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世安,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
原告:哈国峰,女、汉族,1965年9月16日生,吴起县人,原告刘世安妻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涛,男、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二原告之子。
被告:李尚雄,男、汉族,1966年7月4日生,陕西省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林,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建业大道莱德大厦10楼。
负责人:侯永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汉族,1985年10月30日生,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职工。
原告刘世安、哈国峰与被告李尚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安、哈国峰及委托代理人刘云涛,被告李尚雄、委托代理人任军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安、哈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世安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574.17元;2、原告刘世安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以鉴定为准,其出院后的误工费以鉴定期限为准,鉴定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哈国峰医疗费、误工费2502元;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世安的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为准),并由被告承担伤残鉴定费;5、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6、原告为保全被告的陕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7、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受损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8、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5时30分,被告李尚雄驾驶陕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X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吴起县向靖边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五谷城乡凤寺村弯道处时,与原告刘世安驾驶的陕J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刘世安与乘坐陕JXXXXX号车的哈国峰受伤,陕JXXXXX号车辆受损。当日原告刘世安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7日),伤情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共计支付医疗费12032.47元。原告哈国峰当日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诊疗费502元。陕K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经吴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6)第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尚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世安、哈国峰无责任。经原告刘世安申请,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2017年3月20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世安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限建议为93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7年6月5日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吴价认字(2017)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陕JXXXXX号桑塔纳轿车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维修价格为28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尚雄给付二原告13500元。
被告李尚雄辩称,陕K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刘世安提供的50元雾化器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及由吴起王辉汽配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虽其出具的认定结论书未附有鉴定人员的姓名,但其出具的结论认定书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吴起县王辉汽配修理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但事故发生后,陕JXXXXX号车严重受损,为及时疏通道路、避免道路堵塞,而采取的强制将陕JXXXXX号车辆拖离现场所产生的费用,是必要费用,酌情认定施救费600元。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由吴起县洛源街道办宗圪堵社区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原告在吴起县城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1年以上,故原告刘世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哈国峰及刘云涛的收入证明,不能单独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营养费是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而且原告刘世安在出院时,出院记录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酌情认定6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陕JXXXXX车辆的停车费及拆车定损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和做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酌情认定300元。原告哈国峰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陕K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索赔权利与理赔义务。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陕K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被告李尚雄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尚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世安、哈国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3234.47元(刘世安医疗费1198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误工费154元/天×120天=18480元、护理费80元/天×27天=216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陕JXXXXX号车辆维修费285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哈国峰诊疗费5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8982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48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下余33414.47元由被告李尚雄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赔偿原告13500元,再赔偿原告19914.4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世安、哈国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被告李尚雄负担。
代理审判员 高 霞
书记员:刘院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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