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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在伟与郭慧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郭在伟,男,1958年8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栾子头村村民,住。
委托代理人赵剑楠,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慧红,女,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栾子头村村民,现住榆次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地址山西省吕梁孝义市青年路口。
代表人王伯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文,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在伟与被告郭慧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孝义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在伟的委托代理人赵剑楠,被告中保财险孝义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张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慧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9时30分左右,由振中(被告郭慧红的司机)驾驶晋J×××××号小型轿车,在交口县桃红坡镇栾子头新村主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中,将自东向西由从巷内驶出由原告驾驶的无牌隆鑫二轮摩托车碰撞,并推行13米,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5日,交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振中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郭在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山西省汾阳医院治疗(2014年11月6日住院,2015年1月27日出院),住院82天,花去医疗费100537.05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伤情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委托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4900元。被告郭慧红所有的晋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孝义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537.05元、后续治疗费1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82天)、营养费4100元(50元*82天)、护理费9367元(教育业41695元/365*82天,原告提供护理人郭丽敏由太原市教育局颁发的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证)、误工费18442.6元(2470元/30天*224天,提供原告所在单位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交口分公司桃红坡供电所出具的原告月工资247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880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7737.05元,减去交强险内的1万元,按照70%主张金额为92415.5元,其它剩余项目54127.6元,原告实际主张146543.5元。被告中保财险孝义营销部认为原告诉求数额偏高,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以书面提交鉴定申请为准,如不提交视为放弃。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为凭。被告郭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慧红的司机由振中未遵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郭在伟受伤及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由振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由振中驾驶被告郭慧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孝义营销部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孝义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中保财险孝义营销部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节,该鉴定由被告主管公司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未说明详尽理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也未提交书面申请,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偏高,应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精神抚慰金调整为4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原告的其他诉求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537.05元、后续治疗费1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4100元、护理费9367元、误工费18442.6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49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81164.65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孝义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427.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67元+误工费18442.6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49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200元),剩余款额117737.05元(181164.65元-6342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415.9元(117737.05元*7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在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45843.5元
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其他诉讼费220元,共计3450元,由被告郭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吉太 审 判 员  谢文军 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

书记员:胡丽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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