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李强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得到支持。因被上诉人李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四处骨折,其身体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被上诉人法医鉴定意见书可证实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确系必须发生,可在本案中先行处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圣训、舒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法勇 审 判 员 李培军 代理审判员 朱 军 书记员:贺宏勇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乔存才驾驶鲁RF6469-鲁R7170挂货车与同方向前方李锁国驾驶的晋E44533号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乔存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存才是被告赵洪某的雇佣司机,被告赵洪某应对乔存才在雇佣中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赵洪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洪某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洪某的肇事车辆挂靠于东明县二运公司,东明县二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范围内承担了无责赔付12000元,该赔付款应从中扣除。被告赵洪某主张为原告垫付的12391.68元,要求原告应返还多垫付的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应按保险合同纠纷审理的主张。因车上人员责任险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其本人或亲属可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故对被告临沂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371.68元;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15164元(61498元÷365天×90天);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与原告在城镇居住,其护理费应按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4646元[(28264元÷365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21天×50元)+(52天×3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抚养费2281.6元(17112元×15年+17112元÷12个月×8个月)÷2人×10%)],其母亲抚养费924元(7393×5÷4×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诊治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酌定为500元为宜;司法鉴定费2400元,属原告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使原告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支持,综合案情酌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数额合计95425.2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范围内承担的无责赔付1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赵洪某为原告垫付的12391.68元,由其自行承担2400元外,余额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赵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102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赵洪某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2400元,与被告赵洪某为原告垫付的12391.68元折抵后,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赵洪某999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东明县二运公司对被告赵洪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7元,减半收取98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28.5元,被告赵洪某负担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乔存才驾驶鲁RF6469-鲁R7170挂货车与同方向前方李锁国驾驶的晋E44533号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乔存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存才是被告赵洪某的雇佣司机,被告赵洪某应对乔存才在雇佣中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赵洪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洪某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洪某的肇事车辆挂靠于东明县二运公司,东明县二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范围内承担了无责赔付12000元,该赔付款应从中扣除。被告赵洪某主张为原告垫付的12391.68元,要求原告应返还多垫付的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应按保险合同纠纷审理的主张。因车上人员责任险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其本人或亲属可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故对被告临沂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371.68元;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15164元(61498元÷365天×90天);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与原告在城镇居住,其护理费应按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4646元[(28264元÷365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21天×50元)+(52天×3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抚养费2281.6元(17112元×15年+17112元÷12个月×8个月)÷2人×10%)],其母亲抚养费924元(7393×5÷4×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诊治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酌定为500元为宜;司法鉴定费2400元,属原告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使原告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支持,综合案情酌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数额合计95425.2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范围内承担的无责赔付1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赵洪某为原告垫付的12391.68元,由其自行承担2400元外,余额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赵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102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赵洪某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2400元,与被告赵洪某为原告垫付的12391.68元折抵后,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赵洪某999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东明县二运公司对被告赵洪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7元,减半收取98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28.5元,被告赵洪某负担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安祥斋 书记员:刘忠良
Read More...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首先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侵权行为,然后在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受害人人身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目的是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一方反悔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恢复最初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侵权法律关系,以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纠纷解决更加公正、合理、更具权威性。本案中,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至本案一审诉讼前,侵权人张凡军的近亲属杨敬美并作为被上诉人张宏博、张婧的法定代理人同赔偿权利人张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因赔偿义务人杨敬美、张宏博、张婧未及时履行协议约定,致使该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现被上诉人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赔偿数额作出了明确的计算,得出的赔偿数额大于双方协议赔偿数额。对于超出协议约定部分的赔偿金是基于双方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而由法律直接规定得出的赔偿金数额,在赔偿权利人即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下,其请求支付超出部分的赔偿金的理由应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彭某某、杨敬美、张宏博、张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法勇 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 代理审判员 朱 军 书记员:任永芹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被告阳某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财险日照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单少华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及往返次数等情形,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大,适当加强营养有助于其伤情的恢复,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少华主张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否认,被告单少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单少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某财险日照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应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560元(120元天××138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141.60元(15118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6701.60元;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21343.36元(31343.3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50元天×138天),营养费2760元(20元天×138天),鉴定费1000元,共计32003.36元;三、被告单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复印费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52元,被告单少华负担362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增军 书记员: 刘冬冬
Read More...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3、营养费7500元(150天×5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伤情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且医疗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470元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4、护理费3151.19元(49天×64.31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5、误工费17363.7元(270天×64.31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诊疗经过、鉴定结论等,认定误工期为250天,误工费为16077.5元。6、出院护理费9646.5元(50天×64.31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未载明出院后需护理,故本院不予认定。7、十级伤残27908元、九级伤残55816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1397.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等,酌定为3000元。9、车辆损失1560元,被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应予认定。10、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予认定。11、十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九级伤残鉴定费30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复印费24元,本院认为均系原告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且不违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12、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91919.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3151.19元、误工费16077.5元、残疾赔偿金6139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5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60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24元,合计185970.12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王某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外的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王某发负事故的主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某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51.19元、误工费16077.5元、残疾赔偿金6139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5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6186.29元。二、被告王某发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剩余医疗费81919.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鉴定费460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24元,合计89783.83元的70%即62848.68元。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发垫付的22300元,可在履行义务时相互折抵。上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户名: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费县支行行号:313474200089账号:xxxx292)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696元,被告王某发负担1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庆晓 书记员: 赵蕾蕾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规划证明等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应按城乡结合计算。六、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83558.32元,被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伤情构成多处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17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4、误工费25158.6元(270天×93.18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诊疗经过及鉴定结论,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90天,误工费应为14962.5元。5、护理费8386.2元(90天×93.18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需护理的意见,故本院认定护理天数为39天,护理费为3071.25元。6、伤残赔偿金272096元(680240元×40%),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为172677.6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8、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等,认定为3000元。9、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认定为780元。10、车损2268元,被告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应予认定。11、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13.5元、邮寄费100元,本院认为均系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8355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14962.5元、护理费3071.25元、伤残赔偿金17267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80元、车损2268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13.5元、邮寄费100元,合计285271.17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刘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外的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东方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剩余医疗费7355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14962.5元、护理费3071.25元、剩余伤残赔偿金65677.6元、交通费780元、车损268元,合计160657.67元的80%即128526.14元。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其他损失: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13.5元、邮寄费100元,合计2613.5元的80%即2090.8元。四、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可在履行义务时相互折抵。上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户名: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费县支行行号:313474200089账号:xxxx292)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5元,减半收取3752.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663.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庆晓 书记员: 赵蕾蕾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增强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为805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26.5元(150天×51.51元/天),护理费1260元(21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车损80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4686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549元(1154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合计1969元;三、被告王增强应赔偿原告吕某某鉴定费7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850元,已付1000元,原告吕某某需返还150元;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6元,原告吕某某负担60元,被告王增强负担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增军 书记员:曹月凤
Read More...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某某驾驶鲁Q922239(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车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车辆在被上诉人颜某某受伤时段、受伤地点经过并发生过车辆异动,结合证人张某和姚某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审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压起混凝土石块将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伤与其承保车辆即原审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无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志龙 审判员 尤洪杰 审判员 孙兴欣 书记员:张洪亮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护理人员李传金的身份证复印件,李传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仍靠自己的劳动获取一定的收入从而产生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7240.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儿子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5周岁多,需要扶养13年,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2013元/年计算。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认为,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该项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94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购买了加强营养的营养品,提交发票2张予以证明。三被告质证认为,票据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山东某水利工程总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原告如需加强营养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是否需要加强营养,需要加强何种营养及营养品的价值,且三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因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81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3、误工费195.19元,以上共计15037.9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因侵犯公民人身而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人民保险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程度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鲁Q×××××轿车的乘车人为周朋和董淑云,故有权受偿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的伤者有本案原告董淑云另案原告周朋。被告徐某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案原告周朋的医疗费损失为14641.75元(医疗费145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董淑云的医疗费损失为14842.74元(医疗费1481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二人的医疗费总和为29484.4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故应由董淑云、周朋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受偿。本案原告董淑云的医疗费交强险赔偿比例数额为5034.09元(10000元×(14842.74元÷29484.49元)】。原告董淑云的误工费195.1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项目,且未超出限额,被告人民保险河口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河口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董淑云5229.28元。除去人民保险河口支公司赔偿的项目,原告尚有剩余医疗费9808.65元(14842.74元-5034.09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9808.65元,被告徐某应当全部赔偿。被告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且每年交纳挂靠费用,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淑云医疗费5034.09元、误工费195.19元,共计522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董淑云剩余损失980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原告董淑云承担2381元,由被告徐某承担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强儒审判员 纪晓娜人民陪审员 陈志刚 书记员: 郑鹏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属农村居民,旦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在企业打工的事实,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明显偏低,显失公平,可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可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医疗费8606.65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218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54748.65元。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兰和 书记员: 陈姝雯
Read More...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徐西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给原告公方文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方文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减轻徐西勇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徐西勇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徐西勇应承担的责任比例80%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319元,原告自受伤之日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84天,结合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按每天77.44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14248.96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263.2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的护理费,结合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按每天77.44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500元。对原告请求的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的食宿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809.60元、误工费14248.96元、护理费52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40元、车辆维修费165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00194.76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公方文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194.7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87245.16元。二、原告公方文的剩余损失12949.6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359.68元。三、驳回原告公方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原告公方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徐西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给原告公方文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方文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减轻徐西勇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徐西勇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徐西勇应承担的责任比例80%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319元,原告自受伤之日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84天,结合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按每天77.44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14248.96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263.2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的护理费,结合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按每天77.44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500元。对原告请求的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的食宿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809.60元、误工费14248.96元、护理费52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40元、车辆维修费165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00194.76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公方文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194.7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87245.16元。二、原告公方文的剩余损失12949.6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359.68元。三、驳回原告公方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Read More...本院认为: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因被告杜某某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被告韩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存在一般过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肇事鲁QC9***/鲁Q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QC9***/鲁Q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依法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分析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4398.1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36374.2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及居住,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13年;(三)护理费1120元,按照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16天;(四)伙食补助费320元,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6天;(五)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确认损失数额,本案不予认定;(六)鉴定费720元,予以确认;(七)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以上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共计53232.3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为4779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7794.20元;上述一至二项款额合计47794.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438.10元,与被告韩某某已垫付的6000元予抵扣,原告刘某某应返还被告韩某某款项561.9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因被告杜某某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被告韩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存在一般过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肇事鲁QC9***/鲁Q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QC9***/鲁Q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依法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分析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4398.1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36374.2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及居住,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13年;(三)护理费1120元,按照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16天;(四)伙食补助费320元,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6天;(五)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确认损失数额,本案不予认定;(六)鉴定费720元,予以确认;(七)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以上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共计53232.3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为4779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7794.20元;上述一至二项款额合计47794.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438.10元,与被告韩某某已垫付的6000元予抵扣,原告刘某某应返还被告韩某某款项561.9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群 书记员:周文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承担;二、非医保用药是否应予扣除;三、原告的损失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所有的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其申请,我院依法向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调取了事故发生经过视频材料,视频中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亓来阳驾驶的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向路边停靠时,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某某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亓来阳系在执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亓来阳驾驶的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南某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伤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收费发票以及费用清单等均合法有效,原告无法干预医生的诊疗行为,是否选用非医保用药由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来决定,其用药属于治疗过程中合理、必要费用,其本人无法控制用药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未提交相应的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其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非医保用药鉴定,是参照国家医保规定进行的核减,本案保险合同与基本医疗保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得援引基本医疗保险的内容来减轻其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条款,系限定伤者用药范围,减轻己方责任,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担的格式条款,不符合公平原则,该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故综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6018.4元、营养费5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具体伤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44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142.2元,结合其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180日,原告提供的护工合同未明确载明护理期限,其护理标准和收费与住院天数亦不一致,故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其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46天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予以支持5907.67元,对其他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13505.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其病情、住院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其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855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06018.4元、鉴定费1610元、复印费304元、护理费19413.5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为494194.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损失和各方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52280.94元的70%为176596.66元;被告南某某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914元的70%为1339.8元,因已垫付3000元,原告需退还被告南某某1660.2元;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54194.94元的20%为50839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某事故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某事故损失176596.66元,以上共计为29659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李玉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的账户:62×××21);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某事故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李玉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的账户:62×××21);三、被告南某某赔偿原告李玉某事故损失1339.8元,因已垫付3000元,原告李玉某应退还被告南某某1660.2元;四、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玉某事故损失50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李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5元,由原告李玉某负担403元,被告南某某负担5818元,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郑高伦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书记员: 王雨情
Read More...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王某玉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徐永田、李某某提供的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户口所在地为城市规划区,因此,原告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李某某、徐永田的损失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部分: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和用药明细和票据,本院支持18531.33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支持5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540元。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支持270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本院支持18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其年龄和伤残情况,本院支持47616.8元(34012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支持1000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8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永田的损失部分: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和用药明细和票据,本院支持8787.7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支持5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42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李某某伤情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80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本院支持14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其年龄和伤残情况,本院支持61221.6元(34012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支持1000元。复印费51元、鉴定费8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永田、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6810.03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永田、李某某120000元,其他保险范围外损失36810.03元,因被告王某玉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其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的50%即18405元,被告王某玉为原告垫付7000元,应从上述费用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永田、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的账号:xxxx162-0001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王某玉赔偿原告徐永田、李某某18405元,扣除被告王某玉为原告徐永田、李某某垫付7000元,余款11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永田、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徐永田、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玉负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化恕人民陪审员 王玉玺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 书记员: XX晨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与被告的交通事故中致人身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415.21元,伤残赔偿金55846元、误工费91.94*106天=9745.64元、护理费91.94元*90天=8274.6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8711.45元。依法应由被告紫金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5066.24元。剩余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545.21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645.21元,由被告黄道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对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予以驳回。被告黄道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合计85066.24元;二、被告黄道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部分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合计3645.21元。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635元,被告黄道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兰峰 书记员: 郑安丽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胡自华辩称原告逆行,其不应承担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不予采纳。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自华对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住所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27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436.1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护理费1373.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689.52元、病案复印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残疾赔偿金22792元、护理费1373.6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2761.2元。因被告胡自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2761.2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垫付的4292元,还需赔偿38469.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自华赔偿原告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2761.2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4292元,余款人民币384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126元,被告胡自华负担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书记员:周娟娟
Read More...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2010】第01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工作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原告住所地现有的人口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单位临沂市大有搪瓷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14473元、残疾赔偿金35622元、误工费8243.2元、护理费1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鉴定费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据此,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26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医疗费14473元、残疾赔偿金35622元、误工费8243.2元、护理费1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2201.4元。原告剩余损失400元,由被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0%即120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被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不再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2201.4元。(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帐户:xxxx162,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545元由被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爱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书记员: 陈贵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经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张某2015年1月26日受伤后,2016年12月7日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12月12日治疗终结出院,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之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淄博市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认定,被告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张某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邵某某驾驶机动车,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加重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因此确定被告邵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邵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涉案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非直接物质损失,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根据责任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2806.2元、误工费135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车损1810元,共计121061.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325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33709.64元的80%,计款26967.70元;三、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2600元的80%,计款2080元,该款与被告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张某于收到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邵某某92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3元,原告张某负担50元,被告邵某某负担1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虎 书记员:耿彩云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责任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成泰公司的鲁Q(鲁QG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辆所有人成泰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26.38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无异议,但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526.3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鉴定的计算天数不认可,依据法律规定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3天,计算标准按照100元天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为113天×100元天=11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陕西九棉下岗职工,现在外出打工,本人系城镇居民户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3319×20)×10%=6663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认为护理费按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均只认可30天,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和被告的辩解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为(30天×20元天)600元、护理费为(30天×80元天)2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系外地人,处理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由被告成泰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辩称应首先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因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成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减扣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原告应在其获得的赔偿款中给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5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13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80元,共计90114.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8234.38元。剩余鉴定费1880元,由被告费县成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费县成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返还被告费县成泰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520元后,原告周某某实际领取8771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尚彦丽 书记员: 杨熙芸
Read More...于乃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青岛蓝某宏大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云利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花果残疾赔偿金256753.60元中的110000元、车辆损失1303元,合计1113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花果医疗费111718.28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480元、定残后护理费146000元、交通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675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17元,合计511868.88元的30%,计款153561元;三、被告江云利赔偿原告李花果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2900元的30%,计款870元,与被告江云利已支付33000元折抵,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返还被告江云利32130元;上述一至三项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11元,由原告承担1868元,被告江云利承担2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玮 书记员:耿彩云
Read More...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的责任,原告徐某某、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王某实际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主、挂车保额分别为50万元),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其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2人受伤,为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受害人的损失情况,按照比例来确定赔偿原告的数额。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的原因系被告高某某驾驶带有技术安全隐患的车辆未保持安全间距超载行驶的违法行为所致。结合被告王某所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规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因此,在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时,应扣除因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因而自行承担的免赔率为10%的数额。被告高某某驾驶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致使原告徐某某、张某某受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被告高某某系被告王某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相对人,被告运输公司系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故应由被告王某对原告徐某某、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李某某、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必要的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徐某某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其就医机构出具,且能够提供相关的病历及用药明细,证明其因伤治疗所支出,被告虽对原告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微山县人民院、山亭区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尾号为5597、6126、6869、7278的门诊票据,因均未载明原告姓名,无法证实系原告实际治疗支出,且四被告对上述票据均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四张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数额为113256.5元。2、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综合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及本院委托济宁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徐某某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子徐某护理,护理期限综合认定为90日。原告提交云南斯派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单4份,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徐某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情况。被告王某、高某某、李某某、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13392元。3、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份予以确定,自定残之日起按相关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VI-X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本案中,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应以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基数。结合原告的身份、年龄及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此项费用为98899.2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系其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并由鉴定机构出具,其费用为22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项费用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47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此项费用为705元。原告徐某某为主张其营养费的请求,提供了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票据,虽然四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机构鉴定的营养周期,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90元,以上费用总计2595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据实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结合原告因伤诊治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综合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行为的方式、侵权主体性质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被告高某某系执行被告王某的雇佣行为,不系法人侵权行为。原告以法人侵权行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7、后续治疗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8、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原告的永久牌电动三轮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枣庄市山亭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车损作出了认证。本院认为,该认证书系有认证资质的机构作出,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的价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可。9、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其未提供所需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应证据且四被告对此均有异议,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其就医机构出具,且能够提供相关的病历及用药明细,证明其因伤治疗所支出,被告对原告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尾号为6968的门诊票据,因未载明原告姓名,无法证实系原告实际治疗的费用且四被告对上述票据均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数额为30711.9元。2、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某某虽年满61周岁,但系农民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导致其收入减少。被告王某、高某某、李某某、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某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四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对四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身份、年龄及住院期限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认定为870元。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综合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及本院委托济宁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儿媳护理,护理期限综合认定为90日。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护理人员张琳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枣庄市山亭区昌盛塑编厂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工资单4张,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张琳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情况。被告王某、高某某、李某某、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13191元。3、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身份予以确定,自定残之日起按相关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VI-X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本案中,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应以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基数。结合原告的身份、年龄及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此项费用为39484.28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系其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并由鉴定机构出具,其费用为23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项费用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此项费用为420元。原告张某某为主张其营养费的请求,提供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虽然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机构鉴定营养周期,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20元,以上费用总计840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据实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结合原告因伤诊治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综合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行为的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后续治疗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保额为100万元),承担90%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承担1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13256.50元、护理费13392元、残疾赔偿金98899.2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18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320、评估费100元,共计24126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4024元;剩余7723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7444.83元,由被告王某9044.48元;二、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0711.9元、误工费870元、护理费1391元、残疾赔偿金13191元、鉴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99097.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296元;剩余2180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7551.06元,由被告王某4055.10元;三、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李某某、临沂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徐某某、张某某负担2372元,被告王某负担9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德才代理审判员 崔玉峰代理审判员 孙微 书记员: 李美玉
Read More...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李某某在案发时低头调试空调,忽略了道路上状况,且夜间以及路面湿滑情况下更要求驾驶员谨慎注意义务,对此李某某存在明显过错。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不能举出案发时姜某某走在机动车超车道内的有效证据,且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说明也未明确说明这一情况。对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查明的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经查,本案争议的住院收费票据为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盖有新沂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且该复印件记载内容与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伙食补助应扣除,但是伙食补助属于医疗费范畴,在医院诊疗中支出,不应扣除,故上诉人主张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以及扣除该伙食补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责任承担确定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基于对涉案伤者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必然产生的损失,属保险赔偿的范围。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孙尚武 审判员 吴晓志 书记员:郭晓艳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善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的问题,经查,刘善庸的户籍地为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花园街道路庄居委会,属城镇规划区域内,一审法院按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误工损失的问题。刘善庸虽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但不能仅以退休年龄作为判断劳动能力是否丧失的标准,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从事一定劳动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客观存在,刘善庸主张误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故对太平财险临沂公司主张刘善庸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刘善庸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状况下,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标准的计算误工费,体现了对受害人损失必要的弥补,亦无不当。关于误工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刘善庸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10月13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7年2月8日实际时间应为119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3090元(110×119),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10/日×180=19800元明显不当,另一审判决将营养费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刘善庸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860.21元(含张某某垫付的4000元);2.营养费:9元×60日=540元;3.护理费:70元×60日=4200元;4.误工费:13090元;5.残疾赔偿金:40152元×19×0.1=76288.8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酌定财物损失费:酌定损失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1779.01元。该损失由太平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6378.8元,剩余5400.21元(4860.21+540),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700.11元。对于张某某提出其垫付的4000元,予以一并处理,其在交警部门的余款由其自行处理。综上,太平财险临沂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6024号民事判决;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善庸各项损失105078.91元(106378.8+2700.11-4000)。(开户名:刘善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某返还垫付款4000元。(开户名:张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45)。四、驳回刘善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与赔偿款一并汇入刘善庸账户),由张某某负担1350元,由刘善庸负担500元(原告已经预交2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负担950元,由刘善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祥 审判员 吕伟平 审判员 荀玉先 书记员:谢超
Read More...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庭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以提交的票据为准,为229261.59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计6371.92元(31010元/年÷365天×75天)。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1000元,但考虑到该费用的客观存在,且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9261.59元、后续治疗费12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6371.92元、残疾赔偿金20071.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79394.6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7675.47元(10000元+27675.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7951.59元,共计275627.0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767.55元(1000元+2767.55元)。第三人陈效江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被告王某某、罗新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赖某某的损失195627.06元(275627.06元-8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赔偿原告赖某某的损失3767.55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第三人陈效江垫付款80000元;四、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可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工商银行南康服装城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9元(原告预交4389元+第三人陈效江预交1800元),由第三人陈效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公司)、罗新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康公司)、第三人陈效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飞,被告奥翔运输公司及第三人陈效江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余,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彬彬、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罗新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书记员:刘鹏
Read More...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了兴化市桃源果蔬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此,一审法院至该果蔬批发市场进行调查,并与两名被调查人进行了谈话,且对果蔬市场进行了拍照。上诉人主张陈某某的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查的情况,能够认定陈某某在事发前从事蔬菜批发经营多年,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临沂市天鑫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给陈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及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返还临沂市天鑫物流有限公司8928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28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娟审判员 高 翔审判员 王慧玲 书记员:钱金伟
Read More...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鲁L×××××号在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既投保交强险又均在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王某某损害,应当由雇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度为90%。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肇事车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某,挂靠被告国顺公司经营,应由被告张某某和国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寿财险兰山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王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57203.18元;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1530元;关于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处,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对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处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9736元(10620元/年×20年×14%);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虽年满18周岁,但已从事劳动并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计算误工费损失,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为95天,误工费应为4688.25元(49.35元/天×95天);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护理时限为123日,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限为123日予以认定,故其护理费6070.05元(49.35元/天×12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世珍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2737.48元:1、医疗费5720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护理费6070.05元;4、误工费4688.25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297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8、法医鉴定费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294.3元;三、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48733.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3859.86元;四、原告王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71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639元(被告张某某已付56512元);五、被告张某某、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鲁L×××××号在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既投保交强险又均在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王某某损害,应当由雇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度为90%。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肇事车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某,挂靠被告国顺公司经营,应由被告张某某和国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寿财险兰山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王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57203.18元;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1530元;关于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处,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对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处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9736元(10620元/年×20年×14%);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虽年满18周岁,但已从事劳动并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计算误工费损失,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为95天,误工费应为4688.25元(49.35元/天×95天);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护理时限为123日,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限为123日予以认定,故其护理费6070.05元(49.35元/天×12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世珍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2737.48元:1、医疗费5720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护理费6070.05元;4、误工费4688.25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297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8、法医鉴定费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294.3元;三、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48733.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3859.86元;四、原告王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71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639元(被告张某某已付56512元);五、被告张某某、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250元。 审判长:刘世清审判员:庞立飞审判员:王世珍 书记员:葛寒丽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本次事故造成高某某、高吉某受伤,通过本院的上述认定,高某现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方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误工费17223.62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护理费10946.7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交通费800元;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残疾赔偿金58444元;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吉某残疾赔偿金7645.68元;八、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吉某误工费1760元;九、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吉某护理费7380元;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吉某交通费800元;十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吉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43722.10元;十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十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十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营养费2160元;十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吉某医疗费33268.65元;十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吉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十八、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吉某残疾赔偿金59340.74元;十九、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吉某营养费1440元;二十、驳回原告高某某、高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高某某、高吉某负担1680元,被告高某现负担5020元。鉴定费6200元,由被告高某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圣雨审判员 南雁人民陪审员 刘顺香 书记员: 刘丽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对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责任人自己承担。本案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115452.5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66530元+护理费14751.6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68元+误工费52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58877.6元,该金额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110000计算,再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医疗费用3652.52元+营养费1800元=115452.52元)外,剩余金额50277.6元(165730.12元-115452.52元),根据该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王某承担20%的责任计10055.52元(50277.6元×20%);因被告王某是受被告于朝辉雇佣,其主观上无重大过错,另因该车挂靠在被告通顺公司,故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被告于朝辉及被告通顺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该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各项损失的争执:营养费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予以核算,故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依法按当地即江西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4868元)进行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要求按户籍地福建省的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无法律依据,依法应按受诉法院标准计算(63789元),另因原告受伤部位是右股骨中上段骨折,鉴定机构结合其诊疗机构意见及骨折愈合情况评定其误工时间30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主张、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户口为福建省光泽县××武林路××号,经上网核对为县城所在区域,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以及按其住所地福建省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给予3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合法依据,也未经鉴定机构鉴定,该项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益,本院支持被告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主要金额为2015年1月19日900元(连票),该日为原告从石城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光泽县人民医院的时间,从原告提供的其它票据分析,该金额明显过大,但鉴于原告治疗期间经过两次转院、多次检查以及进行伤情鉴定等实际情况,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总额为1000元;鉴定费用是原告主张权益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应作为损失一并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115452.5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10055.52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内。案件受理费2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承担280元,被告于朝辉、山东省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69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宙华 人民陪审员 郑增琦 人民陪审员 温小华 书记员:刘婷
Read More...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故张某承担70%的责任,童某承担30%的责任,孔某某没有责任。又由于鲁Q×××××号轿车和苏H×××××号轿车均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为上述两辆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临沂公司和人保清浦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费用平均承担,超出交强险项下的费用平安保险临沂公司承担70%的费用,人保清浦公司承担30%的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孔某某主张的费用能否成立?(二)保险公司的赔偿费用中应否扣减医疗保险外用药?(三)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谁承担?孔某某主张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孔某某主张64847.19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孔某某主张18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34日,酌定1360元。3、营养费。孔某某主张36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淮安本地的营养费标准酌定28元/日,计2520元。4、残疾赔偿金。孔某某主张74346元,被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孔某某主张9000元,标准为100元/日,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淮安本地护工标准酌定90元/日,计8100元。6、误工费。孔某某主张18331.9元,标准为江苏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经庭审调查,孔某某陈述其收入为2000元/月。本院结合鉴定费意见,以及其有劳动能力,确定其误工费为2000元/月。计12000元。7、精神抚慰金。孔某某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对该费用予以确认。8、鉴定费。孔某某主张2432元,其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护理、营养均需鉴定,且已垫付了该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9、交通费。孔某某主张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救护费。孔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八二医院救治,产生救护费200元,已提供票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费。孔某某主张2500元,包含手机损失和电动车损坏的费用。由于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手机损坏,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费,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损坏,本院结合其未提供证据,酌定500元。由于平安保险临沂公司和人保清浦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医疗保险外用药及替代性用药的证据,故本院对他们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由平安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孔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50223元(不含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70%的责任比例赔偿孔某某34249.03元;由人保清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孔某某60223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30%的责任比例赔偿孔某某14678.16元;张某赔偿孔某某1702.4元,童某赔偿孔某某729.6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84472.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74901.16元;三、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1702.4元;四、被告童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72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执行往来款涉案专户,户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账号34×××65,附:农行行号:103308034156)。案件受理费3951元(已由孔某某垫付),由孔某某负担502元,平安保险临沂公司负担1207元,张某负担1207元,人保清浦公司负担517元,童某负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许曙芹代理审判员 周殃玲人民陪审员 许新飞 书记员: 卜帆
Read More...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毕某某的损失赔偿款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确定问题。毕某某的户籍虽然为农村户籍,但毕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租房协议,并附有该租赁房屋的房产证及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毕某某自2014年9月30日起租房居住在鹰潭市××湖区,且毕某某的儿子曾昊就读于鹰潭市小,进一步印证毕某某居住在鹰潭市××湖区的现实可能性及生活需要,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因而,可以确认毕某某自2014年9月30日起租房居住在鹰潭市××湖区。至2017年2月2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毕某某在鹰潭市××湖区已经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毕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确定其各项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毕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赣残辅具司鉴[2017]辅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得出的结论,该鉴定结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亦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因而,一审判决据此确定毕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一个七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严重的伤害必定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一审判决依据毕某某遭受的损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因而,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水才审判员 徐永荣审判员 汪福庚 书记员:程梅刚
Read More...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各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案被告吴木员负主要责任,应在交强险外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朱继海方承担30%为宜。但基于原告与被告吴木员就吴木员应赔偿的金额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危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对吴木员应承担的损失金额本院采纳原告与其协议结果。关于朱继海方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全案的证据,朱继海是驾驶人,是侵权人,其驾驶的车辆根据保单的记载所有权人为高翔公司,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高翔公司是否是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亦无法证实朱继海是车辆使用人或高翔公司是车辆使用人,本院判令被告朱继海及高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两方当事人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肇事车辆及驾驶员证照齐全、合法等情况下理赔的观点不符合道路交通法、保险法等关于救助受害第三人的立法精神,故对其此观点不予采纳。原告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合计金额23257.4元,本院根据病历资料记载内容予以认定,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承担10000元,因吴木员已自愿放弃预留,段伟花、周某某已各自使用了5000元,故周某某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0元后余下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承担5477.22元(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存在15%非医保用药,且吴木员认可的该核减非医保用药比例与保险公司无关,其不能代表朱继海及高翔公司意见)。2、伙食补助费核定为住院13天,根据伤情定为每天20元,合计260元。3、营养费本院采纳鉴定意见的营养期90天,根据伤残情况支持每天20元,合计1800元。4、护理费,采纳鉴定意见的护理期60天,每天的护理费标准根据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认可为每天145元,合计为8700元。5、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由被告吴木员承担1400元,被告朱继海、被告高翔公司连带承担600元。第二次重新鉴定费用因并未改变鉴定意见,故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6、后续治疗费,在疾病证明书对后续治疗费有说明的情况下采纳疾病证明书所述意见(因医院是治疗机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节约司法资源及诉讼成本,对后续治疗费本院一并解决,故对本项支持金额为7000元,由被告吴木员承担4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100元。7、伤残赔偿金,本院采纳重新鉴定意见即周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理由: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是一家对人体伤残等级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机构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均为推测性意见,并无证据证实其推测性意见具有依据及科学性,其质证意见不足以推翻重新鉴定意见,且其对鉴定意见的表述并不准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并非鉴定结论,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鉴定机构补充检查后再出具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水电费说明、证明(学校证明、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本院支持按城镇标准予以赔付原告。综前述理由本院核定该项金额为62396元(31198元年×2年)。8、交通费2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结合疾病证明书交代的出院后休息3个月意见,认可原告误工日为103天,每天的标准采纳原告主张的120元天,该项合计为1236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支持2000元。11、原告之子周振、周鑫抚养费,同上述第7项的支持理由,学校出具的证明与房东证明等相互印证,故该两小孩抚养费按城镇标准支付,金额分别为962.2元、1924.4元(原告主张1924.2元);原告之父赡养费为1233.75元(按江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水平),其母赡养费同样按江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水平计算为2467.5元(9870×10年÷4×10%),此项合计6587.65元。以上第4、7、8、9、10、11项合计92303.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因吴木员已放弃交强险金额的预留,根据原告与段伟花的伤残等级,本院判定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由原告与段伟花各半受偿55000元,余款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承担11191.1元。以上第2、3项金额206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618元。综上原告应向保险公司、朱继海及高翔公司受偿金额为79986.32元(5000+5477.22+600+2100+55000+11191.1+618),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朱继海受偿10000元,尚应受偿69986.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9986.32元;二、被告吴木员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9元,由被告吴木员承担1369.5元,被告朱继海、高翔公司承担1369.5元,其中由被告吴木员承担的诉讼费根据协议原告周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少波审判员 周伟红人民陪审员 周铁初 书记员: 秦佳燕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及案外人卢思全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卢思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被告吴某某承担30%,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载明医疗费为243674.4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而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一栏内所记载的“1年后到我院骨科拆除右股骨和骨盆内固定(费用大约3万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医疗证明,且该医嘱记载的拆除内固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30000元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31天,故应按131天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3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一栏内所记载的“住院期间有陪护2名”来主张住院期间按2名陪护人员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仅仅是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有2名陪护人员,并不是认为原告的病情需要2名陪护人员,故本案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张静的收入及离职证明能够证明张静实际减少的收入,张静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70.5元,故本案护理费按照3170.5元/月计算;关于护理天数,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一栏内记载了“……4、出院后继续加强功能锻炼,需继续护理。5、全休三个月”,故本院确认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131天+90天=221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故误工费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789元/年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天数,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一栏内记载了“全休三个月”,故本院确认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131天+90天=221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鉴定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主要收入并不是来源于农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诉讼请求,按27%的比例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张小四、母亲范新连系农村居民,依法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计算;原告的女儿张思蕊系城镇居民,依法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732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张小四63岁、范新连62岁、张思蕊13岁零1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分别为张小四17年、范新连18年、张思蕊59个月。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处九级伤残、4处十级伤残,这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9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颈椎固定器及腰椎固定器的行为,符合其颈部、腰部受伤的伤情,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5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651元、住宿费189元,因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同意支付该费用,故该1840元由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规定及2016年江西省对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确认原告张现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5674.49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1天×30元/天=3930元;4、营养费131天×30元/天=3930元;5、护理费221天×(3170.5元/月÷30天)=23356.02元;6、误工费221天×(63789元/年÷365天)=38622.93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000元;9、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27%=1431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①父亲张小四8486元/年×17年÷3人×27%=12983.58元,②母亲范新连8486元/年×18年÷3人×27%=13747.32元,③女儿张思蕊16732元/年÷12个月×59个月÷2人×27%=11105.86元,合计12983.58元+13747.32元+11105.86元=37836.76元;11、精神抚慰金9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5600元;以上合计544050.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现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现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计人民币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424050.2元由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赔偿责任比例30%计算,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424050.2元×30%=127215.06元。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1840元,由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现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现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现成支付理赔款计人民币127215.0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张现成支付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计人民币1840元。四、以上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张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2元,由原告张现成负担887元、被告吴某某负担4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尧 蕾 人民陪审员 魏 敏 人民陪审员 黄 宇 书记员:罗海芳
Read More...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关于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由于阎某某已举证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广东省××市的城区范围,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具体计算为237,098.57元[(34,757.2元/年×20年×33%)+(8,486元/年×3年÷2×33%)+(8,486元/年×5年÷4×33%)],比一审判决认定的81,218.45元多155,880.12元。但是,阎某某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行业及工资收入,故本院酌情按广东省2015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标准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一审判决计算标准高于该标准,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调整。综上,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75,756.75元(119,876.63元+155,880.12元)。关于赔偿责任。1.人财保临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1)赔偿阎某某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2)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阎某某20,400元(120,000元×17%);(3)其余损失254,356.75元,扣除10%免赔率,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8,676.32元(254,356.75元×30%×90%);合计赔偿金额为90,076.32元。2.杨洪伟、临沂胜泰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应承担人财保临沂分公司因其超载予以免赔的部分,赔偿阎某某7,630.7元(254,356.75元×30%×10%)。3.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其应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阎某某178,049.73元(254,356.75元×70%)。综上所述,阎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洪伟、临沂胜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30.7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76.32元;四、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049.73元;五、驳回上诉人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上诉人阎某某负担677元,被上诉人杨洪伟、临沂胜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74元,上诉人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某长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5元(上诉人阎某某预交的部分),由上诉人阎某某负担258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030元,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志伟 审判员 黄慧群 审判员 刘长峰 书记员:何凌江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孙某某作为乘客,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交警部门认定行为人吴某和杨某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由此事故导致的损失,吴某和杨某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杨某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万元,剩余36419.85元(不含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再在商业险内赔偿其中的30%即10926元。剩余36419.85元(不含鉴定费)中的70%即25493.90元,应由另一侵权人吴某负责赔偿。因被告吴某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已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被告吴某应承担份额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吴某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的大部分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关于原告孙某某是农村户籍,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等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答辩时称应核减非医保用药15%,但一直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其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在浙江嘉兴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1309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2549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王瑛人民陪审员 桑九如 书记员: 黄家钦
Read More...本院认为,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侯月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淑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时主张需核对被告侯月兵的货运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本院认为车辆营运证于车辆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已核对过,被告侯月兵的货运从业资格证与本案无关,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144934.61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有关病历资料予以证明,但本院经审核发现其中有一张640元的发票为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9月7日发生的检查费,有一张200元的发票为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发生的司法医学鉴定费用,合计840元,经本院核实,这两笔费用实际为司法鉴定费用,应计入鉴定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4094.6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和计算天数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13年,残疾等级系数为0.21,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还需继续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为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前文所述840元医疗费应计入鉴定费,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64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提供了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无修理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记载“造成两车受损”,因此本院酌定修理费500元。根据前文对争议证据和事实的分析,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898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12493.0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可9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认可1500元。因此,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原告熊淑莲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是:1、医疗费144094.61元,2、误工费30.5元/天×185天=5642.5元,3、护理费76.6元/天×150天=114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5、营养费20元/天×150天=3000元,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0.21=46783.8元,8、后续治疗费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13年×0.21÷5=4633.36元,10、精神抚慰金9000元,11、车辆损失500元,合计243644.27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熊淑莲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侯月兵负有重大过错,与其用人单位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侯月兵承担10%非医保用药计14409.46元。被告侯月兵、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淑莲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467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5642.5元、护理费114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3.36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8954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淑莲医疗费119685.15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以上合计13968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侯月兵连带赔偿原告熊淑莲医疗费14409.46元,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侯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熊淑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1元、鉴定费2640元,合计7871元,由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熊淑莲已预交,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侯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熊淑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宝 审 判 员 林红月 人民陪审员 熊成彪 书记员:徐海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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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re...本院认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根据本起事故形成原因所作出的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南通电信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费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南通电信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负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南通电信公司负30%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本院认为,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系挂靠被告庞大公司,故被告庞大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该由事故车辆承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系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所致,保险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此情形增加免赔率10%,该免责条款内容已采用下划线予以特别标识,而庞大公司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已盖章认可,且无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赔率10%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庞大公司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272.70元、丧葬费25639.50元(51279元/年÷2)、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误工费630元(70元/天×9天),原告持有效票据证实以及按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以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并按本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根据伤者住院时的伤情严重程度情况及死亡后果,本院对住院期间2人护理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70元/天×9天×2人=126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受害人费某出生于1977年3月,因事故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以20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李某某自行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并以此鉴定工伤五级伤残,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作为证据,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原告费某在费某生前由费某一人扶养。经查,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所举证明李某某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4年6月23日签发的残疾人证,该残疾人证载明李某某为听力类四级残疾。审理期间,原告又自行委托鉴定并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经咨询法医,意见明确关于被扶养人劳动能力,应以民政部门颁发的残疾人证为依据,如其认为自己听力障碍较前有明显加重,可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重新领证。在原告未领取新的残疾人证之前,本院结合法医意见,认定李某某的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相当于十级伤残的范围,应参照十级伤残认定,并对被扶养人李某某参照十级伤残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故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07元/年×20年×10%=19214元。被扶养人费某出生于2000年12月,其现系在校学生,且扶养人已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按照城镇标准20371元/年计算4年,同时两人扶养,而其中母亲李某某因劳动能力受到一定障碍,应按其劳动能力受影响的程度按比例计算,故原告费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年×4年÷2人×(1+10%)=44816.20元。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4030.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死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综合确定为30000元。对丧事误工,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以3人3天本地护工每天70元/天的标准计算,酌情以630元认定。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因被害人费某自2014年4月27日事故发生受伤入院至同年5月6日抢求无效而死亡,期间其近亲属从外地赶赴南通并因费某入院抢救而住宿于南通,发生交通费和住宿费为客观需要,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均酌情以1000元认定。由于被告李某某所驾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仅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南通电信公司提出的原告部分损失在工伤中得到赔偿,本案中不应重复主张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伤中得到赔偿部分,并不免除侵权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2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63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总额714790.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03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817474.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24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77474.4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404232.08元,被告南通电信公司承担30%,即173242.32元。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车辆存在合同约定的违法装载规定免赔率10%情形,故被告李某某对所负前述404232.08元部分中的10%负责赔偿,被告庞大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前述404232.08元部分中的9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240000元,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77474.40元损失,由被告南通电信公司承担173242.32元,被告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承担363808.8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0423.21元,被告庞大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所负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费某24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中赔偿363808.88元,合计603808.88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费某40423.21元,被告临沭县庞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李某某、临沭县庞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的168000元,两原告应返还被告临沭县庞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127576.79元;以上第一、二合并执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两原告476232.09元,给付被告临沭县庞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127576.79元。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费某173242.32元;以上给付款项均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两原告负担27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由被告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员 陈敏辉 书记员:张宇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5374.68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24749.68元,另有625元医疗费,系原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为鉴定所花费,纳入鉴定费用中进行处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60天,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7800元【(60+18)天×100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认可其护理天数,但标准应按99.35元天计算,为7749.3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984.20元(43622元年×11年×10%),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计算标准与计算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肯定会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元,本院采纳。故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于鉴定时产生医疗费625元,纳入鉴定费用中一并处理。故原告的鉴定费共2725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74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749.3元、残疾赔偿金4798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4307元(取整)。另产生鉴定费2725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吴宇晨、闫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范某某、吴礼宏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某某自愿将交强险赔偿份额全部让与给另一伤者吴礼宏优先赔偿(吴礼宏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全部赔偿限额122000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闫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2154元(取整)。被告闫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闫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421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抗辩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1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4215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可将赔偿款汇入本院代为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注明当事人姓名或案号)。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725元,合计292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462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463元(被告闫某某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范某某垫付,在同一起事故的另案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曹震宇 书记员: 李培杰
Read More...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超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扣除原告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已报销的12000元,本院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的44268.5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在城镇购房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支持129天误工费10327.74元。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依法支持1761.3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600元,证据确凿,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为住院治疗及解决本案纠纷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复印费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268.57元、误工费10327.74元、护理费17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7561.63元。因被告王某超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支持其赔偿原告70%的损失为82293.1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超赔偿原告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8229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屠某某负担2440元,被告王某超负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超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扣除原告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已报销的12000元,本院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的44268.5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在城镇购房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支持129天误工费10327.74元。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依法支持1761.3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600元,证据确凿,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为住院治疗及解决本案纠纷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复印费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268.57元、误工费10327.74元、护理费17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7561.63元。因被告王某超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支持其赔偿原告70%的损失为82293.1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中驾驶车辆,车载原告李强等人因路滑发生单方事故,导致原告李强受到损害,被告刘某中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中关于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要求被告作为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责任,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对被告要求追加雇主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责任后,如有证据证实另有承担义务的主体,可向义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误工费12094.8元(120天×100.79元/天)、护理费4185元(60天×69.75元/天)、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27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邮寄费30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雇主已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不存在误工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对被告不承担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异议及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200元、邮寄费30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误工费为6975元(100天×69.75元/天)、护理费628元(9天×69.75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424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中赔偿原告李强各项损失424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刘某中负担460元,原告李强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狄烨华 书记员: 丰蕾
Read More...本院认为,财保邯郸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指明参照标准,且事故发生和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时间均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废止之前,根据该标准的规定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临沂正泰法医鉴定所系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雇主么传金以大凯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与财保邯郸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后,双方确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投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等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有义务在投保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依照事实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定性为保险事故,原告赵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乘客所受的损失,财保邯郸分公司应该在该车乘员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么传金同时在财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财保邯郸分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由雇主么传金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么传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大凯汽车运输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大凯汽车运输公司已实际交付么传金使用,么传金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大凯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车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香振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与么传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53155.41元,赵某某复印病历花费26.5元,提供沂南县人民医院发票,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原告损伤经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81020元(258600×70%=181020),原告误工费28365元(183元天×155天=28365元),护理费10987.15元(59.39元天×30天×2+59.39元天×125天=10987.15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9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及路途远近,其诉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经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确认原告长期护理费为216773.5元(59.39元天×365天×20年×50%=216773.5元)。上述费用共计496127.56元。因临沂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某自身疾病在此次事故中的参与度为25%,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372095.67元。原告受伤导致四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应该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后么传金为赵某某垫付医疗费45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100000元,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272095.6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赵某某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么传金垫付的医疗款45000元;四、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6628元,赵某某负担221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负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邯郸市邯山区大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为责任免除的规定,均为加黑字体。在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约定,伤残赔偿金按照保险合同所附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赔偿。其中一级100%,二级80%,四级55%,九级4%,十级1%,字体没有加黑。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目约定,医疗费用在每人医疗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包括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伤残赔偿金按照55%赔偿是否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护理费是否应当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雇员残疾的,按保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赔付。该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一级伤残的赔偿百分比为100%,二级伤残为80%,四级为55%,直至十级伤残赔偿的比例为1%,而按照“一般人身损害”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四级伤残的赔偿金或保险金给付比例均为70%,该伤残赔偿表系格式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或收益人的利益,属于减免责任的条款,在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文均采用加黑字体的情况下,上述条文和表格没有加黑字体,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对此做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按照70%的法定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该项费用规定在双方的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部分,且字体加黑,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部分已认可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部分向其做了说明,该条款应为有效条款,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对上诉人关于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合同条款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包含在医疗费用当中,本案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987.15元,可以扣除,至于伤后护理费216773.5元,不包含在医疗费限额中,保险公司应予支付。对上诉人关于扣除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沂南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100000元,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263855.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3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8693.45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144.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审判员 王海涛审判员 赵修娜 书记员: 倪美丽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护理费用。造成他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韩徐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与刘建海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1、吴某2受伤,并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以其在事故当中受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徐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倩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吴某1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对原告吴某1伤情鉴定的认可。本案原告吴某1、吴某2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对其提供的同乘人员学籍、就读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起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吴某1提供的病历中的出院医嘱、医学检查证明以及法医鉴定书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原告的损伤确需持续护理,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营养费予以采纳。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吴某1受伤致残,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1、吴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可根据原告治疗伤情、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为原告吴某1300元、吴某21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其他受伤人员部分预留。对被告朱倩楠为原告吴某2垫付的310元,本案中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吴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640.67元、护理费4893.3元(90天×54.37元/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71067.97元。原告吴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99.68元、护理费271.85元(5天×54.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372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1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4893.3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6957.3元;赔偿原告吴某2医疗费500元、护理费271.8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71.85元。二、被告朱倩楠赔偿原告吴某1医疗费2964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34110.67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877.46元;赔偿原告吴某2医疗费26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2849.68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94.77元,扣除被告朱倩楠为其垫付的310元,余款1684.77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167号”)。三、驳回原告吴某1、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朱倩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佃彬 书记员:徐兰霞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于外出务工收入,并提供了其所在基层组织的证明、证人到庭作证,证据间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结合被上诉人受伤时的身体状况,以及被上诉人居住地位于城乡结合部,现时农村青壮劳力进城务工的实际现状进行综合评判,被上诉人主张经常外出务工的事实可信度较高,上诉人予以否认,则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上诉人在举证责任发生转换后,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的问题。对此,因被上诉人已提供出院小结和鉴定报告证明误工期限为180日,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主张(2015)淮民初字第02763号一案与本案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因龚永法仅要求责任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各项损失,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当事人放弃其权利事实,并不能作为他案裁判参照的依据,故即使一审法院对与被上诉人同车人员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出现差异,也是基于每个案件不同诉请、不同事实作出的认定,并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故对上诉人以此要求以农村居民标准确认被上诉人相关赔偿损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 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 书记员:周丹
Read More...刘芝河、刘某某等与孙某、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赣公交直五(一)证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被上诉人张海波、被上诉人范桦向交警部门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范桦驾驶的车辆在车道内正常行驶,该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范桦驾驶的牵引车是否牵引挂车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而本案事故发生是因被上诉人张海波夜间借道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路线行驶,驶入相对方向的车道与被上诉人范桦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撞导致的;且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范桦驾驶的牵引车因牵引挂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雷勉励 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 书记员:郭敏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张超群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尹某某、袁某平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承担进行了认定,本院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以张超群无证驾驶为由,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受伤的第三者尹某某和袁某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尹某某和袁某平的相关损失依法由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替代赔偿。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张超群追偿。张超群在庭审中同意对尹某某和袁某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许凤承担赔偿责任,故尹某某和袁某平请求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依法由鲁Q×××××号小型汽车驾驶人张超群承担赔偿责任。许凤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对尹某某、袁某平的法医鉴定书及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虽有异议,认为护理期过长、不应支持营养费,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本院均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用。经确认,尹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914.10元,护理费100.79元×60日=6047.40元,营养费30元×60日=1800元,电动车损失918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袁某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686.20元,伤残赔偿金62541.30元,护理费100.79元×60日=6047.40元,营养费30元×60日=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10854.40元。上述损失,应由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尹某某、袁某平医疗费1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918元,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5636.10元;张超群应赔偿尹某某、袁某平医疗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24300.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袁某平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918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5636.10元,合计86554.10元。二、被告张超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袁某平医疗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24300.3元。三、原告尹某某、袁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超群垫付款3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796元,由被告张超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祥群 书记员: 常美玲
Read More...本院认为,随着本市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以及机动车保险制度的推行,原告姚某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7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9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0.1×9年=3345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交通费600元。原告在医疗费中主张的640元救护车费应当计入本项。本院酌定原告其他交通费为300元,故原告交通费合计为940元。8、车损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又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623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Q×××××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30元、残疾赔偿金33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40元,合计54025元。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379元-54025元)×60%=5012.4元,与其垫付的16000元相折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某某10987.6元。被告张某某主张车损32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章人民币54025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姚某章人民币5012.4元,与其垫付的16000元相折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某某10987.6元。三、驳回原告姚某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60元,合计人民币1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15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10元。上述一、二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相折抵,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姚某章人民币44797.4元(54025元+1550元-10987.6+210元),钱款汇入原告姚某章的银行账户;给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10777.6元(10987.6-210元),钱款汇入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吴新竹 书记员:丁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Read More...董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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