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来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成,
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武,
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辛文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
元氏县永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XX镇XX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建巍,公司总经理。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XX路**号。
负责人:聂光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
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来生与被告辛文利、
元氏县永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来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成、李继武、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文利、
元氏县永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8.08元、误工费32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66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等共计117956.08元;2、判令第三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12时5分许,被告辛文利驾驶登记在
元氏县永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721**(主)冀A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KM+500M弯道路段处超车时,与相向而来由原告任来生驾驶的晋JXQ5**号奇瑞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县中医院救治,后回家休养,被确诊为1、轻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腰1、2、3、4、5右侧横突骨折等伤情,共支付医疗费2608元。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第6108281201800000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辛文利承担全部责任。出院后经榆林市XX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辛文利驾驶的冀A721**(主)冀A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机动车驾驶员辛文利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辛文利驾驶登记在
元氏县永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721**(主)冀A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辛文利是合格的驾驶员,车辆是合法经营的。
四、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8支计2608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支付医疗费2608元。
五、交通费票据10支,计355元。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支付从山西到佳县往返的交通费355元。
六、陕西省榆林市XX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导致原告伤残,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1560元。
七、榆林市榆阳区沙河路街道办事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
八、沙炭湾煤矿工资表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6500×5=32500元。
九、施救发票两支。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100元。
被告辛文利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该经济赔偿不应由我承担,肇事车辆挂靠于河北省石家庄市
元氏县永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我是雇佣司机,有A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既没喝酒又没吸毒,属正常驾驶。赔偿应由左利刚、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辛文利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辛文利具有合格的驾驶资质。
被告
元氏县永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辛文利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被告车主和驾驶人员能够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且本案不具有其他责任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等级过高,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是直接损失,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公司对第一、二、四、九(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未提供运输资格证,被告辛文利提交的证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互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未体现任何乘车人和驾车人的信息,且票据中的出入口与原告的居住地和就医地不符、票据时间与就医时间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等级过高,三期鉴定时间过长,要求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是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限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故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七、八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街道办证明、误工证明,因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出具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属税务代开发票,没有施救清单,原告提交证据因客观存在,予以采信。上述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7月10日22时5分许,被告辛文利驾驶登记在
元氏县永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721**(主)冀A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南向北4KM+500M弯道路段处超车时与相向而来由原告任来生驾驶的晋JXQ5**号奇瑞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伤驾驶人任来生、乘坐刘国庆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任来生受伤被送往佳县中医院救治,后回家休养,经诊断其伤情为:1、轻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腰1、2、3、4、5右侧横突骨折等伤情。原告任来生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608元。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18日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辛文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来生无责任。原告任来生的伤情经陕西省XX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任来生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辛文利驾驶的登记在
元氏县永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冀A721**(主)冀A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辛文利驾车致伤任来生,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辛文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来生无责任。原告任来生要求被告辛文利、
元氏县永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辛文利驾驶的冀A721**(主)冀A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系受害人为查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委托鉴定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榆林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55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路线及可能选择的交通工具,酌情认定18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该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和生活困难,且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任来生的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608元、误工费32500元[150天×(6500÷30)元/日]、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天×50元/日)、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施救费2100元、鉴定费1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所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来生医疗费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2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80元、伤残赔偿金6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38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来生伤残赔偿金318元、施救费21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3978元。
三、被告辛文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
元氏县永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任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锦
人民陪审员 刘占旺
人民陪审员 康妮
书记员: 康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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