中扣除,剩余的1287元予以返还)。
三、被告兰力茜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安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鉴定费37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芸

书记员: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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