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吕某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1040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三项合计105132.75元;与同起事故受害人王改莲的医疗费用515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四项合计62460.9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理赔6270元,由平安财险吕某支公司承担。未获赔数额98862.75元。伤残赔偿金7516.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吕某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515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四项合计62460.96元;与同起事故受害人王长海医疗费用1040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三项合计105132.7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理赔3730元,由平安财险吕某支公司承担。未获赔数额58730.96元。伤残赔偿金14094元,护理费1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首先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应以原告提交票据核算为准。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就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普华浅水湾项目部工资表数张,该工资表所盖公章为材料专用章,且无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十级伤残、上一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魁愿意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首先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应以原告提交票据核算为准。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就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普华浅水湾项目部工资表数张,该工资表所盖公章为材料专用章,且无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十级伤残、上一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魁愿意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首先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应以原告提交票据核算为准。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就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普华浅水湾项目部工资表数张,该工资表所盖公章为材料专用章,且无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十级伤残、上一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魁愿意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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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首先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应以原告提交票据核算为准。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就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普华浅水湾项目部工资表数张,该工资表所盖公章为材料专用章,且无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十级伤残、上一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魁愿意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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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首先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应以原告提交票据核算为准。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就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普华浅水湾项目部工资表数张,该工资表所盖公章为材料专用章,且无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十级伤残、上一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魁愿意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首先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应以原告提交票据核算为准。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就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普华浅水湾项目部工资表数张,该工资表所盖公章为材料专用章,且无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十级伤残、上一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魁愿意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晋KD68**号车的投保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万柏某支公司及晋KQ1**号挂车的投保人张虎全与被告人保汾阳支公司之间的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万华是否为晋KD68**/晋KQ1**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合同的适格受益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为晋KD68**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使用、收益权归原告李万华所有,故李万华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车辆享有的权利当然也包括获得保险理赔的权利。张虎全为晋KQ1**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将车辆出售给原告李万华并进行了交付,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在原保险有效期内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李万华作为该车的合法所有人在保险合同内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2、晋KD6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辛某某驾车致伤任来生,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来生无责任。原告任来生要求被告辛某某、元某某永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辛某某驾驶的冀A721**(主)冀A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系受害人为查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委托鉴定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榆林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55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路线及可能选择的交通工具,酌情认定1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崔建国驾驶车辆致原告身体受伤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已对此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了约15万元,但没有提供赔付的具体数目,因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故赔偿主体及总额不会发生变化,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剩余部分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太原市聚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居住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贺某某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50%。事故车辆在被告吕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因为本起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所以本院应按伤者及死者所遭受损失的比例计算交强险应赔付的损失金额。商业三者险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本案的损失项目包括:1.医疗费(住院13428.60元+门诊852.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3.护理费80元/天×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罗小涛应当对胡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罗小涛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故原告请求卿致富、宝箴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胡某1相对重型自卸货车属第三者,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胡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以上认定的医药费票据,经核对后,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共计41847.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以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计为7800元(156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以原告住院时间为期限,计4680元(156天×30元/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眼镜是否损坏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6项证据,被告紫金财险晋中支公司认为伤残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不符合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核准并要求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7项证据,被告紫金财险晋中支公司认为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依据是伤残鉴定结论,我方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待重新鉴定得出结论后予以认证,结合被告紫金财险晋中支公司提交的关于原告张某某不构成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第10项证据,被告紫金财险晋中支公司、曹国庆认为该土地证是原告父亲的,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村务农,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职业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可以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紫金财险晋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和董静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请,应当先在被告华泰财险及被告人保财险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董静静按照5:5的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对医疗费38704.12元,有正规医疗票据及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雅美口腔诊所出具的金额为100元的收费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临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的住院天数为100天,住院伙食费计算为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交警队责任认定,认定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海勇、安冬冬、王海鑫、梁海峰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本起事故中,崔某某驾驶的晋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综合晋K×××××号小型客车上同车四伤者的损失额,对原告安冬冬的诉请,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安冬冬主张的医疗费7494.68元,有正规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确实有补充营养的必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交警队责任认定,李崇恭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请,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所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对医疗费19900.23元,系实际发生且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杨某某的住院时间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杨某某合理的住院时间为100天。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故营养费计算为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入标准,本院对其每月的收入标准予以认可。2、介休司鉴中心【2017】交残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被告对该证据提交异议,并提出于庭审后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确系其自委委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曾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自行放弃,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葛某某的个人社保代缴清单,各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个人缴纳部分应计入误工费范畴,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5、原告葛某某的父亲和母亲的两份收入证明,出具单位分别为西安家司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好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容为:葛某某之母王拼拼,每月收入3500元,2017年2月1日至2017的11月30日因照顾女儿未上班,未发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的司机由振中未遵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及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由振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由振中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孝义营销部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孝义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中保财险孝义营销部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节,该鉴定由被告主管公司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未说明详尽理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也未提交书面申请,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偏高,应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精神抚慰金调整为4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原告的其他诉求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53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秦明明驾驶晋J×××××解放重型自卸货车与被上诉人艾某某驾驶无牌、无证的摩托车碰撞,致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徐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秦明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该事故给艾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艾某某请求应当赔偿的损失有:1、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按凭证计算为38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天,每天50元共计2300元;3、护理费原审按72天计算为5400元(27476元÷365天×72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成大宝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双某某无责任,故原告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晋A×××××号车仅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肇事车辆晋A×××××号车在被告人保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限额已全部使用,故被告人保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员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王强雇佣的司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成大宝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原告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车仅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肇事车辆×××号车在被告人保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限额已全部使用,故被告人保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员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王强雇佣的司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的F00083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闫海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不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号机动车为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闫海龙为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刘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海龙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9403.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道路救援费500元、拖车费1250元,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6500元,且原告高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高某某应归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5738.63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41729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7263.83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933元/年计算住院7天计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计105元;营养费每日15元计10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残疾赔偿金43500.0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家庭户口,应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计35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计算:原告之女宋心平185.53元、原告之子宋景坤556.58元、原告之父宋学柱352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5708元,原告为家庭户口应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认定3000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张林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张林海受雇于被告工程公司应由工程公司对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公司晋K×××××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5.8元、护理费19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572.61元、被告工程公司答辩为原告垫付治疗费5000元,无医疗票据不予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蔚三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晋A×××××号车投有交强险,被告宋某某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10月30日6时30分左右,党振国驾驶其所有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晋M×××××号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5km+20m处驶至前方同向由杨忠礼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垃圾清理车左侧超车时穿越道路中心线,适有对向米宝权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晋J×××××号车(载其妻武建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晋M×××××车与晋J×××××车相撞,晋J×××××号车撞到路西电杆后侧翻,造成党振国、武建华、米宝权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杨忠礼驾驶垃圾清理车在避让第一次事故过程中撞到路东绿化树造成该车受损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党振国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米宝权承担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建华无责任。杨忠礼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党振国所有的晋M×××××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险,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57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医疗费20412.84元,误工费按山西省农、林、牧、渔业41729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8810元,护理费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年计算60天计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0天计900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计60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454元/年、十级伤残计1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贺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贺某某驾驶的晋A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奇瑞牌轿车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按二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事故全部责任赔偿。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医疗费10087.68元,误工费按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41729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9070元,护理费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年计算3个月计92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6天计1290元,营养费15元/天×86天计1290元,交通费129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被告韩国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国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国宏驾驶的浙G×××××号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预留另一受害人的赔偿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国宏按事故次要责任30%赔偿;被告王吉林、张海瑞、侯尚逸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医疗费7995.19元,误工费按山西省农、林、牧、渔业41729元/年计算6个月计20864元,护理费9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樊丽君、樊鑫淼二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建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李建武所有的晋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被侵权二人的损失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可在赔偿第三人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7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强险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015年11月27日原告之父樊志壮与被告李建武就赔偿事宜协商处理,故被告李建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张吉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肖某所有的晋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运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39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975元。原告主张的正规医疗费107390.12元,被告肖某已支付,非正规及姓名为石补艺的医疗费不予支持、误工损失无证据证实及其他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不属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肖某赔偿。被告运城市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建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一节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也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本起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一节,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原告褚某某负事故70%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30%责任较为公平。关于原告褚某某主张医疗费、为王兰进垫付医疗费、赔付王兰进家属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路产损失、清障费、酒精测试费、车辆鉴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晋×××车辆过程中,因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晋×××(冀×××挂)车辆和被告王鸫驾驶的晋×××(晋×××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冯某某、闫某某、王鸫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作为晋×××、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结合被告冯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王鸫承担次要责任实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冯某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各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的计算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药费为9224.8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各方未提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依据。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李某某为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对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结合各方意见,因该鉴定意见书是交警部门按照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鉴定后各方也未提出异议,被告现在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的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交的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有关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酌情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日平均工资为83.47元计算为宜。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2855.35元(包括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1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573.14元,加上其他门诊费共计20141.20元;在山西医科大学口腔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347.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立伟驾驶晋J×××(晋J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某某的母亲赵玉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造成赵玉莲及自行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立伟被认定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因事故车辆晋J×××(晋JF××挂)在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晋J×××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晋J×××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雷某的垫付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与被告雷某。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款项,原告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期限为60天;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虽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其父母长期居住于属于寿阳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寿阳县朝阳镇闫家坪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被告郭建平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建平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被告郭建平所有的晋A×××××号车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435元、护理费242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摩托车损失1995元,计74566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事故同等责任50%赔偿医疗费793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计8654.63元。被告郭建平依责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750元、摩托车评估费300元。被告陈向前系车辆投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鑫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应予采纳。因被告高鑫磊系晋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吕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吕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赔付时应保留其他两名伤者的赔偿份额,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吕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但因被告刘某尚未成年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刘龙某、武爱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但参照山西省政府于2015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文件精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其事故发生地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2015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国民经济行业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5056.3元;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赵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承担。庭审中,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被告赵某支付的施救费等2200元,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9680元,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应由其另案诉讼。本案中原告张某的损失为105003.95元,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78398.70元,以上共计8839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冯某驾驶大众轿车与闫亚丽驾驶的长安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那某甲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那某甲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冯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孝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冯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那某甲除鉴定费外的损失以及原告那某乙的车损损失共计176632.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冯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3754.35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可直接予以退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为72878元,退还被告冯某103754.35元。被告冯某系被告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干警,事故车辆属被告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所有,因此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于原告伤残评定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相关费用,故对被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应承担除交强险外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作为×××号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李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本事故共计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102621.59元,由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等费10000元,误工、残疾赔偿金等费86746元。以上费用共计9674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875.59元,由被告李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5875.59元×7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结合证据9中村委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证据2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单中载明需要人血白蛋白,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笔支出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原告住院期间及治疗地点,护理人员往返情况,酌情认定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出不真实,并申请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核实,本院经向柳林县宏盛安泰煤业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200元,对该份证明,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工薪表载明原告月基本工资为4200元,并该份工薪表有相应的纳税证明,两者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的月工资420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盖有财务专用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柳林县交警大队认为,被告白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原告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认定被告白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禹鹏、刘禹瑄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原告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晋Jxxxxx-晋JHxxx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在此车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医疗费41242.31元、鉴定费2700元,凭据支付;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按原告月工资4000元标准予以计算,即4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西省省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时间25天为2500元;营养费按照审判实践,本院支持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25天计750元。以上两项共计325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12271.94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月工资4800标准计算事发至鉴定前一日100天为16000元,被告宁某某、靳某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工资超过1000元,应通过银行转账的途径支付,不能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损失不真实,且原告请求的天数超过住院天数,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7年2月至5月的工资表以及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证明误工损失,且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之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认定误工费为16000。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时已年满55周岁,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劳动并获得收入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1,155元,未提供证据。被告闫海光、王建红要求按每日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1天,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58,264元,提供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和桥街道办事处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闫海光、王建红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要求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未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项损失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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