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安,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孝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延斌,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节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修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永安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永安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康孝红、谷修申、杨节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安,被上诉人陕西永安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康孝红的委托代理人赵延斌,杨节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9时30分许,原告康孝红驾驶陕AK7742(陕A4349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151KM+730M处时,撞于前方停驶的周冈驾驶的陕B33382(陕B2726挂)车尾部,继而被谷修申驾驶的、杨节印所有的陕AH564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康孝红、陕AH5643号乘车人吕宝慧、万华、芦长文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铜川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谷修申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康孝红等人无责任。康孝红在铜川医院急救后,同年12月10日转入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日,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侧第1、3楔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产生医疗费30395.1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陪护。经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12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9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45866元、护理费23164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鉴定费2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50.30元,合计17137.41元。2、依法判令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本起事故中的无责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鉴定日期计算还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三、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怎样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谷修申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孝红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谷修申系车辆所有人杨节印的雇员,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谷修申不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陕西永安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因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后,应由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可另案起诉。针对第二项焦点问题原告的误工期限的认定,通常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是按照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进行计算,但本案原告经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限综合进行了评定,评定结论为误工期120日,该鉴定结论是对原告个案专门进行的评定,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均无异议,因此,应按照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三、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怎样认定?原告虽提供了其妻的营业执照,但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不能说明其妻的收入情况,结合本地区护理人员的相关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日8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每日60元计算较为合理。护理期限参照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则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5天。原告的各项花费:1、医疗费30395.11元,有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属实际花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虽提出需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但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不能赔偿,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身体客观情况及医嘱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每天8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住院25天,护理费应计算为25天×1人×80元∕天=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用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较为合理,即95天×1人×60元∕天=5700元,合计为77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资表、误工及减少收入证明,虽未提供纳税证明,但能证明基本事实,按照每月8600元计算120天,即8600÷30×120=3432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500元,在合理范围内,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8732元,结合原告身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是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无异议,原告请求应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家住延安市,受伤后需到铜川市治疗、鉴定及事故处理,均需产生交通费,8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且有票据佐证,应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对抚养子女产生一定影响,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属合理范畴,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10、鉴定费2280元,有票据佐证且属原告实际花费,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予以提示并明确说明,因此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孝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039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3432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50.30元,共计144127.4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01202.30元,扣减免责车辆应承担的无责险12000元,尚余20925.1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计16740元,以上合计赔偿127942.3元;由被告杨节印及被告陕西永安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0%计4185元。二、驳回原告康孝红对被告谷修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车辆投保等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受害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康孝红的误工费按照每月8600元计算过高,且一审无完税证明,按照陕西省平均工资计算更合理。被上诉人康孝红同意按照2014年陕西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904元计算误工费,故康孝红的误工费为26623元(57904÷年计薪天数261×120)。被上诉人康孝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039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26623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50.30元,共计134150.41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01202.30元,扣减免责车辆应承担的无责险12000元,尚余10948.11元,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计8758.48元,以上合计赔偿119960.7元;由被上诉人杨节印及被上诉人陕西永安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0%计2189.62元。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提出由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当的理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和垫付”。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保险条款的内容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上述条款约定,一审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杨节印及陕西永安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赔偿康孝红119960.7元;由杨节印及被上诉人陕西永安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康孝红2189.62元。
一审诉讼费3530元、鉴定费2280元,二审诉讼费1092元由被上诉人杨节印及陕西永安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康建军 审判员 梁兴旗 审判员 吴 娜
书记员:任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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