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牛夫军醉酒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与对行的李玉均驾驶的鲁Q×××××/鲁QP3**挂号牌大货车相撞,致乘坐鲁L×××××号牌面包车的沈得利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牛夫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玉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得利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0%的免赔率问题。人保临沂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约定“违反车辆装载规定实行绝对免赔率”,李玉均驾驶车辆超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10%的绝对免赔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人保临沂公司于一审时提交了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但是,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和特别约定清单上仅笼统载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崔文虎驾驶鲁13/25431号运输型拖拉机与原告杨某某驾驶鲁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根据双方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认定“崔文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67154.48元、营养费1830元(30元×61天)、误工费21242元(163.4元/天×130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产生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马峰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车辆、货物损失,系在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较为客观。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有误,故对于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车辆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车辆评估报告已认定原告的车辆为全损,再要求该车的营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倒货费,未提供相关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及货物的评估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营运损失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系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可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应参照护工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明显的人身伤害,例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时效应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一年。但是在一年内未治疗终结或者一年内为能定残的,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即在治疗终止或定残之日起,继续计算剩余六个月。本案中,原告受伤后,持续治疗至2016年6月26日,并于2017年4月15日定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住院仍需20日。故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在朱希龙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付,本案医疗费双方又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赔付。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司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按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250.93元-20000元)×50%=7625.47元;2、伤残赔偿金9446元×20年×10%×50%=9446元;3、误工费944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某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的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QXXX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登记单位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闫某某驾驶的鲁10/L5299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所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某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已确定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具体认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并以此作为确定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被告王某某之司机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路线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上述违章行为对事故所产生作用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庞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由于原告庞某某和被告张某、管某、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对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被告张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负责赔偿。因被告张某系被告管某雇请驾驶鲁Q××××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双方系劳务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张某负责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管某负责赔偿 ...
阅读更多...刘芝河、刘某某等与孙某、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于乃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青岛蓝某宏大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某某驾驶鲁Q922239(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车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车辆在被上诉人颜某某受伤时段、受伤地点经过并发生过车辆异动,结合证人张某和姚某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审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压起混凝土石块将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伤与其承保车辆即原审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无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首先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侵权行为,然后在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受害人人身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目的是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一方反悔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恢复最初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侵权法律关系,以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纠纷解决更加公正、合理、更具权威性。本案中,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至本案一审诉讼前,侵权人张凡军的近亲属杨敬美并作为被上诉人张宏博、张婧的法定代理人同赔偿权利人张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因赔偿义务人杨敬美、张宏博、张婧未及时履行协议约定,致使该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现被上诉人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赔偿数额作出了明确的计算,得出的赔偿数额大于双方协议赔偿数额。对于超出协议约定部分的赔偿金是基于双方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而由法律直接规定得出的赔偿金数额,在赔偿权利人即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下,其请求支付超出部分的赔偿金的理由应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不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李强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得到支持。因被上诉人李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四处骨折,其身体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被上诉人法医鉴定意见书可证实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确系必须发生,可在本案中先行处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圣训、舒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法勇 ...
阅读更多...董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王晋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被告王晋系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作为雇主,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晋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与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且系其借用被告赵文彬的车辆,被告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文彬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文彬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王晋及被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上述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根据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的情况,确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446.84元,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42.8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鲁Q×××××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太平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为此,被告太平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本案事故属两机动车相撞、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本院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依法由侵权人即被告吴某某赔偿50%。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永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H2162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其认可李永才系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被告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10101.05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3、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及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住院23天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崂公交(认)字(2011)第370221201202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赵某某,原告驾驶车辆为二轮助力车,故应由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33989.63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20元/天×37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主张过高,依法予以核减,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认定30元每天,住院66天,计款30×66=198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工资明细、社保参保证明、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每月工资计款1370.1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2天,计款1370.16元/30天×92天=4201.8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泗水县公安局城关第一派出所辅警,其工作单位、居住宿舍以及参保证明均能证实其收入来源,对于原告每月137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Q×××××小型面包车,沿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泗水县苗馆镇蒋家河村东路口处,与张某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某花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泗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72133.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4515.88元;3、误工费10436.46元;4、残疾赔偿金27908元;5、交通费350元;6、车损及施救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渠令法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渠令法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中联保险临沂支公司作为“鲁Q×××××/鲁Q×××××”挂车的保险人,亦无免赔情形,依法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过错责任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刘某某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8张及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主张医疗费9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王某学违反规定超车且违反标志标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王某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石某某转弯未确保安全且违反标志标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王某学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投保的主车和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某学以挂靠单位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王兴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应在鲁Q×××××号“马自达牌”小型客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姚继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超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毛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公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毛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对购买方采取分期付款、在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作为出卖方的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徐庆春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徐庆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被告康某提供劳务,被告康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应在鲁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在该起事故中还造成李作亮受伤,对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合理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鲁Q715ES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现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宋海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在地沂水县许家湖镇冯家官庄村在城镇规划范围之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亦未缴纳重新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原告虽然超过60周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长期在沂水县沂蒙中学从事保洁工作,原告家庭以其劳动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且原告有一个残疾子女需要其照顾,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自愿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5121.68元【医疗费39825.0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秦某某因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因驾车未确保安全且使用虚假机动车号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责任划分为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秦某某承担7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许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虽未投保强制保险,但被告许某某应当按照强制保险限额先于赔偿,剩余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实际花费情况,确认为54070.39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655.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鲁Q713P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属实,有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李某在交强险限额、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及被告李某在交强险限额、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外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吴传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吴传国驾驶的机动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按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31天2人护理,出院后90天1人护理,护理人员张道成按城镇居民每天70.56元,张秀芳按农村居民每天44.44元计算,共计991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卢镇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镇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雇佣活动中,被告李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闫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未按损伤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应在鲁P×××××(鲁P×××××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闫公臣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在该起事故中还造成崔国星、刘恒建、王一帆受伤,崔国星、王一帆放弃对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权利。故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刘恒建预留相应份额。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成洋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某某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成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参照鉴定部门意见、原告伤情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3291.16元,护理费5185.2元(60天×86.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1008.5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2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宋树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实施了借道通行未让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宋树文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京N×××××号“埃尔法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京N×××××号“埃尔法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华宝食用香精香料(上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案有证明力,并据此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2、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结论书为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评定的车辆损失过高。庭审中,本院已告知被告方对原告的车损费可申请重新评估,否则视为对上述评估结论书的认可,但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估。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评估结论书,具备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并据此认定原告的车损费为14000元。3、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马海东(原告丈夫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孟某健与被告王某某、于某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孟某健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孟某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中涉案的吉AR52**、吉AR52**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均系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所以,本次事故给原告孟某健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两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二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鉴定部门意见、原告伤情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孟某健主张的医疗费76834.03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7817元、护理费7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车损22100元,共计174437.8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孟某健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缺乏相应证据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达成的该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谭某某的治疗天数、治疗次数、户籍地等相关因素以及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综合确定交通费为2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谭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9480.70元、残疾赔偿金37538.5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5185.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合计76204.4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某某被送往沂水中心医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股骨下端骨折(右侧)、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脑震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双方的过错进行承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Q2P251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现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依照商业险的相关规定进行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进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部分车票不能与就医时间吻合,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218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5日13时10分许,被告鞠某某驾驶王强强所有的鲁V2220A号小型面包车,沿沂水县孔徕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富官庄镇柳树沟村北路口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使的郑国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郑国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郑国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住院治疗36天。包括住院费、门诊收费在内,共支付医疗费89753.8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姚同奎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吕京宜驾驶鲁QZ0P1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浙江银代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告与吕京宜达成协议,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83143.9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张德士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吕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冀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还造成了张利受伤,故应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张德士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吕波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冀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还造成了吕波受伤,故应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吕文官酒后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处于治疗中,且根据法医鉴定,原告尚需行颅骨缺损安装术,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付玉成驾驶的鄂FL2820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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