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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花与王为胜、临沂市骏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张会花,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开玲,泗水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为胜,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
被告:临沂市骏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聚才二路0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577750834M。
法定代表人:张泽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滨,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
负责人:李连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阚俊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会花诉被告王为胜、临沂市骏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花委托代理人曹开玲、被告王为胜、被告临沂市骏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7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为胜驾驶鲁Q×××××小型面包车,沿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泗水县苗馆镇蒋家河村东路口处,与张会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会花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泗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为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会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Q×××××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调解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1、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为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会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鲁Q×××××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4、被告临沂市骏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5、医疗费23530.1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120元;7、鉴定费1200元;8、评估费100元;9、施救费600元。
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损失:
1、误工费。原告提交张会花在泗水鑫旺玩具厂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366元,日平均工资122.22元,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93天,记款93天×112.22元=10436.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辩称单位营业执照登记时间是2017年3月7日,而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7日,且三份证明属于单位证明,但无单位出具人员的签名盖章,对于原告误工费用应当按照户籍标准予以计算。本庭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误工系原告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成立,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7日并无不妥,且原告提供的三份单位证明亦在庭后由单位负责人补充签名,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记款93天×112.22元=10436.46元。
2、护理费。原告举证张会花护理人丈夫孟宪霞、女儿孟庆艳户口索引表、身份证、孟宪霞2016年9月至11月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孟宪霞月平均工资2184.67元,日工资72.82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用,孟宪霞应当按照银行流水予以计算,即72.82元每天予以计算,而其女儿孟庆艳的护理费用,按照每天60元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当参照户籍标准,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用。本庭认为,原告因构成伤残,且伤势严重,护理人员应为二人,计款:34天×60元+34天×72.82元=4515.88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张会花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系单方委托,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本庭为保险公司预留7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被告保险公司未在预留时间内进行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的鉴定结论,本庭予以认可。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7908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庭认为,交通费为必然发生费用,但原告主张过高,本庭酌定交通费用350元。
5、车辆损失,原告提交济宁圣城价格评估公司车损报告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车损147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本庭认为车辆损失系原告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车辆损失计款1470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本庭认为,原告伤情较重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本庭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举证张会花被扶养人父亲、母亲身份证、村委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笔迹存在多处不一致,多处添改嫌疑,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庭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被告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记款5年×2人×9519元/2人×10%=4759.50元。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为胜驾驶鲁Q×××××小型面包车,沿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泗水县苗馆镇蒋家河村东路口处,与张会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会花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泗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为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会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共计72133.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4515.88元;3、误工费10436.46元;4、残疾赔偿金27908元;5、交通费350元;6、车损及施救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759.50元;共计60969.84元。
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13530.18×80%=1082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896元;3、车损及施救费70元×80%=56元;共计11776.14元。
被告临沂市骏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200×80%=960元,评估费100×80%=80元;共计:101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会花各项损失共计72745.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泗水县人民法院账户。
二、被告临沂市骏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会花各项损失共计1010元,因临沂市骏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张会花返还被告临沂市骏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款39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临沂市骏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秋寒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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