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宏斌
罗春(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
赵海军
原告高宏斌,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春,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军,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生。
原告高宏斌与被告赵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被告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宏斌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赵海军驾驶其所有的未注册登记的三轮汽车在吴起县吴仓堡乡油房行政村尖山湾组处时将正在检查陕J25253号重型罐式货车故障的该车驾驶人高宏斌撞倒。
本次事故经吴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赵海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院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
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伤并血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
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206元、护理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6908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6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26344元;上述各项费用32634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宏斌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延安市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赵海军驾驶的三轮汽车属于机动车,该三轮机动车未登记、未购买保险,赵海军是无证驾驶。
(2)、原告高宏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
2、医疗费票据6张、病历、诊断书、出院证、病案、证明、吴起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各一份。
证明原告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85344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当按35天计算。
3、居住证明、收入证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入减少证明各一份。
证明(1)、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月工资7000元,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
(2)、原告高宏斌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腰锥体骨折十级伤残,左上肢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90天。
(3)、伤残赔偿金16908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4)、误工费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0天,护理费天数共计125天。
4、收款收据2份、交通费票据5张。
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住宿费4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赵海军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被告赵海军所有的三轮车未注册登记,也未购买保险。
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
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
被告赵海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高宏斌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海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居住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收入减少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受伤期间的工资应当由雇主承担。
对证据4住宿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不产生住宿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赵海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但原告提交的证据2医疗费票据中编号为:5023978671,金额为27元的票据上无原告姓名,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3,居住证明是属于国家的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油联合运输分公司证明能证实原告受雇于该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但工资收入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证实工资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收入减少证明,因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对其有误工费的赔偿,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证据3中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住宿费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交通费票据未确定数额,但原告外出就医确实产生该项费用,本院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确认住宿费为300元,交通费为350元。
本案经原、被告陈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31日,被告赵海军驾驶其所有的未注册登记的三轮汽车在吴起县吴仓堡乡油房行政村尖山湾组处时将在路边修理陕J25253号重型罐式货车故障的该车驾驶人高宏斌撞倒。
本次事故经吴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赵海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4042.58元。
同年9月1日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
转院时未办理出院手续,于2015年9月6日在吴起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
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裂伤并血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喙突骨折、右肺挫伤);2、腰2椎体压缩骨折;3、胸3-6椎体棘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83179.09元。
被告赵海军在原告高宏斌住院期间给付医疗费用4000元。
经原告申请,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高宏斌此次外伤致右侧第1肋、左侧1-11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
2、被鉴定人高宏斌此次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3、被鉴定人高宏斌此次外伤后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喙突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二)被鉴定人高宏斌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
(三)被鉴定人高宏斌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
原告高宏斌支付鉴定费2300元。
被告赵海军所有的双力牌三轮汽车未注册登记,也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被告赵海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原告高宏斌于1998年起受雇于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油联合运输分公司从事司机职业。
原告高宏斌从2013年起居住在吴起县洛源街道办宗圪堵社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被告赵海军驾驶其所有的双力牌未注册登记三轮汽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双力牌未注册登记三轮汽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赵海军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高宏斌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医疗费本院经核算为87221.67元,原告起诉主张医药费为83206元,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
由于原告高宏斌的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故关于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交通费、住宿费,酌情予以支持,分别计算350元、300元为宜。
因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及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参照2016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按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进行核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 规定,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限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宏斌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302264元【1、医疗费83206元,2、误工费26270元(185天×142元),3、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5、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6、伤残赔偿金169088元(26420元×20年×32%),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交通费350元,9、住宿费300元,10、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赵海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1、医药费1万元,2、伤残赔偿金11万元);下余182264元由被告赵海军赔偿145811.2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元,再给付141811.2元;剩余36452.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赵海军赔偿原告高宏斌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2618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227元,减半收取2614元,由被告赵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被告赵海军驾驶其所有的双力牌未注册登记三轮汽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双力牌未注册登记三轮汽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赵海军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高宏斌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医疗费本院经核算为87221.67元,原告起诉主张医药费为83206元,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
由于原告高宏斌的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故关于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交通费、住宿费,酌情予以支持,分别计算350元、300元为宜。
因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及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参照2016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按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进行核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 规定,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限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宏斌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302264元【1、医疗费83206元,2、误工费26270元(185天×142元),3、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5、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6、伤残赔偿金169088元(26420元×20年×32%),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交通费350元,9、住宿费300元,10、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赵海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1、医药费1万元,2、伤残赔偿金11万元);下余182264元由被告赵海军赔偿145811.2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元,再给付141811.2元;剩余36452.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赵海军赔偿原告高宏斌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2618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227元,减半收取2614元,由被告赵海军承担。
审判长:宋波
书记员:高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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