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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进富与白应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贾进富,男,汉族,1961年8月16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应成,男,汉族,1989年6月12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延安,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吴起县城中心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平,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谢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有生,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涛、王华,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进富与被告白应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进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被告白应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平、宋谢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进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698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12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34788元、误工费1131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2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1.85元、住院生活用品费1950元、摩托车损失6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91895.7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7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二轮电动车在吴起县东园子路口处与被告白应成驾驶的陕JDX06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白应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陕JDX067号车所有人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和白应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白应成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结果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此原告的损失由电信公司与保险公司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本次交通事发生及造成的结果属实,其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索赔数额过高,部分超出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其公司不予赔偿,同时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发生经过、造成结果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及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要求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过高,其中医疗费中应当以本次事故合理损失以及票据核算的合理数目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部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住院实际花费结合住院的人数、天数为准;摩托车损失费过高,如若未鉴定,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如原告未提供符合城镇赔偿的相应证据,则按农村标准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7日,原告贾进富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吴起县东园子路口处与被告白应成驾驶的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所有的陕JDX06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白应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JDX06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膈疝,左下肺挫伤并血胸,左侧第12肋骨骨折,右侧第6-8肋骨陈旧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3.骨盆骨折(双侧耻骨支、双侧坐骨);4.双侧髋臼骨折;5.左股骨粗隆下骨折;6.右眼钝挫伤;7.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131560.49元,并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其他损失。经原告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为:1、贾进富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丧失一肢功能的24%属十级伤残,行膈疝还纳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2、贾进富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80天;3、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庭审后,原告贾进富以后续治疗费评估过低,待后续治疗时实际产生费用后再行主张为由,放弃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被告白应成向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17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受损的摩托车进行定损,定损价格8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2医疗费票据中1张票据姓名为杨博、蒋进富的3张票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因其户籍、土地使用权证、社区证明等能够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其母亲的基本情况,仅社区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故不予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提供的证据,其证明效力较高,应予支持;证据4即摩托车购买票据,系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票据及往返于西安等地票据,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外出就诊、鉴定过程中实际支付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1800元为宜;住宿费票据除一张正式发票外,其余均为收据,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异地就医,需实际产生支付住宿费,故酌情认定250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生活用品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因系该公司一方出具,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的车辆实际受损故应酌情认定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白应成违章驾驶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过错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而白应成作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属执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就其陕JDX067号车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之诉请,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鉴定意见及当前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及原告鉴定结果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延安等地进行治疗而实际产生费用,故酌情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之诉请,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摩托车损坏的损失,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各自主张,故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残等级较低,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进富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344639.39元[医疗费13156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误工费113012.6元(56896元/年÷365天×725天)、护理费28058.3元(56896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2940元(含救护车费1140元)、住宿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28440元/年×20年×11%)、残疾辅助器具费14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各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24639.39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予以赔偿。支付时应当扣除被告白应成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已支付的173000元。
二、原告贾进富的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坏)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原告贾进富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病例复印费81元,共计2481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贾进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22.41元,减半收取计1511.2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慕德财

书记员: 屈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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