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润福。
委托代理人王玉马,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142号。
代表人韩晋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峥,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地址吕梁市汾阳市西河路。
代表人王晓芸,公司经理。
原告成润福与被告王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马、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3时许,原告驾驶晋K×××××十通牌重型自罐式货车,从榆次到寿阳,行至盂榆线62公里+200M处,追尾王建明驾驶的冀A×××××(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7021.66元(其中住院费26521.66元+门诊费500元),住院50天。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成润福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8958元。
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成润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明无责任。
冀A×××××(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何小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晋K×××××实际车主为王明,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主张1、住院费27021.66元(其中住院费26521.66元+门诊费500元),为此提供了住院费单据、入院证、出院证、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0天);3、营养费1500元(30元×50天);4、伤残赔偿金17618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5、误工费25800元(172天×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50元),为此提供了原告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6、护理费5333.33元(3200元/月÷30天×50天),为此提供了工资表、误工证明;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500元,无票据;9、鉴定费250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票据;10、后续治疗费8958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048.8元。共计99779.79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称,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没有体现加强营养;护理费不认可标准,建议根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5.6元,;误工费不认可误工时间及标准,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为90天,建议按90天算,按上年度农牧业平均收入81.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上年度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承担;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没有实际发生;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没有票,不认可。保单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晋K×××××号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病历、医疗费单据、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这些材料已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被告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推定为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成润福承担全部责任,王建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一节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如下:1、住院费27021.66元(其中住院费26521.66元+门诊费500元),有住院费单据、入院证、出院证、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0天);3、营养费1500元(30元×50天);4、伤残赔偿金17618元,有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5、误工费25800元(172天×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50元),有原告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6、护理费5333.33元(3200元/月÷30天×50天),有工资表、误工证明;7、精神抚慰金4900元;8、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9、鉴定费250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票据;10、后续治疗费8958元。共计97130.99元。
本案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赔偿限额为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5130.9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润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12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润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85130.9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其他诉讼费260元,共计233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惠爱 审 判 员 成银富 人民陪审员 田孟南
书记员:王芳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