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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张某
张某
赵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白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1963年8月7日。
被告赵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住所地:孝义市府前街92号。
负责人,房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建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赵某、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1月11日,李某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义市梧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大同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张某驾驶的晋J×××××捷达轿车沿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已出院并进行了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88968元。
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968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
3、被告车辆保单3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4、孝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5、水峪矿家属委员会证明及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
7、汾西矿业集团水峪煤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6000元,给原告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赵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山西省汾阳医院医疗费发票3支,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情况。
2、孝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13支,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情况。
3、施救费、维修费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9680元,支付施救费、其他服务费2200元。
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事实、车辆投保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事故责任赔付。
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在法庭调查阶段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6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其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认为,原告应提供本人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扣发工资的证明及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
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赵某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对被告赵某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本案系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被告的证据为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另案诉讼。
本院经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1日,李某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义市梧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大同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张某驾驶的晋J×××××捷达轿车沿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11月17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日被诊断为左眼内侧壁骨折、左侧眼睑皮肤裂、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并进行了相关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193.70元,住院医疗费2985.22元。
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3日至12月1日在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18日,支付门诊医药费492.50元,住院医疗费17840.29元。
另外原告在山西省汾阳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993.5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4505.21元。
2015年3月20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2015)交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左眼低视力1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
庭审中,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当庭指定被告保险公司于休庭后7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
原告张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运部合同制职工。
原告张某的被扶养人为女儿张某,1998年6月1日生;儿子张某,2001年5月1日生;父亲张某,1949年2月26日生;母亲温某,1950年8月13日生,张某夫妇生育子女三人。
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张某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24505.25元,误工费以原告平均工资为标准酌情以90日计算为114元/日×90日=10260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为标准以原告住院日期计算为80元/日×20日=1600元,交通费酌情以3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5元/日×20日×2=600元,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十级伤残计算为24069元/年×20年×10%=48138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37元/年×4年+14637元/年×10年×2/3+14637元/年×1年×1/3)×10%=1610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5003.95元。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某支付原告医药费23511.71元。
另外,被告赵某支付施救费等2200元,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9680元。
本案事故车辆被告赵某所有的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以涉县畅通运销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100000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
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赵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承担。
庭审中,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被告赵某支付的施救费等2200元,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9680元,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应由其另案诉讼。
本案中原告张某的损失为105003.95元,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78398.70元,以上共计88398.70元。
因被告赵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511.71元,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返还被告赵某23511.71元后,还应赔偿原告64886.99元。
原告的剩余损失15105.25元,由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赵某给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64886.9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5105.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赵某为原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23511.7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张某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87元,被告赵某承担1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
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赵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承担。
庭审中,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被告赵某支付的施救费等2200元,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9680元,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应由其另案诉讼。
本案中原告张某的损失为105003.95元,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78398.70元,以上共计88398.70元。
因被告赵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511.71元,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返还被告赵某23511.71元后,还应赔偿原告64886.99元。
原告的剩余损失15105.25元,由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赵某给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64886.9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5105.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赵某为原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23511.7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张某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87元,被告赵某承担1837元。

审判长:任建恩

书记员:梁舒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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