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冬冬,男,汉族,1991年4月4日出生,介休市村民,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德,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介休法律服务处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梅,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介休法律服务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志勇,男,汉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介休市村民,现住。被告:文水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岳村正南街。法定代表人:韩建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离石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二号楼。负责人:晋田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在晋J×××××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安冬冬的医疗费7494.68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5.32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5842元,伤残赔偿金2157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营养费494.68元,共计67412.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14时30分,崔志勇驾驶车牌号为晋J×××××的重型货车,沿万关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万关××××王村附近逆向超车时,遇武海勇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号小型客车,(车内有安冬冬、王海鑫、梁海峰乘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武海勇、安冬冬、王海鑫、梁海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8日,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海勇、安冬冬、王海鑫、梁海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崔志勇驾驶的晋J×××××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被保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安冬冬各项费用。被告崔志勇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所驾驶的晋J×××××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应由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系司机也是晋J×××××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我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车,事故由我来承担相应责任,与文水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无关;4.我在事故发生后一共垫付了医药费15000元,其中,在交警队押10000元,给武海勇1000元,梁海峰1000元,王海鑫1000元,安冬冬2000元。被告文水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晋J×××××号在我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交强险答辩人未查到;3.本案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提供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排除该两证不存在非法状态而导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4.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当剔除不符合法庭标准或无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赔偿项目及数额;5.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6.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一共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四个伤者垫付医疗费5000元。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3.晋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崔志勇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驾驶人员的基本情况;证据4.保单二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证据5.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证据6.医疗费、门诊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情况;证据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据8.误工证明一份及银行的交易明细单二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证据9.伤残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证据10.鉴定费票据一支。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7494.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3.营养费:50元|天×20天=1000元;4.护理费:100元|天×20天=2000元;5.误工费:(5300元|月÷30天)×146天=25842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10788元|年×20年×10%=21576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7412.68元。被告崔志勇及被告平安财险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8不予认可,该证据中原告月工资为5300元,应当提供3个月的工资表。对于误工时间应当以出院时间为终点。银行的交易明细单截止到2017年9月21日,我们认为不完善,事故发生日(9月5日)之后,原告是否存在工资的损失,应当提供其10、11月份的工资流水予以佐证。2.对证据9不予认可,属单方委托,鉴定所载粉碎性骨折,病历中未见粉碎性骨折;根据分级标准,鉴定依据是压缩性骨折三分之一,病历中未见该表述,我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10不予认可。3.对赔偿明细: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再作出评论,误工费应按工资流水实际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定。4.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崔志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伤者共垫付5000元的医药费;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押金10000元。原告安冬冬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没有异议,对收据押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文水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安冬冬所举的证据1-证据7,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对证据9及证据10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平安财险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予以准许,经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山西正名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安冬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不构成伤残。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安冬冬认为其伤情能够构成伤残。因原告安冬冬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14时30分,崔志勇驾驶车牌号为晋J×××××的重型货车,沿万关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万关××××王村附近逆向超车时,遇武海勇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号小型客车,(车内有安冬冬、王海鑫、梁海峰乘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武海勇、安冬冬、王海鑫、梁海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8日,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海勇、安冬冬、王海鑫、梁海峰无责任。另查明,崔志勇驾驶的晋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安冬冬的同车伤者王海鑫、梁海峰、武海勇,已作为原告在本院另案起诉,案号分别为:(2018)晋0781民初979、980、981号。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晋K×××××号小型客车上四伤者安冬冬、王海鑫、梁海峰、武海勇共计花费医疗费20382.9元,其中,崔志勇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平安财险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剩余382.9元为武海勇垫付。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告安冬冬与被告崔志勇、文水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冬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德、高翠梅,被告崔志勇,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熊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水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交警队责任认定,认定崔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海勇、安冬冬、王海鑫、梁海峰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本起事故中,崔志勇驾驶的晋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综合晋K×××××号小型客车上同车四伤者的损失额,对原告安冬冬的诉请,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安冬冬主张的医疗费7494.68元,有正规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确实有补充营养的必要,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天数为2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护理费2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且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90天,因原告安冬冬为山西介休义棠青云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无收入,故参照原告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5300元|月计算较为适宜,计算误工费为(5300元|月÷30天)×90天=15900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系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因原告安冬冬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支持。由于同车伤者王海鑫、梁海峰、武海勇已起诉,所以本案结合(2018)晋0781民初979、980、981号判决中计算王海鑫、梁海峰、武海勇的损失数额,综合考虑原告安冬冬与三同车伤者王海鑫、梁海峰、武海勇的赔偿数额及垫付款。综合四案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平安财险为原告安冬冬垫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崔志勇为原告安冬冬垫付2494.68元医疗费。故,被告平安财险还应赔偿原告安冬冬误工费等共计20200元,2494.68元作为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崔志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冬冬误工费等共计2020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崔志勇垫付款2494.68元。三、驳回原告安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承担246元,由原告安冬冬承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学武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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