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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元中与崔文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杨元中,男,1964年7月1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成、杨鹏,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文虎,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经济开发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146号。负责人:宋占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白杨,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元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94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9时,被告崔文虎驾驶鲁13/25431号车行驶至郯薛路峄城区峨山镇中心卫生院西路段时,与驾驶鲁Q×××××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多处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后续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崔文虎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车是我从别人手里买的,我是实际车主及驾驶人,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9时许,被告崔文虎驾驶鲁13/25431号运输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郯薛路峄城区峨山镇中心卫生院西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原告杨元中驾驶的鲁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元中受伤。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文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元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元中伤后被送至峄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产生医疗费67154.48元。2016年8月18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元中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0-20日、出院后营养期限建议为10-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鲁13/25431号运输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崔文虎,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崔文虎已向原告杨元中支付赔偿款32000元。
原告杨元中与被告崔文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成、被告崔文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崔文虎驾驶鲁13/25431号运输型拖拉机与原告杨元中驾驶鲁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元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根据双方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认定“崔文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元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67154.48元、营养费1830元(30元×61天)、误工费21242元(163.4元/天×130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产生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及护理人数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一人护理计算。被告崔文虎驾驶的鲁13/25431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杨元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文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元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21242元(163.4元×130天)、护理费2160.62元(35.42元×61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2662.62元;二、被告崔文虎赔偿原告杨元中余下医疗费57154.48元、鉴定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46天)、营养费1830元(30元×61天),共计60974.48元的70%,即42682.13元,已付32000元,被告崔文虎还需支付10682.13元;三、上述(一)、(二)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杨元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原告杨元中负担1056元,由被告崔文虎负担6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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