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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合平与李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闫合平,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杨杰,蒙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鹏,蒙阴县高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合平与被告李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合平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李国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合平诉称,2013年7月11日5时15分许,卢镇驾驶鲁P×××××(鲁P×××××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2KM+500M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Q×××××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533.5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2330元、护理费5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法医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34200元、评估费1026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7614.5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60432.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赔偿。
被告李国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一、如经证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合法合理的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二、我公司与肇事车辆有特别约定,安全锁号为S011218、S011213,若出险时经现场勘查后无安全锁,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根据保险法第60条,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三、对于车主所垫付及原告保全的费用,理应扣除。四、对于非医保用药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核减。五、对于财物损失,未经我公司同意,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5时15分,卢镇驾驶鲁P×××××(鲁P×××××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2KM+500M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闫合平驾驶的鲁Q×××××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闫合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2404元,支付诊查费、治疗费等129.50元。2013年9月7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肠系膜破裂;2、被鉴定人闫合平损伤致肠系膜破裂并行修补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十级4.10.6.c)之规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之规定,根据其损伤程度,结合临床治疗,建议闫合平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900元。
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闫合平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违反标志标线、未按损伤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卢镇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闫合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卢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闫合平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公梅、其兄闫合彬护理。护理人员公梅系蒙阴鲁泰鞋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84.66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护理人员闫合彬系山东和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3.54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
另查明,原告闫合平驾驶的鲁Q×××××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4200元。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026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600元。
还查明,鲁P×××××(鲁P×××××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李国所有,挂靠在聊城市悦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卢镇系被告李国的雇佣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在雇佣活动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强制保险单号为:PDZA201337150000013158,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5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上岗证、驾驶证、工资表、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卢镇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镇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雇佣活动中,被告李国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闫合平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未按损伤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李国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应在鲁P×××××(鲁P×××××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李国以挂靠单位聊城市悦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李国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
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员对鲁P×××××(鲁P×××××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车进行现场勘查时,未发现安装有安全锁,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出险时未安装安全锁的,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061元,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公梅、其兄闫合彬护理,出院后应由其妻公梅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968.12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300元。
综上,原告闫合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533.5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2330元、护理费49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法医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34200元、评估费1026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7321.62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合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32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8490.12元。
二、原告闫合平的剩余损失3883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1649.45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闫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李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永凤

书记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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