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1,男,200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现住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
法定代理人:安某,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现住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淼,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卿致富,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罗小涛,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汉市。
被告: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6994919XN。
法定代表人:王方孝。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庆泰大厦1101#、1103#、1105#、1107#、1109#、1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74803304Q。
负责人:陈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1与被告卿致富、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箴塞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淼,被告罗小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致富、宝箴塞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卿致富、罗小涛、宝箴塞运输公司赔偿护理费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81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20时55分许,卿致富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什邡市蓥华镇兴达沙场往什邡市洛水镇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47KM+900M处转弯时,与直行由陈忠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忠和小型轿车乘车人胡某1、安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什邡市交警大队认定:卿致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罗小涛是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宝箴塞运输公司是事实车主,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正在保险期内。
罗小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卿致富受罗小涛雇请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重型自卸货车与宝箴塞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实际所有人为罗小涛;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罗小涛为胡某1垫付的医疗费4373.57元、生活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费药按15%扣除。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不计免赔;自费药按15%扣除;出院证明载明“加强护理”不是专人护理,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护理费按91.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不认可鉴定费;原告伤残达不到十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即使支持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罗小涛的辩解意见,原告认可罗小涛垫付医疗费4373.57元、生活费1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后罗小涛为胡某1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5373.57元、卿致富受罗小涛雇请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认可按15%扣除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宝箴塞运输公司。2.胡某1的父亲为胡某2;胡某1的母亲为安某。对当事人争议其他损失问题,本院审查认为:1.本院指定保险公司的举证期限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收到举证通知书,却于2017年3月28日开庭时当庭申请伤残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无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故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认定胡某1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2.胡某1住院2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护理,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1.15元/天计算8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24天;3.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胡某1提交了山西柳林X公司出具的胡某2工作证明和缴纳社保证明、柳林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胡某2医疗保险证明、胡某2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胡某2在外务工和居住证明、柳林县X粮业出具的安某工作证明、柳林县X粮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安某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安某在外务工和居住证明、柳林县X居民委员会和杨长忠出具的居住证明,杨长忠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杨长忠与安某签订的租房合同、柳林县X小学出具的胡某1就读证明及该小学属于城镇小学的证明,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胡某1的父母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胡某1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就读于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小学。综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卿致富的过错程度和胡某1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5000元;5.交通费,胡某1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在治疗、鉴定时必然发生该费用,结合胡某1居住地,酌情确定为600元;6.鉴定费系胡某1确定交通事故损失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罗小涛应当对胡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罗小涛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故原告请求卿致富、宝箴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胡某1相对重型自卸货车属第三者,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胡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胡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3717.53元(不含自费药656.0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
护理费7656.60元(91.15元/天×84天)
残疾赔偿金52410元
交通费600元
鉴定费800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
合计70904.13元(其中:医疗费用4437.53元,伤残损失66466.6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扣除罗小涛垫付的3987.53元(5373.57元-自费药656.04元-受理费730元)后,实际赔偿胡某66916.6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罗小涛垫付的3987.53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罗小涛。依照前引法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6916.6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罗小涛垫付费用3987.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2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22元,被告罗小涛负担730元(此款已在垫付费用中扣除,不再另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激光
书记员:向程程 注:实际赔偿166916.60元数据是怎么回事?应当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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