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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艳军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薛艳军
杨鸿明(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
高倩(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
冯淑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焦伟
武金花

原告薛艳军,男。
委托代理人杨鸿明,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倩,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介休公司)。
负责人刘文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淑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伟,男。
委托代理人武金花,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艳军诉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被告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鸿明、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淑华、被告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金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艳军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驾驶”银翔牌”三轮摩托车沿定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定阳桥附近躲避车辆占道行驶时,遇被告焦伟驾驶的晋X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乘坐人高润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4月1日介休市交警队下达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介休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左胫腓骨上粉碎性骨折等。
在该院行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3月23日转院至介休市三佳正骨专科医院继续诊疗,在三佳正骨专科医院住院152天,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6-7个月,并加强功能锻炼。
在原告入住介休市人民医院期间被告焦伟曾垫付医疗费13000元,其余医疗费用均由原告自己垫付,原告因治疗共花医疗费42365.51元,原告自己垫付29365.54元。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45270.54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秉公裁断。
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如下: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晋X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对30%部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焦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如下: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焦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000元。
原告薛艳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被告焦伟质证后,由本院做出以下认定:
1、提交原告薛艳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责任的划分;提交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以及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在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的诊断情况以及治疗情况;提交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明细清单4页、结算单1支,花费17741.39元;提交介休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9支,共计1938.88元。
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被告焦伟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提交介休市三佳整骨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以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在介休市三佳整骨专科医院的治疗情况,出院医嘱中写明原告出院后应休息6到7个月;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被告焦伟认为该出院医嘱写的原告应休息6至7个月的意见不客观,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以上证据均为介休市三佳整骨专科医院出具的合法手续,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提交原告在介休市三佳整骨专科医院住院医药费清单1份,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1支,花费医药费22167.37元;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被告焦伟认为原告在介休市三佳整骨专科医院的住院时间过长,没有日清单以及医嘱,不排除有挂床现象;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以上证据均为正规的医药费统一收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合理的医药费,故本院予以采信;
4、提交临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支,共计319元;提交离石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支,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支,共计198.9元;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被告焦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明确病历,而且是在介休市三佳整骨专科医院出院后产生的费用;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门诊票据没有相关病历及诊断意见书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5、提交介休市绵山镇水涛沟水厂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的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每个月420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被告焦伟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该提供介休市绵山镇水涛沟水厂的营业执照并盖单位的公章,而且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于工资表,二被告认为原告每月4200元已经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限额,应该提供个人所得税的交税证明,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应该按照93.8元/天进行计算;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根据民诉法相关解释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原告提交的该证明中并无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因伤而停发工资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该工资表亦不予支持;
6、提交发票7支,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32元,其中有600元,是介休市三佳整骨专科医院开具的救护车费用;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被告焦伟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应该300元为宜;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22日介休市三佳整骨专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统一收据,该票据系正规发票,且与原告的住院情况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7、介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被告焦伟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没有通过法院,没有通知被告焦伟以及保险公司,故不予认可;且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给予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的期限,但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未在该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故视为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鉴于二被告未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实质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应予以采信;
8、鉴定费收据1支,费用为150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被告焦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二被告对该鉴定费收据均无异议,故应予以采信;
9、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单据1支,花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被告焦伟认为该单据不是正式发票,对于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但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对于原告财产损失认可500元;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单据并非正规发票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焦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焦伟的身份证1份、驾驶证1份;提交被告焦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收据1支;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对该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薛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鸿明、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淑华、被告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金花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15时许,原告薛艳军驾驶”银翔”牌三轮摩托车沿定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定阳桥附近躲避车辆占道行驶时,遇被告焦伟驾驶的晋X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来,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乘坐人高润润受伤。
经介休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伟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共住院治疗156天,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8月22日。
被告焦伟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以上认定的医药费票据,经核对后,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共计41847.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以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计为7800元(156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以原告住院时间为期限,计4680元(156天×30元/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力能力时止。
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一人,原告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的收入,即每天83.47元,护理时间依据原告住院期间156天计算,该护理费应为13021.32元(83.47天×156天);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但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足以予以佐证该项主张,因原告为农业户口,酌情以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即每日93.78元;考虑到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本院酌情对其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个月,共计33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8696.68元(93.78天×306天);因该事故中,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且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依据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合理合法,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618元(8809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对有被采信的证据佐证的予以支持,故予以支持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可赔偿原告5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由合法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20263.64元。
交通事故中,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晋X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薛艳军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护理费13021.32元,误工费28696.68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共64436元,该数额未超过车牌号为晋X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4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药费418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4680元,共计54327.64元,该数额已超过车牌号为晋X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应当在车牌号为晋X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共计64436元;
车牌号为晋X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介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焦伟与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
在保险期间,车牌号为晋X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原告薛艳军其余的损失45827.64元,因被告焦伟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则应由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赔偿原告薛艳军13748.29元。
因被告焦伟已支付原告13000元,故应由原告薛艳军在获得以上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后,由原告薛艳军返还被告焦伟13000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牌号为晋X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艳军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艳军误工费等共计64436元;
二、限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艳军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748.29元;
三、原告薛艳军获取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以上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焦伟13000元;
四、驳回原告薛艳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负担2004.6元,由原告薛艳军负担4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以上认定的医药费票据,经核对后,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共计41847.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以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计为7800元(156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以原告住院时间为期限,计4680元(156天×30元/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力能力时止。
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一人,原告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的收入,即每天83.47元,护理时间依据原告住院期间156天计算,该护理费应为13021.32元(83.47天×156天);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但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足以予以佐证该项主张,因原告为农业户口,酌情以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即每日93.78元;考虑到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本院酌情对其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个月,共计33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8696.68元(93.78天×306天);因该事故中,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且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依据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合理合法,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618元(8809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对有被采信的证据佐证的予以支持,故予以支持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可赔偿原告5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由合法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20263.64元。
交通事故中,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晋X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薛艳军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护理费13021.32元,误工费28696.68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共64436元,该数额未超过车牌号为晋X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4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药费418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4680元,共计54327.64元,该数额已超过车牌号为晋X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应当在车牌号为晋X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共计64436元;
车牌号为晋X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介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焦伟与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
在保险期间,车牌号为晋X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原告薛艳军其余的损失45827.64元,因被告焦伟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则应由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赔偿原告薛艳军13748.29元。
因被告焦伟已支付原告13000元,故应由原告薛艳军在获得以上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后,由原告薛艳军返还被告焦伟13000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牌号为晋X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艳军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艳军误工费等共计64436元;
二、限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艳军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748.29元;
三、原告薛艳军获取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以上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焦伟13000元;
四、驳回原告薛艳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介休公司负担2004.6元,由原告薛艳军负担462.4元。

审判长:邢育红
审判员:刘谦伟
审判员:郭春花

书记员:王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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