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玉林
宗廷昌
齐应喜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
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
马文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玉林,男,汉族,1960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宗廷昌,男,汉族,1981年11月21日生。
被告齐应喜,男,汉族,1989年11月10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
住所地:延安市吴起县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溱,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文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玉林与被告齐应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廷昌、被告齐应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马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玉林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告驾驶的陕JH520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吴起县石湾加气站门口处时与被告齐应喜驾驶的陕JQZ521号长安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当场受伤。
本次交通事故经吴起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齐应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左侧股骨粗隆间陈旧性骨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98元、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共计121648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陕JH520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22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玉林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延安市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齐应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吴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各一份。
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股骨干骨折,出院后需继续休养,口服药物继续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
3、吴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7298元。
4、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至12000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560元。
5、吴起县洛源街道办胜利山社区证明一份,石窑买卖合同书一份,吴起鑫圆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自2005年起一直在城镇务工,以干砖瓦工为生,城镇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应当以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
6、吴起县大阳摩托车专卖店收据一份。
证明受损摩托车维修费为2200元。
被告齐应喜辩称,事故属实,齐应喜所有的陕JQZ521号车辆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齐应喜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2、医疗费票据3张,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齐应喜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223.6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被告齐应喜所有的陕JQZ52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万元商业三者险。
原告受伤轻微,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赔偿请求结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陕JQZ521号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齐应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
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社区证明及公司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公司的工资单,没有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原告的劳动情况和工资情况。
对原告的真实住址有异议,应当与社区和派出所民警进行核实。
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规发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用药清单的检查费和特殊材料费较多,赔偿的时候要剔除不必要的检查费和特殊材料费以及不在医保范围内的用药。
对证据4中的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没有做相关的仪器检查,鉴定程序不合法。
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社区证明及公司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公司的工资单,没有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原告的劳动情况和和工资情况。
对原告的真实住址有异议,应当在社区和派出所民警进行核实。
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规发票。
原告对被告齐应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齐应喜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对被告齐应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齐应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均有医疗费票据且该票据均为国家正规医疗费票据,治疗内容,时间都与诊断证明和病档相吻合,均为原告的合理性支出,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4,鉴定意见书系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5,社区证明本院经与吴起县洛源街道办胜利山社区核实,情况属实,予以采信。
石窑买卖合同本院经与出卖人袁平山谈话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吴起鑫圆建筑公司证明原告未提供工资清单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6,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属于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属实,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对该摩托车定损,诉讼前原告已经进行维修,无法鉴定,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确认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
被告齐应喜提供的证据1、2,原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齐应喜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案经原、被告陈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3日,原告驾驶的陕JH520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吴起县石湾加气站门口处时与被告齐应喜驾驶的陕JQZ521号长安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当场受伤。
本次交通事故经吴起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齐应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左侧股骨粗隆间陈旧性骨折。
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7522.15元。
被告齐应喜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医疗费6223.6元。
经原告申请,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玉林外伤所致右股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构成十(X)级伤残。
2、被鉴定人田玉林后期还需择期接受右股骨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壹万至壹万贰仟(10000.00-12000.00)元人民币。
被告齐应喜所有的陕JQZ52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田玉林属农村户口,于2005年在吴起县洛源街道办胜利山社区甜水沟处购买石窑两孔并一直居住。
原告田玉林所有的JH5208号二轮摩托车在诉讼前原告已进行维修,保险公司对该摩托车未作出定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齐应喜驾驶其所有的陕JQZ52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陕JQZ52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原告田玉林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田玉林的伤情达到伤残等级,故关于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因原告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购买石窑,生活及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参照2016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按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认为11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伤残等级较低,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确认为1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限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玉林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112396.15元【1、医疗费27522.15元,2、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3、误工费18034元(127天×1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5、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6、后续治疗费11000元,7、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82874元(1、医药费1万元,2、护理费2000元,3、误工费18034元,4、伤残补助金52840元);剩余29522.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田玉林返还被告齐应喜垫付的6223.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林二轮摩托车损失费用1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齐应喜承担。
四、驳回原告田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齐应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齐应喜驾驶其所有的陕JQZ52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陕JQZ52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原告田玉林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田玉林的伤情达到伤残等级,故关于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因原告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购买石窑,生活及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参照2016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按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认为11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伤残等级较低,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确认为1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限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玉林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112396.15元【1、医疗费27522.15元,2、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3、误工费18034元(127天×1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5、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6、后续治疗费11000元,7、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82874元(1、医药费1万元,2、护理费2000元,3、误工费18034元,4、伤残补助金52840元);剩余29522.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田玉林返还被告齐应喜垫付的6223.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林二轮摩托车损失费用1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齐应喜承担。
四、驳回原告田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齐应喜承担。
审判长:宋波
书记员:高炳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