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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家通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涂言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责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娜,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家通,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维成,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言贵,居民。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一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1时30分许,涂言贵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沭县蛟龙镇吉利埠村村中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至路口向南右转弯的徐家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徐家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徐家通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涂言贵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涂言贵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前,徐家通在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业,应参照同行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徐家通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右颧弓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日,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4000元。徐家通所发生的其他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327.89元,交通费530元,病历复印费20.5元,车损950元,误工费15091.15元,护理费7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伤情鉴定费101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故发生后,涂言贵已付给徐家通赔偿款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涂言贵驾驶机动车辆与徐家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家通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涂言贵所驾机动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徐家通未向法庭提供其户籍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涂言贵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均要求以交通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徐家通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徐家通的经济损失以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徐家通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计44957.51元。二、涂言贵赔偿徐家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伤情鉴定费共计8500元。(含已支付的6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2420元,由徐家通负担420元,涂言贵负担2000元。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涂言贵持有C3驾驶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根据法律规定,C3驾驶证只能驾驶农用运输车,因此本案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诊断证明未明确误工天数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因此,本案误工天数应为110天。
徐家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涂言贵答辩称:我方所驾驶的车辆有两种合格证,一种是农用车合格证,另一种是小汽车合格证。我当时挂错了汽车牌照,实际我想用农用车的牌照。该车辆是属于我所取得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涂言贵所驾机动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的承保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机动车驾驶人涂言贵是否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并不影响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被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因涂言贵在本案事故中所驾驶车辆不属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徐家通的误工天数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徐家通在一审时所提交的法医鉴定,结合徐家通在本案事故中多处骨折这一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依据法医鉴定认定徐家通的误工天数为18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海波 审 判 员  杨海荣 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

书记员:陈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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