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改莲,女,1952年2月3日,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治清,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平,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明,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临安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方,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被告刘东明亲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号楼。
负责人王秉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飞,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改莲诉被告刘东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下同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栋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治清、黄平,被告刘东明、代理人李志方,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日,原告王改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河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0国道与河堤路什字,与被告刘东明驾驶的晋J×××××大众桑塔纳小轿车沿河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0国道与河堤路什字向南左转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改莲与摩托车上乘坐人王长海受伤住院。该起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7】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改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长海无责任。原告王改莲被刘东明撞伤,造成左股远端骨折,右手第五股骨折,住院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万余元。被告刘东明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
期间,原告申请鉴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改莲伤残等级属十级、护理期为120日左右。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1510.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出院在家期间的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期限、鉴定费1600元,共计134030.96元。要求赔偿总额的90%,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东明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按90%划分赔偿责任的意见,具体划分比例由法院判决;另外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意见,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给王改莲、王长海共垫付12800元医药费。
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投保交强险无异议。鉴定的护理期应是住院期间和出院护理期总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鉴定费不承担;双方机动车发生事故,责任应以主次7:3划分。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0时10左右,被告刘东明驾驶的晋J×××××大众桑塔纳小轿车沿河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0国道与河堤路什字向南左转时与沿河堤路由西向东王改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改莲、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长海(与王改莲系夫妻关系)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7】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改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长海无责任。原告王改莲被刘东明撞伤,造成左股远端骨折,右手第五股骨折,住院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万余元。被告刘东明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
期间,原告申请鉴定后,陕西铂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第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改莲伤残等级属十级、护理期为120日左右。
事故造成原告王改莲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51510.96元;2.营养费20元/日×19天=3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4.护理费,结合本地标准,酌定为每天100元,依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期限120日”,按每日100元×120天计算为12000元;5.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9396元×15年×10%=14094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7.鉴定费1600元;8.后续治疗费,依医嘱为1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各项损失共计91854.96元(含垫付的6400元)。
经查,被告刘东明驾驶的晋J×××××大众桑塔纳小较车在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系保险期限内发生。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档、诊断证明、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出院后医嘱、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户口证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515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四项合计62460.96元;与同起事故受害人王长海医疗费用1040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三项合计105132.7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理赔3730元,由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承担。未获赔数额58730.96元。伤残赔偿金14094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四项合计2779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理赔,全部由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承担。以上两大项相加可知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要承担3730元+27794元=31524元。对交强险未获赔数额58730.96元,因被告刘东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与车发生交通事故,刘东明在交强险以外应承担70%的责任为58730.96元×70%=41111.67元。被告刘东明实际垫付的64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刘东明要承担41111.67元-6400元=34711.67元。又因为司法鉴定费16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刘东明承担70%为1600元×70%=112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改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1524元;
二.被告刘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改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4711.67元(已扣除被告刘东明垫付的64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改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0元由原告王改莲承担260;剩余270元及鉴定费1120元共计1390元,由被告刘东明承担(直付原告)。原告王改莲已预交1060元,由本院退付其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栋科
书记员: 周梦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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