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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刚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樊志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宋刚华,家庭户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贤文,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丁萍,总经理。
被告:樊志高。
被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王全扣村南。
法定代表人:冯艳蕊,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岳村,
负责人:刘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胡志荣,农民。
被告:文水县通豪安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土堂村正西。
法定代表人:武峰。
被告:高雅勇,农民。

原告宋刚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樊志高、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文水公司)、胡志荣、文水县通豪安顺商贸有限公司、高雅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蔚贤文、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飞、被告胡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樊志高、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文水县通豪安顺商贸有限公司、高雅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738.63元、误工费26686.23元(176.73元/天×151天)、护理费809.52元(101.19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交通费1550元(含施救交通及服务费、出院后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6600.0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18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宋心平185.53元、原告之子宋景坤556.58元、原告之父宋学柱3524.98元、原告之母曹明林352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计68224.45元。2016年10月13日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计35708元,总请求变更为85024.45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水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樊志高、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志荣、文水县通豪安顺商贸有限公司、高雅勇在保险不足或不赔部分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4时30分许,原告宋刚华驾驶被告胡志荣实际所有、登记车主为被告高雅勇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22KM+800M处,撞于前方同向被告樊志高驾驶其实际所有、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A×××××/冀A×××××挂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樊志高无责任。原告经文水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738.63元。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5、6、7肋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出院后委托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冀A×××××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晋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水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驾驶员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为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涉诉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文水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天。原告宋刚华的被扶养人为:原告之女宋心平,2000年11月6日生、之子宋景坤,2003年6月11日生、之父宋学柱,1953年6月18日生、之母曹明林,1953年3月27日生,宋学柱与曹明林夫妇共生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5738.63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41729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7263.83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933元/年计算住院7天计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计105元;营养费每日15元计10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残疾赔偿金43500.0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家庭户口,应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计35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计算:原告之女宋心平185.53元、原告之子宋景坤556.58元、原告之父宋学柱3524.98元、原告之母曹明林3524.98元);鉴定费1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宋刚华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樊志高无责任。被告樊志高所有的冀A×××××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胡志荣所有的晋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水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原告宋刚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水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五条:“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之约定,赔偿55920.53元;原告宋刚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樊志高、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志荣、文水县通豪安顺商贸有限公司、高雅勇在保险不足或不赔部分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刚华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刚华医疗费4738.63元、误工费17263.83元、护理费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500.0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宋心平185.53元、宋景坤556.58元、宋学柱3524.98元、曹明林3524.98元),合计55920.53元;
(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宋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计963元,由原告宋刚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花

书记员:吴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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